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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合同無效或解除後的法律後果。

本合同無效或被解除,雙方仍應承擔以下民事責任:

1.歸還財產

返還財產是指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後,合同當事人有權主張已交付給對方的財產,接受過該財產的當事人有返還該財產的義務。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意味著雙方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所以雙方的財產狀況應恢復到合同未訂立時的狀態。返還財產的目的是將財產關系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因此,無論收受財物的壹方是否有過錯,都應當有返還財物的義務。但是,返還財產主要適用於已經履行的情形。當事人根本沒有開始履行,或者財產尚未交付的,不應當適用返還財產原則。

在無效合同或被撤銷的合同中,返還財產可以分為兩種情況:

(1)單方返還財產。這種情況主要適用於壹方故意違法的情況,即壹方故意違法訂立合同的,應當將從無意方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對方,而無意方從有意方取得的財產應當上繳國家。比如,壹方以欺詐手段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欺詐方應當單方返還對方的財產,對方從欺詐方取得的財產應當上繳國家。另外,單方返還還包括以下幾種情況,即合同壹方履行了合同,另壹方沒有履行,那麽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後,就只有單方返還了。

(2)雙方返還財產。這種情況主要是在合同解除的情況下,雙方解除合同只是因為壹方或雙方有過錯,而不是因為合同違法。此時,雙方應返還從對方處取得的財物。比如因重大誤解解除合同,雙方應返還財產。

對於返還財產的民事責任,應當註意以下幾點:

(l)返還財產的範圍應當根據對方交付財產的數額來確定。即使當事人取得的財產已經減少甚至沒有了,仍然要承擔返還的責任。

(2)當事人收受的財物為實物或者貨幣的,原則上應當返還原物或者貨幣,不得以貨幣代替實物或者以貨幣代替實物。

(3)原物已經毀損、滅失,無法返還的,原物可以更換的,應當以同類物返還。

2.折扣補償

該條規定“不能返還或者不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該條規定,返還原則是返還財產,但在某些情況下,財產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在這種情況下,為了達到恢復原狀的目的,應當折價補償對方。不可歸責可分為法律上的不可歸責和事實上的不可歸責。法定不返還主要受善意取得制度的制約。即當壹方當事人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財產時沒有主觀過錯,不知道或者沒有責任知道該方當事人與另壹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時,善意第三人可以不返還原物,原物不可替代。此時當事人不能返還財產,他必須按照當時財產的市場價格折價補償對方。實際上,不能主要是指標的物滅失不能返還原物,原物不可替代。在這種情況下,取得財產的壹方應當按照原物的現行市場價格進行折價補償。不需要退貨,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1)當事人收受的財物是勞務或者利益,在性質上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按照國家當時規定的價格以貨幣返還;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市場價格或者類似服務的報酬標準計算,以貨幣形式返還。

(2)如果壹方從使用知識產權中獲得利益,由於知識產權是無形的,該方可以折價補償另壹方。

補償損失

該條規定:“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責任。”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解除後,壹般會產生損害賠償責任。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後,因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應由主觀故意或過失方賠償。

關於惡意串通合同後果的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九條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由此取得的財產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或者第三人。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惡意串通合同的法律後果是什麽?《民法通則》第六十壹條第二款規定,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返還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本條是根據民法通則制定的。

惡意串通是指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為獲取非法利益而實施的違法行為。

惡意串通合同有以下兩個特征:

1.雙方都是故意的。惡意串通形成的合同,當事人都是故意的,這種故意的本質在於通過損害他人利益來獲取自己的非法利益。當然,因惡意串通而形成的合同,並不是建立在行為人已經或者必須已經獲得非法利益的基礎上的。這裏需要註意的是,惡意串通形成的合同,不壹定是當事人故意。比如,壹方當事人的代理人與另壹方當事人或者另壹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就不應當認定為當事人故意。代理人的故意足以構成惡意串通。

2.惡意串通的合同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當事人訂立惡意串通合同的目的是獲取非法利益。這種非法利益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比如在招標過程中,投標人相互串通壓低投標價格;在商業中,雙方擡高商品價格以獲取賄賂等。惡意串通合同壹般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屬於違法行為,情節惡劣。因為這種行為是雙方相互串通,損害第三人的利益,這種合同被確認無效後,不是壹方賠償另壹方的損失或者賠償對方的損失,而是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沒收雙方取得的財產,返還國家或者返還集體或者第三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壹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

(壹)由於重大誤解;

(2)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

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當事人的請求。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撤銷權消滅:

(壹)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未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在知道撤銷原因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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