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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生態環境系統?跪求大神解答

面對日益嚴重的海洋資源枯竭、海洋環境汙染、海洋生境破壞等問題,應對這些問題的立法備受關註,在保護海洋資源、防止海洋環境汙染、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等方面都有相應的法律。本文認為,必須遵循生態系統規律,從海洋生態系統的角度出發,立法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海洋環境汙染。建立和完善科學的海洋生態法律體系,需要重視海洋生態規律的研究和海洋生態系統的特點,從海洋生態法律的三個層次有機地形成海洋生態法律體系。

關鍵詞:海洋生態系統海洋生態法律制度

壹、海洋生態環境問題

海洋生態環境問題是指由於自然變化或人類活動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海洋生態系統的失衡和惡化,以及對人類和整個海洋生物群落的生存和發展產生的不利影響。我們討論海洋生態系統的法律保護,重點是人類活動引起的海洋生態環境問題。

海洋生物資源枯竭是由於過度開發和利用海洋生態系統中的生物成分而引起的海洋生態環境問題。海洋生物在海洋生態系統中占據核心地位,其生物產量也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重要生物資源。在人口快速增長與有限的陸地資源之間的矛盾下,人們期待海洋生態系統成為緩解這壹矛盾的有力工具,而海洋生物的穩定生產對海洋生態系統的可持續利用具有重要作用。然而,過去人類未能了解海洋生態系統物質能量循環規律和有限的生物產量,在開發利用海洋生態系統中過度捕撈魚類等海洋生物資源,導致早在十九世紀中葉就出現了海洋生物資源枯竭的現象。今天,海洋生物資源枯竭已經成為壹個重大的海洋生態環境問題。

海洋生態系統的非生物和生物組成部分通過物質能量的流動和循環形成壹個具有壹定生產力的整體。當非生物成分變化到壹定程度,就會阻礙海洋生態系統物質能量的正常流動。導致難以維持海洋生物組分對物質能量的需求,生物量減少;部分非生物成分通過海洋生態系統的物質能量循環進入並殘留在海洋生物體內,進而進入人體;海洋生物的構成發生了變化,異質的海洋生物獲得了優勢並發展起來,徹底破壞了原有海洋生態系統的生產能力。所謂海洋環境汙染,就是人類活動增加了壹些海洋非生物物質,阻礙了海洋生態系統正常的物質和能量循環,導致上述三種結果的現象。重金屬元素如汞、鎘、鉛、鉻(總鉻和六價鉻)、銅、鋅、鎳以及過渡元素如砷、硒等是地殼的天然成分,在海洋非生物成分中占有壹定的比例。人類活動使過量的重金屬元素進入海洋,逐漸富集,最終造成汙染。

石油碳氫化合物進入海洋生態系統,首先是海洋生物的毒性作用。石油碳氫化合物可以附著在海洋生物甚至鳥類的體表,阻礙它們的正常呼吸和運動。其次,油可以在海洋生物,尤其是經濟生物體內積累,從而影響其食用價值。氮、磷等無機營養鹽大量進入海洋生態系統,濃度高導致海水富營養化,對海洋生物和海洋生態系統無害。然而,高濃度的無機營養鹽為海水中赤潮生物特別是藻類赤潮生物的生長提供了良好的物質基礎,其大量生長導致了世界性的海洋災難——赤潮,使海洋生態系統的生物成分異化,對原有的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嚴重危害。

人類活動產生的有機化合物種類繁多,其中有機氯農藥、多氯聯苯等持久性有機汙染物最終進入海洋生態系統。持久性有機汙染物(持久性有機汙染物(Persistent organic pollutants))毒性大、難降解、易積累,對海洋生態系統的物質和能量循環以及海洋生物生產的數量和質量產生嚴重影響。它們的致癌或激素樣功能會影響生物的生殖過程,並對海洋生態系統和人類健康造成危害。

此外,海洋生境的破壞也是壹個嚴重的海洋生態環境問題。例如,過度開發珊瑚礁資源,不僅對依賴珊瑚礁生存的海洋生物造成嚴重影響,而且使其失去護岸功能,導致海岸侵蝕。

紅樹林區為海洋生物或其他生物創造了極其有利的生態環境,供它們棲息、繁殖、躲避敵人的傷害和生長發育。是魚、蝦、蟹、貝類棲息繁殖的重要場所,水產資源豐富,生物生產力高。紅樹林形成天然屏障,減輕或抵抗風浪對海岸的沖擊,具有明顯的消浪、促淤和護岸作用,但紅樹林破壞也相當嚴重。

總之,海洋生物資源枯竭、海洋環境汙染、海洋生境破壞等造成的海洋生態環境問題。危及海洋生態系統功能,直接表現為海洋生物成分和生物多樣性減少,生產能力下降。例如,在壹些汙染嚴重的地區,潮間帶生物群落的生物多樣性指數明顯下降,敏感的生物物種被耐汙染的物種所取代,甚至沒有出現生物帶。

二。海洋生態系統的法律保護

人類開發利用海洋資源的壹系列活動造成了日益嚴重的海洋生態環境問題,人類與海洋的矛盾日益尖銳。也形成了壹定的規模,將人類對海洋生態系統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納入法律調整。從1867的《英法漁業條約》到1982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海洋生態的法律保護在不斷發展。與海洋有關的國際公約、條約、協定等法律文件以及多邊協定和雙邊協定很多,都不同程度地強調了對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而且大多是從開發利用海洋資源和防止海洋環境汙染的角度進行法律保護的。

在開發、利用和保護海洋資源方面,《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之壹是各國對海洋和海底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各國之間的競爭,各國提出的對海洋的空間要求,大多是針對資源的。是對資源的需求造成了對空間的需求,而對空間的需求是為了占有空間中的資源或者在獲取資源上獲得某種便利。[1]《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海洋資源的占有、開發和利用以及海洋權益的維護產生了重大影響。領海、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等法律制度的確立,擴大了各國占有的海洋空間範圍,國與國之間劃界重疊,導致各國海洋劃界矛盾日益突出,島嶼爭端更加尖銳,對海洋資源包括生物資源和非生物資源的爭奪日益激烈。壹方面,它在海洋資源的占有、開發和利用方面形成了全球性的法律秩序;另壹方面也引發了海上安全問題,比如中日釣魚島之爭,中國與東南亞沿岸國家圍繞南沙群島的壹系列矛盾糾紛。這也推動了世界各國積極開展海洋資源空間分布的雙邊和多邊協定,通過協定劃界進壹步明確了各國對海洋資源的占有、開發和利用,逐步形成了有序的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格局。

中國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簽署國。為履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要求,維護中國占有、開發和利用海洋資源的權益,先後頒布實施了《領海及毗連區法》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向世界宣布了中國12海裏的領海和200海裏的專屬經濟區,並努力推動與周邊國家簽署劃界協定,進壹步明確海洋資源的占有和開發。

世界各國在占有、開發和利用海洋資源的過程中,也註重對海洋資源的保護。19世紀中期的《英法漁業條約》保護了海洋漁業資源。《公海捕魚及生物資源養護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國際捕鯨管制公約》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規定了海洋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21世紀議程》也規定了海洋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各國還簽訂了《中日漁業協定》、《中韓漁業協定》、《中越北部灣漁業合作協定》等有關海洋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雙邊或多邊協定,規定了中國與日本、韓國、越南等周邊國家在漁業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方面的合作。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海洋資源,中國頒布實施了《漁業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也適用於海洋資源的保護。例如,《漁業法》關於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包括禁漁區、禁漁期、禁漁制度和許可證制度。《海域使用管理法》規定了海域及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使用許可證制度。《礦產資源法》的采礦許可證制度也適用於海洋石油天然氣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此外,《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條例》、《海洋石油資源對外合作開采條例》等法律法規也對中國海洋油氣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作出了規定。

海洋資源的占有、開發、利用和保護也涉及人類繼承的問題。如國際海底資源,《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此做了專門規定,並成立了國際海洋管理局,負責國際海底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多金屬錳結核為主的國際海底資源的開發利用,必然會影響海底海洋生物及其生存環境,進而導致海底生態系統的變化,這也需要引起海洋生態系統法律保護的重視。

海洋環境汙染已經引起了全世界的關註。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防止和保護海洋汙染已成為全球環境保護的重要領域。有關海洋的國際立法十分重視海洋環境汙染的預防和控制。《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與以往《海洋法》的壹個明顯區別是,它規定了大量的環境保護和保全內容。[1]除了專門討論“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部分外,其他部分也有壹些關於保護海洋環境的條款。《海洋傾倒公約》、《防治船舶汙染公約》、《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及其各項議定書、《國際幹預公海油汙事故公約》、《幹預公海非油類物質汙染議定書》、《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汙染海洋公約》等十幾個與海洋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法律文件對海洋環境汙染的防治作出了規定。在保護海洋環境的國際立法中,保護環境的義務是核心問題。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所有國家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所有國家都根據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行使開發其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此外,汙染管轄權也是壹個重要問題。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進入海洋的陸源汙染物由沿海國家管轄;國家管轄範圍內海底活動造成的汙染也屬於沿海國管轄範圍;船舶和飛機的汙染由沿海國和船(機)國雙重管轄;在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傾倒廢棄物由沿海國管轄,在公海傾倒廢棄物由船舶國管轄;國際海底區域的汙染由國際海底管理局管轄。上述所有海洋汙染管理工作都應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及其相關國際法律法規的精神進行。

關於海洋環境汙染的防治,中國的立法註意到了海洋生態環境與陸地生態環境的區別。除了環境保護法,還專門制定了海洋環境保護法,並對其進行了修改和完善。修訂後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特別強調海洋生態保護,增加了“海洋生態保護”壹章。壹是強調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沿海各級政府的責任。比如,國務院和沿海地區各級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護紅樹林、珊瑚礁、濱海濕地、海島、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第二,規定了壹些有效的海洋生態保護制度和措施。比如在管理制度方面,規定了海洋自然保護區制度、海洋特別保護區制度和新的擴建海水養殖場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要求在具有典型海洋自然地理特征的區域、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區域、經過保護可以恢復的被破壞的海洋自然生態區域、海洋生物物種高豐度區域或者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物種自然集中分布區域、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濱海濕地、河口海灣、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遺跡所在區域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第三,對違反海洋生態者的嚴厲制裁,不僅規定了單位和個人保護海洋生態的義務,還規定了對違反規定者的具體制裁措施。[2]《海洋環境保護法》也對海洋汙染的防治作出了規定。比如,通過制定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國家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加強海洋環境管理,規定收取的排汙費和傾倒費必須用於海洋環境汙染的整治,不能挪作他用。此外,《防止船舶汙染海洋條例》、《防止陸源汙染物對海洋環境造成汙染損害條例》和《海洋傾倒管理條例》都對防治海洋環境汙染和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作出了規定。

保護海洋生態系統的另壹個重要措施是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在海岸帶或海域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是世界各國保護某些特定海洋生物和海洋生態系統的主要方法。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人與生物圈計劃將全球壹些特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聯系起來,協調保護行動。海洋自然保護區有許多類型,如海灣、珊瑚礁、島嶼和紅樹林。保持原狀,允許觀光但不得進行其他開發利用活動。通過各種適當的保護措施,維護良好的生態環境,為生物提供安全的生存場所,為人類提供有價值的觀光、科研、教育場所。我國的《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雖然只是壹部部門規章,但其法律地位和約束力都比較低,顯示了我國完善海洋自然保護區立法的努力。

三。海洋生態法律體系

海洋生態系統是由各種成分(包括生物成分和非生物成分)按照壹定的物質和能量流動規律相互作用、相互聯系而形成的具有壹定結構和功能的整體。海洋生物資源的枯竭不僅與人類對海洋生態系統生物成分的過度開發和利用有關,還與海洋環境汙染對海洋生態系統非生物成分的破壞有關。海洋生物資源的枯竭與海洋環境汙染有著內在聯系,這是生態系統法的作用。海洋生物資源的立法保護應充分考慮這壹關系,並遵循海洋生態法整體創設相關法律制度。而現行的國際國內立法,包括我國的立法,都片面強調對某種海洋資源的保護和對某種汙染的防治。無論是對海洋生態系統中生物成分的單方面保護,還是對非生物成分的單方面保護都是不全面的,更不用說根據海洋生態系統的規律對它們進行了有機的協調。至於建立自然保護區保護海洋生態系統,只是保護壹些特殊的生態系統,並不涉及從生態系統內部相互作用規律出發的海洋生態系統保護的壹般性立法。由於海洋生態法律保護的立法不完善,陸地生態系統保護的法律法規不得不適用於許多領域,這必然帶來許多問題,如《自然保護區條例》適用於海洋自然保護區不能滿足復雜艱巨的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和管理的特殊需要,森林法不能適用於紅樹林生態系統保護,野生動物保護法不能適應海洋生物及其生態系統變化的需要。不僅如此,適用法律多樣混亂,執法主體眾多,容易發展成成都壹家獨大的局面。表面上法律法規很多,實際上有法不依,海洋生態環境日益惡化。因此,要真正實現海洋生態的法律保護,必須遵循海洋生態規律,從海洋生態系統自身特點出發,構建保護海洋生態系統的海洋生態法律體系,並創設相關法律制度。

海洋生態系統是壹個龐大而復雜的大系統,按其組成部分可以分為若幹個子系統,每個子系統又由若幹組成部分組成,可以繼續分為子系統。例如,海洋生態系統由生物成分和非生物成分組成,因此海洋生態系統可分為海洋生物子系統和海洋生命支持子系統;海洋生物子系統由生產者、消費者和分解者組成,相應地又分為生產者子系統、消費者子系統和分解者子系統。消費子系統由魚、蝦、貝類等組成。它還可以分為魚類子系統、蝦類子系統、貝類子系統等...如果這種分割繼續下去,復雜的海洋生態系統最終會被分割成幾個結構簡單、功能單壹的子系統。隨著海洋生態系統科學研究的深入發展,這種按組成部分劃分的子系統還將繼續。這是海洋生態系統組成類型的分層,反映了海洋生態系統的層次性特征,形成了海洋生態系統類型的層次結構。

當我們把海洋生態系統納入法律調整的範圍時,我們對海洋生態系統層次性的關註不可能像對海洋生態系統研究那樣深入和具體。這個研究過程還在進行中,我們必須在壹定層面上切斷這種分層,這取決於法律本身的發展,而不是海洋生態系統的科學研究。該法主要規範人類開發、利用和保護海洋生態系統的行為。依據海洋生態規律構建海洋生態法律體系時,需要正視海洋生態系統的層次性特征,考慮子系統之間的關系。與海洋生態系統的層次性相對應,需要構建三個層次的海洋生態法律體系。第壹個層次是針對海洋生態系統的海洋生態法,這是壹個整體性、綜合性的法律。完整性是海洋生態系統的本質特征。整體性揭示了所有部件協調所獲得的整體功能大於所有部件功能的簡單相加,所有部件的質量和數量都需要限制在壹定的範圍內,以保證整體功能的實現。保護各組成部分的相關法律法規也必須充分認識到這壹海洋生態規律——整體發展規律這壹事實,並在將相關組成部分納入法律保護時遵循這壹規律。比如,為了保證海洋生態系統的整體功能,魚類組成需要維持在壹定水平,以保證藻類等生物成分的消耗,為大型海洋動物提供食物,為人類的可持續捕撈提供魚類資源,相關漁業法需要禁漁區、禁漁期、漁具限制等規定。例如,為了保證海洋生態系統的非生物成分為生物成分提供良好的物質條件,需要限制各種汙染物向海洋生態系統的排放,相關的海洋環境保護法需要建立汙染物排放標準。這壹系列保護海洋生態系統生物和非生物組成部分的法律需要相互協調,以保護整個海洋生態系統的整體功能,需要制定壹部全面保護海洋生態系統的綜合性海洋生態法,以指導海洋資源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二層次由四類法律部門組成:壹是海洋生物子系統的法律保護,主要圍繞人類對海洋生物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可稱為海洋資源法。二是海洋生命支持子系統的法律保護,其中部分化學元素作為海水化學資源進行開發、利用和保護,如Nacl(鹽),其立法應納入海洋資源法範圍。保護海洋生命支持子系統就是保護非生物成分。考慮到人類排放到海洋中的各種物質,包括重金屬、營養物質、放射性元素和有機物質,可能改變非生物成分的數量和比例,破壞海洋生命支持子系統,成為汙染物,防止汙染和保護海洋生命支持子系統的法律統稱為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是對所有生物成分的法律保護。所有生物組成部分都是海洋生態系統某壹層次的子系統,它們是整個系統物質和能量循環中的壹個環節。某種生物的缺失會阻礙物質和能量循環過程,影響上下遊環節生物的正常生長發育,從而影響整個海洋生態系統的功能,也就是說,所有的生物組成部分在海洋生態系統中都有自己的地位和作用,對它們進行科學研究是有價值和可能的。但理論上可以制定具體的法律來保護所有的生物成分,但考慮到法律價值和成本,在實踐中並不可行。因此,我們只能通過全面的立法對所有生物組成部分進行法律保護,即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法。四是對壹些特殊海洋生態系統的法律保護。在海洋生命支持子系統中,保護壹些海洋生物生長繁殖所必需的生存環境——海洋棲息地也具有重要價值。加上保護其上的生物成分,可以保存原始的海洋生態系統及其自然過程,海洋生物遺傳基因庫等。這種立法可以稱為海洋自然保護區法。

三級是有選擇地保護海洋生態系統三級子系統及其子系統的特定生物和非生物成分。在海洋資源法領域,例如,漁業法是為開發、利用和保護魚類資源而制定的;石油和天然氣被認為是不可再生能源。我們建立了相關的法律制度,如勘查許可證制度、采礦許可證制度、節能制度等。,我們還可以制定海洋石油和天然氣保護法;研究天體間的引力變化,揭示海水的消長規律,建立開發、利用和保護可再生潮汐能的法律體系,具有重要意義。探索波浪形成的機理並將其轉化為能量,並遵循其規律來創建開發、利用和保護可再生波浪能資源的法律體系也是可取的。時機成熟時,可以制定海洋可再生能源促進法。在海洋環境保護法領域,為了防止人類對海洋生態系統的汙染和破壞,需要針對重金屬汙染、化學營養鹽汙染、人工有機物汙染、放射性汙染、石油汙染、水產養殖汙染、船舶汙染等各種汙染行為,創設壹系列汙染防治法律制度和相關法律制度。比如建設項目和水產養殖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清潔生產制度等,條件成熟時可以單獨立法,比如船舶汙染防治法、放射性汙染防治法等。面對海底地震和火山爆發,波浪和潮汐的強度突然加強,導致風暴潮等海水劇烈運動,造成海洋災害,給人類帶來損失。颶風、臺風、暴雨等強降雨、大風天氣、大風大浪也可演變為風暴潮等海洋災害,造成人類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有必要對這些海洋災害進行研究,探索其規律,創建壹個法律體系來監測和預測其動向,預防其可能造成的損害,減少給人類造成的損失。時機成熟時,可以制定海洋災害防治法。在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法領域,如針對瀕危物種制定海洋瀕危野生動物保護法。海洋自然保護區法領域,如珊瑚礁和其他島嶼生境的島嶼保護法;紅樹林生境的紅樹林保護法。對於穩定性遭到破壞的海洋生態系統來說,生態恢復是壹個難題。海洋自然保護區的建立,重點是保護少數海洋生態系統,從生態修復的角度來看,只是自然修復(海洋生態系統的次生演替)。有些損害是自然修復難以完成的,這就需要根據海洋生態系統的負反饋機制,利用生態修復技術來恢復海洋生態系統。生態修復強調人類的積極作用,需要法律來規範,防止進壹步的破壞。應建立海洋生態系統生態修復體系,規範生態修復的目標、評價方法、成功標準及相關限制。從重建(即排除幹擾,恢復生態系統原有的利用方式)、改良(即改善立地條件,使原有生物得以生存,壹般指原有景觀被完全破壞後的恢復)、改良(即改善原有受損系統,改善某壹方面的結構和功能)、修復(即恢復部分受損結構)、更新(指生態系統的發展和更新)和補植(即恢復生態系統的部分結構和功能)。從修復技術的角度,需要設計壹套修復海洋生態系統的技術和法律體系,包括非生物組分的修復技術、生物組分(包括物種、種群和群落)的修復技術、海洋生態系統(包括結構和功能)的整體規劃、設計和組裝技術,並明確相關的技術標準。不同的研究者對修復成功的標準有不同的看法。如果將海洋生態系統的修復納入法律調整範圍,還需要仔細考察成功修復的標準,將有利於海洋生態系統可持續發展的成熟標準引入法律。比如可以考慮從可持續性、抗毀性(低至自然群落)、生產力(高至自然群落)、養分保持、生物相互作用等方面建立恢復成功的標準。[3]

上述三個層次的海洋生態法律有機地構成了壹個系統的海洋生態法律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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