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有權依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市和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市、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第四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工傷保險具體政策和管理制度,規劃、選擇並公布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工傷保險費,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與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書面協議。
第五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公布的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結合本市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確定並公布本市適用的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行業適用的浮動水平上,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率。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支付項目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七條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要求進行工傷認定的,應當在《條例》規定的期限內向用人單位註冊地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申請工傷認定時,申請人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交材料,並按照下列規定附送相關證明:
(壹)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壹)、(二)、(五)項的,應當附受傷事故證明或者下落不明事故證明;
(二)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應當附司法機關出具的意外傷害證明或者相關法律文書;
(三)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應當附公安機關司法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四)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壹款第(壹)項情形的,應當附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記錄;
(五)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壹款第(二)項情形的,應當附相關單位出具的證明;
(六)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壹款第(三)項情形的,應當附革命傷殘軍人證明和醫療機構出具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如果員工死亡,應附上死亡證明。
第九條勞動關系確認爭議影響工傷認定的,應當在申請工傷認定前依法解決勞動爭議。解決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入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
第十條醫療機構、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病歷資料、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等醫療文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相關經辦機構重新發放。
第十壹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壹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在《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補正全部材料。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工傷認定申請不屬於本轄區管轄的,應當及時報請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認定程序終止。
工傷認定程序終止的,申請人有權在《條例》規定的期限內再次申請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需要采取以下措施進行調查核實:
(壹)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並做好記錄;
(三)采用錄音、復印、錄音、錄像等手段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時,用人單位、職工、工會、醫療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並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承擔舉證責任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或者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六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診斷證明等醫療文書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在工傷認定中指定受傷部位。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其他疾病並提供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工傷認定決定中予以明確。
第十七條本市逐步建立工傷後康復、醫療和康復的康復制度。
第十八條工傷職工認為傷情相對穩定後,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用人單位註冊地的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書面申請,並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工傷職工需要進壹步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醫療機構進行相關醫學檢查。檢驗時間不計入勞動能力鑒定時限。
第二十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在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安裝配置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壹條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帶薪停職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單位按月發放。壹般來說,工傷職工的帶薪停工期限不超過12個月,根據規定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帶薪停工的具體時限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當向用人單位註冊地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供養親屬身份證明、經濟狀況證明、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因工死亡職工與供養親屬關系證明、因工死亡職工工資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解散的,其壹級至四級傷殘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和退休工傷人員享受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社保經辦機構支付。
第二十四條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向工傷職工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新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建立勞動關系並同意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原用人單位和新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第二十五條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中斷繳費的,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的工傷,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已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按原渠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導致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八條職工被診斷或者鑒定為職業病,現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現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或者醫療機構拒絕提供或者未如實提供相關信息和證明材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基金損失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壹)冒用參保職工身份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二)編造住院、康復、分配事實,制作虛假病歷、檔案的;
(三)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藥品或者醫療、康復服務、配置項目納入基金結算的;
(四)以其他手段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終止與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服務協議,5年內不得與其簽訂服務協議。
第三十壹條用人單位克扣工傷保險基金向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繳納的,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繳納。
依照前款規定直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三十二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條例》規定有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市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參照《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5438+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發布的《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