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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壹定要在同壹天花?民間解釋通常認為這是壹種不義之財,不吉利。“肯定有撞的時候,沒必要時刻強求。”總之有壹些迷信的色彩。事情的真相其實並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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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金不昧”不僅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要求。現代法律的規定非常明確:將地上遺失物、遺忘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在民法上稱為“取得不當利益”。返還失主是義務,索要遺失物是權利。撿了別人的錢拒不歸還,是刑法上的侵占罪。中國古代也有相關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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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上發現的“錢”在晉律中稱為“遺物”;隋唐法典稱之為“蘭遺物”;在明朝法典中稱之為“遺失物”...這些也是現代民法中的“發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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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處理「找到的東西」?中國最早的文學經典《尚書》載:“牛馬各有風格,臣妾落網而逃。如果妳敢超越它,妳會被唾罵。但妳越是被趕走,就越會受到懲罰。”這句話的意思是“馬”、“牛”、“奴婢”都是有價值的財產。如果有人丟失了它們,而妳撿到了它們,妳應該把它們歸還給它們的主人,主人會酌情給予獎勵。如果拾得人不歸還原主,將被追究法律責任。《李周·秋官鈔史》載:“凡從貨物、人、畜中得賄賂者,當委之於朝,由士子狀告之,終以養之。大的是公的,小的是私的。”西周時,對“發現之物”的處罰增加了壹個“公示”程序。在“遺失物”無人認領的情況下,大的上交公眾,小的歸拾得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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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者會把撿到的東西據為己有,前提是價值很低,找不到失主。但這種法律上的寬大,從戰國到秦朝是反過來的。這壹時期,受法家重刑主義的影響,各國都對隱瞞所見的行為施以更重的懲罰。明洞說,“七國考”中引用的李悝《法經》規定:“桓譚《新書》:‘魏文侯的李悝寫《法經》,以為王政,不急賊。所以,其法始於賊。小偷壹定是非法逮捕的,所以我寫了兩篇,囚與捕。其輕、狡、過市、廣玩、假借、不正、奢、濫為雜法之壹。用規律加減寫出來的文章只有六篇。魏陽收之,入秦。所以秦國和魏國這兩個國家,在深度、風格、法律上都是差不多的。“《正法》略曰:‘殺人者,受其家及妻家之罰。殺了兩個人和他們的母親。賊守卒,認真則罰。窺視宮殿的人。撿屍骸是賊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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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面可以看出,找到遺失物不歸還原主的後果是很可怕的:“絞殺”的刑罰!“表哥”就是把左腳、右腳或者雙腳都砍掉,或者把膝蓋骨(髕骨)也砍掉。“民事”後果將受到嚴厲的“刑事”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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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的規定比較具體,在情節上考慮了刑罰。《唐律略論》中的“德蓮舍利”壹文說:“五日不送德蓮舍利者,以死罪;被盜嚴重的會坐失贓物論。私產,坐壁上觀,減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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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士兵尋獲失物,唐太公李靖《孫子兵法》規定:“當日尋獲蘭遺物者,得五分之壹。如果妳需要軍隊,妳不僅限於獎勵。三日內不交付官者,後堂相見不收者,不報軍連者,亦為重罪。在外三日者,斬之。發現了事情,隱瞞了,別人能改正的,獎勵20段。知而不改者,六十矣。其所藏之物,皆被粉碎。”軍紀處分明顯更重,主要是考慮到軍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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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得漂流物,唐玲規定:“公私財物,竹木,皆失於水漂,能得者積於岸上,明碼廣告。如果他們向法院提起訴訟,將獎勵他們兩條河的兩分和壹條剩余的水。三十日,無主者,人得之。”這種增加的獎勵份額主要考慮的是“成本”的成分,因為打撈漂流物既困難又有風險。如果不考慮,很可能導致物質財富的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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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唐朝的法律相比,宋朝的規則既詳細又寬松。宋代刑法典雜律規定,凡發現蘭遺物者,限五日內送官收藏。“取得的東西都掛在門外,有失主知情的會負責清點歸還。”“那些三十天沒有被主人認出來的,官方接過手掌,仍然記錄著名字,列在村廣場的大門口。壹年未認,無正式戶口者,申請處分。”南宋《清法課》規定:“凡得蘭遺物者,送其戶籍所在地訟,列名召認。如果有人認可,他會首先負責詳細檢查並保證付款。”如果是公務財物,“追回、救助落水船舶損失的公務財物的人,或者丟失公務船舶及其所載公務財物的人,依照法律規定,準予起訴。”“若留官馬,則不發官限外。輕算贓物,壹杖壹百,壹馬加壹等。犯罪會停止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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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發現公私牲畜,宋代規定:“凡官馬、駱駝、騾、牛、驢、羊留在私欄者,皆有官印,更有無私記者,送官牧。如果沒有公章,雖然有公章,但是有私人記者。無知壹年,就印入官方。不要破壞封印,把它送到附近的牧群。如果有混種牲畜丟失,會被責令去畜牧認單,驗貨打印成‘退貨’付給失主。其余來自各州各鎮的牲畜也被視為業內來客。第二季度未被業主認可的,就地銷售。先賣了再傳到崗位上,妳就把價格弄進官方了。後有大師之識,必知其真,還其價。”拾漂,南宋《清袁迢法課》載:“收救失竹木,以數官”,“江河賜兩分;江河、淮河、黃河四分賜,無主者皆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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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的規定與宋朝相比,是壹種退化,即懲罰嚴厲。《大劄薩》:“拾骸者,隨瓣者,狀如馬者,隨妓者,罰其身。”也就是說,如果妳撿到了財物,不歸還給失主,就會被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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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和元朝的立法理念正好相反,重在保護采摘者的利益。明律規定:“凡遺失之物,應於五日內交付官吏。官產歸官,私產呼認。壹半給失主,另壹半還給失主。如果30天內沒人認出來,就全部給。限外不送官,官產扣為質,私產降二等。財產壹半給官,壹半給主。”“撿壹半”的民間說法起源於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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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基本沿用了《大明法》的規定,《大清律》中的“拾得財物”壹條規定:“凡遺失之物,應於五日內交付官吏。所有官方的東西都還給官方;私有財產如果被叫去認,壹半獎勵給失主,壹半返還給失主。如果30天內沒有人認可,就全部給。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官事,坐論贓物;壹罪壹百棍,壹行為三年,還東西給官員。私有財產降為二等,壹半歸官,壹半歸主。沒有主人,就都入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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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歷朝歷代的規定可以看出,無論是“嚴”還是“輕”,拾得他人財物的前提是必須歸還,否則就是“犯罪行為”,處罰的輕重也不壹樣。但處罰的前提是要講“證據”。沒有“證據”,就無法認定犯罪行為。所以民間說“錢找到當天必須花”,目的是防止“人贓俱獲”,這是趨利避害的行為,根本不是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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