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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在單位內部會計監督中的權利和義務。

基礎會計工作標準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會計基礎工作,建立規範的會計工作秩序,提高會計工作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的會計基礎工作。應符合本規範的規定。

第三條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準則的規定,加強會計基礎工作。嚴格執行會計法規,確保會計工作依法有序進行。

第四條單位領導負責本單位的會計基礎工作。

第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應當加強對會計基礎工作的管理和指導,通過政策指導、經驗交流、監督檢查,促進基層單位加強會計基礎工作,不斷提高會計工作水平。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管理本部門的會計基礎工作。

第二章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壹節會計機構的設置和會計人員的配備

第六條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置會計機構;不具備條件單獨設立會計機構的,應當在相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事業單位會計機構的設置和會計人員的配備應當符合事業單位統壹會計制度的規定。設立會計機構,應當配備會計機構負責人;相關機構配備專職會計人員時,應當在專職會計人員中指定會計主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負責人的任免,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七條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主管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堅持誠信原則;

(二)具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

(三)分管壹個單位或重要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時間不少於2年;

(四)熟悉國家金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掌握本行業企業管理的相關知識;

(5)組織能力強;

(六)身體條件能適應崗位要求。

第八條沒有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按照《代理記賬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委托持有代理記賬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其他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

第九條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應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擔任。總會計師行使《總會計師條例》規定的職責和權限。總會計師的聘任(任命)和解聘(解聘)按照《總會計師條例》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單位應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配備持有會計證的會計人員。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十壹條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崗位。會計崗位壹般可分為:會計機構負責人或會計主管、出納、財產物資核算、工資核算、成本核算、財務成果核算、資金核算、往來結算、總賬報表、審計、檔案管理等。實行會計電算化和管理會計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相應的崗位,也可以與其他崗位相結合。

第十二條會計崗位,可以壹人壹崗、壹人多崗或者壹人多崗。但出納不得負責審計、保管會計檔案和登記收入、費用、債權債務。

第十三條會計人員的崗位應當有計劃地進行輪換。

第十四條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熟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遵守職業道德。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會計業務培訓。各單位應合理安排會計人員的培訓,保證會計人員每年有壹定的時間學習和參加培訓。

第十五條各單位領導應支持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對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應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委派會計人員時應當實行回避制度。單位領導人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的直系親屬不得在本單位的會計機構中擔任出納工作。需要回避的直系親屬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和配偶關系。

第二節會計職業道德

第十七條會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樹立良好的職業素質,端正工作作風,嚴守工作紀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

第十八條會計人員應當熱愛本職工作,努力學習業務,使自己的知識和技能適應工作需要。

第十九條會計人員應當熟悉財政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並結合會計工作進行廣泛宣傳。

第二十條會計人員應當按照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會計工作,保證提供的會計信息合法、真實、準確、及時、完整。

第二十壹條會計人員辦理會計事務,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第二十二條會計人員應當熟悉本單位的生產經營和業務管理,運用所掌握的會計信息和會計方法,為改善本單位的內部管理和經濟效益服務。

第二十三條會計人員應當保守本單位的商業秘密。除法律規定並經單位領導同意外,未經允許,不得向外界提供或披露本單位的會計資料。

第二十四條財政部門、業務部門和單位應定期檢查會計人員遵守職業道德的情況,並作為會計人員晉職、晉級、專業職務聘任、表彰和獎勵的重要考核依據。會計人員違反職業道德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會計證頒發機關吊銷會計證。

第三節會計工作交接

第二十五條會計人員因故調動或離職,必須將其全部會計工作移交給繼任者。未辦理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辭職。

第二十六條接替人員應認真做好移交工作,並繼續辦理原移交事項。

第二十七條會計人員在辦理交接手續前,必須及時做好下列工作:

(1)已受理的經濟業務未填制會計憑證。應該完成了。

(二)未登記的賬戶應當登記,並在最後壹筆余額後加蓋負責人印章。

(三)整理所有應移交的資料,就此事寫出書面材料。

(四)編制移交清單,列明應當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印章、現金、有價證券、支票簿、發票、單據及其他會計資料和物品;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還應列出會計軟件及密碼、會計軟件數據盤(帶)等。),移交清單中的相關材料和物件。

第二十八條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時,必須有主管人員負責監督。總會計人員的調動應由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主管人員監督;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主管人員交接,由單位領導負責監督。必要時,上級主管部門可派人監督交接。

第二十九條交接人員在交接時,按交接清單逐項交接;更換人員應逐項檢查藏品。

(壹)現金和有價證券應按會計賬簿的有關記錄支付。庫存現金和有價證券必須與會計賬簿記錄相符。如有不符,交接人員必須限期查明。

(2)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完整無損。如有短缺,應查明原因並在交接清單上註明,由交接人員負責。

(3)銀行存款賬戶的余額應與銀行對賬單進行核對。如不壹致,應編制銀行對賬調節表,將各種財產物資、債權債務明細科目余額與總賬中相關科目余額進行核對;必要時,要核對個人賬戶余額,與實物核對相符,或與往來單位和個人核對清楚。

(四)交接人員保管的票據、印章等物品必須交接清楚;轉移從事會計電算化工作的人員,使相關電子數據處於實際操作狀態。

做個交接。

第三十條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主管人員交接時,還必須向繼任者詳細介紹全部財務會計工作、重大財務收支和會計人員情況。對需要移交的遺留問題,應當寫出書面材料。

第三十壹條交接結束後,交接雙方和監獄工作人員應當在交接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此外,還應在交接清單上註明單位名稱、交接日期、交接雙方和主管人員的職務和姓名、交接清單的頁數以及需要說明的問題和意見。移交清單壹般應填寫壹式三份,雙方各執壹份,存檔壹份。

第三十二條更換人員應當繼續使用移交的會計賬簿,不得自行設立新的賬戶,以保持會計記錄的連續性。

第三十三條會計人員臨時離職或者因病不能工作,需要接任或者代理時,必須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或者單位領導人指定。

海關人員應當接管或者代理,並辦理交接手續。臨時離職或因病不能工作的會計人員復工時,應與接替者或代理人辦理交接手續。交接人員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交接的,經單位領導批準,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辦理交接,但委托人應當承擔本規範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單位解散時,必須保留必要的會計人員,會同有關人員處理清算工作。準備決算。移交之前不要離開崗位。接收單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門確定。單位合並或者分立的,應當按照上述有關規定辦理會計交接手續。

第三十五條交接人員應當對交接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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