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分為總則、飛行空域的劃定和使用、飛行活動的管理、飛行保障、升放和系留氣球的規定、法律責任和附則。* * *第七章,第四十五條。明確規定無人機用於工業、農業、林業、漁業、采礦、建築等方面的飛行活動,如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遙感測繪、教育培訓、文化體育、旅遊觀光等。,也作為通用航空飛機對待。
通用航空飛行控制條例
文件編號:國務院,中央軍委令第371號,發布日期:2003-01-10。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促進通用航空發展,規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保障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通用航空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的活動,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通用航空,是指除軍事、警務、海關緝私飛行和公共航空運輸飛行以外的航空活動,包括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工礦建築、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觀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遙感測繪、教育培訓、文化體育、旅遊等方面的經營性飛行。
第四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規定取得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資格,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飛行管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相關飛行保障單位應當積極協調配合,做好相關服務保障工作,為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創造便利條件。
第二章飛行空域的劃設和使用
第六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實施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使用機場飛行空域、航路和航線。
第七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根據飛行活動需要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應當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劃設臨時飛行空域。
申請劃設臨時飛行空域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臨時飛行空域的水平範圍和高度;
(二)飛入和飛出臨時飛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臨時飛行空域的時間;
(四)飛行活動的性質;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八條臨時飛行空域的劃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批準:
(壹)在機場區域內劃定的,由負責機場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二)超出在飛行控制區劃定的機場區域,由負責飛行控制區的部門批準;
(三)超越在飛行控制區內劃定的飛行控制區,由飛行控制區內負責飛行控制的部門批準;
(四)劃入飛行管制區,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準。
批準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部門應當將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報上壹級飛行管制部門備案,並通知有關單位。
第九條申請劃設臨時飛行空域,應當在計劃使用臨時飛行空域的七個工作日前,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負責批準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提出使用臨時飛行空域的三個工作日之前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臨時飛行空域的使用期限根據通用航空飛行的性質和需要確定,壹般不超過12個月。
因飛行任務要求需要延長臨時飛行空域使用期限的,應當報經批準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批準。
通用航空任務完成後,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報告,其申請的臨時飛行空域應當予以撤銷。
第十壹條經批準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同意,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也可以由其他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三章飛行活動的管理
第十二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飛行前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申請飛行計劃,按照審批權限經批準後方可實施。
第十三條飛行計劃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飛行單位;
(2)任務的性質;
(三)機長(駕駛員)的姓名、代號(呼號)和機組成員人數;
(四)航空器的類型和數量;
(5)二次雷達應答機的通信方式和代碼;
(六)起飛、降落機場和備降機場;
(七)預計飛行開始和結束時間;
(八)飛行氣象條件;
(九)航路、飛行高度和飛行範圍;
(十)其他特殊安全需要。
第十四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申請飛行計劃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必須提交有效的飛行任務批準文件:
(壹)飛出或者飛入中國領空(公務飛行除外);
(二)飛越空中禁區或者國(邊)線與我方10公裏之間的區域;
(三)在中國境內進行航空地球物理勘探或者航空攝影活動;
(四)飛越領海(海岸)線;
(五)外國航空器或者外國人使用中國航空器在中國境內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
第十五條利用機場空域、航路、航線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其飛行計劃申請由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批準或者由當地飛行管制部門報上級飛行管制部門批準。
使用臨時飛行空域和臨時航線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請批準飛行計劃:
(壹)在機場區域內,由機場飛行管制主管部門批準;
(二)超出飛行控制區內的機場區域,由負責該區域飛行控制的部門批準;
(三)超出飛行控制區的,由負責該區域飛行控制的部門批準;
(四)超出飛行管制區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準。
第十六條飛行計劃申請應當在計劃飛行前1天、15小時前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計劃飛行前1日和21時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執行搶險救援、搶險救災、人工影響天氣或者其他緊急任務的,可以申請臨時飛行計劃。申請臨時飛行計劃最遲應在計劃飛行前1小時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計劃起飛時間前15分鐘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在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內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15天內的短期飛行計劃申請,可以與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申請壹並提交,不再按日申請;但每日飛行前後,應當及時向飛行管制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使用臨時航線飛行的,應當在計劃飛行2日前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交飛行計劃申請;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計劃飛行前1天和18小時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按照規定通知申請人和有關單位。
第十九條飛行管制部門可以根據情況,責令違反飛行管制規定的航空器改正或者停止飛行。
第四章飛行保障
第二十條通信、導航、雷達、氣象、航行情報等飛行保障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密切配合,統籌規劃,合理安排,提高飛行空域和時間的利用率,保障通用航空飛行的順利實施。
第二十壹條通信、導航、雷達、氣象、航行情報等飛行保障部門應當優先保障應急救援、搶險救災、人工影響天氣等突發任務的飛行。
第二十二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安全措施,嚴格按照批準的飛行計劃組織實施,並按要求報告飛行動態。
第二十三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相關飛行管制部門建立可靠的通信聯系。
在指定的臨時飛行空域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時,應當保持空地聯絡暢通。
第二十四條臨時飛行空域內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通常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組織實施,並對其安全負責。
第二十五條飛行管制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或者協議,為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第二十六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需要使用軍用機場的,應當向軍隊有關指揮機關提出使用軍用機場申請和飛行計劃申請,由軍隊有關指揮機關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航空器需要使用軍用或者民用機場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或者協議提供保障;使用軍民合用機場的,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機場有關部門協商確定安全事項。
第二十八條臨時機場或者起降點飛行的組織指揮,通常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負責。
第二十九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能否起飛、降落和飛行,由機長(飛行員)根據適航標準和氣象條件最終確定,並對該決定負責。
第三十條通用航空飛行保障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國內機場收費標準執行。
第五章升放和系留氣球的規定
第三十壹條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本條例所稱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是指無動力、無人駕駛、輕於空氣、總質量大於4千克並自由漂移的充氣物體。
本條例所稱系留氣球,是指系留在地面物體上,直徑大於1.8m或者體積容量大於3.2m3,且輕於空氣的充氣物體。
第三十二條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的分類、識別標誌和升放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必須經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
第三十四條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應當在擬升放前兩天升放,並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交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升放批準文件;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計劃放行前1天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申請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壹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單位、個人及聯系方式;
(二)氣球的種類、數量、用途和識別標誌;
(三)吊裝地點和計劃回收區域;
(四)預計起重和回收時間(結束);
(5)預計漂移方向、上升速度和最大高度。
第三十六條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應當按照批準的申請升放,升放動態應當及時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報告;取消升降時,應當及時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升放系留氣球,應當確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釋放。
系留氣球的高度不得高於地面以上150m,但在其水平距離50m以內低於建築物頂部的除外。
系留氣球離地面高度超過50米的,必須安裝快速放氣裝置,並設置識別標誌。
第三十八條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在下列情況下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升放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和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壹)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運行不正常;
(2)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繩;
(三)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異常情況。
裝有快速放氣裝置的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繩時,升放系留氣球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確保地面人員和財產安全的情況下,快速啟動放氣裝置。
第三十九條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機場和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和其他有關行政法規對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壹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處以責令停飛1至3個月、暫扣直至吊銷經營許可和飛行許可等處罰;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飛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批準飛行的;
(二)未按照批準的飛行計劃飛行的;
(三)未及時報告或者漏報飛行動態的;
(四)未經批準飛入空中限制區或者空中危險區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飛入空中禁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654.38+0萬元5萬元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批準;
(二)未按照批準的申請進行推廣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識別標誌的;
(四)系留氣球意外脫離時,未及時報告升放動態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五)在禁入區。
第四十四條依照本條例實施的罰款,應當全額上繳財政。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03年5月6日起施行。
2009年6月4日
2009年6月4日,中國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適航審定司發布了《民用無人機管理有關問題的暫行規定》(ALD2009022),並於同年7月9日發布了《關於發布的通知》,參照有關民用航空器管理辦法,對民用無人機的分類管理作出了明確規定。到目前為止,無人機的適航管理有章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