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明標準是指依法運用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程度。我國刑事證據制度采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證明標準。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有明確規定,但對於不同訴訟環節如何確定刑事證據的“真實、充分”條件,司法理論和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看法。本文將通過刑事訴訟不同環節的刑事證據證明標準來探討證據充分的條件。關鍵詞:刑事證據證明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以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為標準。無論是在偵查階段、公訴階段還是審判階段,都要堅持證據“真實、充分”的客觀標準。準確地說,證據“真實、充分”的條件是相對於特定階段的證明要求而言的,從立案、偵查、起訴到審判。壹、刑事證據真實、充分的含義刑事訴訟法中“真實、充分”證據的含義包括“質”和“量”的要求。“確實”是對證據質量的要求,即證據具有客觀的基本事實和證明功能,要求每壹份證據必須與待查證的犯罪事實有客觀聯系,具有證明力,能夠證明待證明的事實。“充分性”是對證據數量的要求,即證據數量需要滿足證明犯罪事實的要求。這裏的數額不是指證據的數量而是指證據證明力的大小或強弱,收集和采納的證據要形成證據鏈。只要證據構成認定案件事實的充分理由,無論多少,都可以認為是充分的。證據的“確定性”和“充分性”這兩個方面是相輔相成的。“確實”是“充分”的前提,只有確鑿的證據才能適用於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才能證明案件的客觀真實。“充分”是“確定性”的堅實基礎。只有證據是真的。如果不能達到充分證據的標準,案件就不能定案。只有真實的證據形成證據鏈,達到足夠的證明力,才能再現客觀事實。只有從“確定性和充分性”的雙重角度審視證據,才是科學的判斷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在偵查、起訴、判決三個環節中,要嚴格判斷證據的“真實性、充分性”等條件,才能達到最終的標準。其次,分析了刑事訴訟各個環節中證據證明標準不同的原因。我國公、檢、法機關承擔著打擊懲治犯罪,保護無辜者不受法律追究,保護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責任。所以,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對證明的基本要求是壹致的,即在案件定案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確規定三段式證據的真實充分性。在司法實踐中,對偵查、起訴和審判中證據的“真實性和充分性”的要求也是遞進的。主要原因是:壹是功能需求不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和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察、批準逮捕、偵查和起訴。由人民法院負責審理。可見,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自偵部門的職責主要體現在案件的偵破上,檢察機關的主要工作體現在案件的監督和審查上,司法機關的工作體現在通過對證據的判斷做出判決上。不同的功能直接導致對刑事證據標準的要求角度不同;第二,法定訴訟期限直接決定了不同訴訟環節對證據“真實、充分”的要求。為了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有必要在訴訟期限內讓案件進入下壹階段的訴訟,而不是等所有證據收集準確、充分後再進入下壹階段。如果犯罪嫌疑人實施搶劫,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被害人的傷情在短時間內難以恢復,影響了傷情的鑒定,在這種情況下,不可能等到被害人傷情恢復後再提起逮捕或者移送訴訟。因此,刑事訴訟的局限性也導致壹些案件在偵查和起訴中存在不同的證據標準。第三,辦案人員專業素質存在差異。刑事案件的辦理經過偵查、起訴、審判三個環節,由不同的承辦人辦理。因此,辦案人員的專業素質、執法能力和辦案經驗直接影響到本案證據的收集和“真實、充分”的了解。強迫不同辦案人員在同壹案件的不同環節達到“相同”的取證證明標準,顯然是不可行的。第四,案件的動態變化。刑事案件各有特點,但更多的是不同。特別是個案的逐步發展,有時並不以人的意誌為轉移。當個別案件前期訴訟階段的證據進入後期訴訟階段時,所取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往往會因為案情的變化而發生變化。因此,“壹刀切”[1]的標準不能要求所有訴訟環節的證明標準。我認為,刑事訴訟的各個環節都應該根據現階段訴訟的要求和目的,確定收集證據時要達到的證明標準。通過不同的環節,逐步提高證據的證明標準,最終在案件定案時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第三,刑事訴訟各環節證據“真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我國新刑事訴訟法[2]第160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第17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第195條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罪判決。可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移送起訴、公訴、有罪判決的壹般證明要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逮捕、移送起訴、公訴的證明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了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這些規定在刑事訴訟的各個方面體現了不同的證據標準。具體可以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立案偵查階段的證據證明標準。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管轄,及時審查檢舉、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第113條規定: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對現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逮捕。第八十條規定,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機關可以拘留: (壹)正在準備犯罪、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後立即被發現的人;(二)被害人或者在現場看見他的人指認他是罪犯的;(三)在他身邊或者住處發現犯罪證據的;(四)自殺未遂、逃跑或犯罪後逃跑的;(五)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與他人串通的;(六)不講真實姓名和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或者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通過上述規定,可以說明偵查階段的證據證明標準是:壹是犯罪事實已經發生;二是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第三,有證據或者理由認為犯罪嫌疑人與犯罪事實之間存在聯系。第四,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具備以上條件,可以立案,拘留嫌疑人。㈡審查逮捕過程中的證據標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情形: (壹)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所為;(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犯罪事實”可以是單壹的犯罪事實,也可以是幾個犯罪行為中的任何壹個。從上述規定中可以明顯看出,審查逮捕過程中的證據證明標準高於偵查階段。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壹,必須有證據證明某壹犯罪事實已經發生。這個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的幾個犯罪行為之壹,也可以是單壹的犯罪事實,但必須查證屬實。顯然,公安機關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條件遠遠不能滿足逮捕的要求;第二,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所為。這說明在有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發生和犯罪嫌疑人實施該行為的同時,必須有證據證明犯罪行為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形成證據鏈,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已查證屬實的犯罪行為;[3]第三,提出了證據的“質”和“量”的要求。逮捕條件之三明確提出了證據“三性”的要求,保證了逮捕措施的嚴肅性,即只有“真實、充分”的證據得出的結論是壹致的,並確認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才能滿足逮捕條件。第四,逮捕條件不要求查明嫌疑人的全部犯罪事實。只要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事實,就可以采取強制措施逮捕犯罪嫌疑人。通過偵查審查逮捕可以看出,“涉嫌犯罪”是偵查的證據標準,而“犯罪構成”是審查逮捕的證據標準。(三)審查起訴過程中的證據標準新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必須查明: (壹)犯罪的事實和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的性質和罪名是否正確認定;(二)是否有遺漏犯罪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3)是否不應追究刑事責任;(四)有無附帶民事訴訟;(5)調查活動是否合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的案件,必須查明: (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職業、單位;(二)犯罪事實和情節是否清楚,對犯罪性質和罪名的意見是否正確;有不能確定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 * *確定同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動中的責任是否適當;(三)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復印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四)證據是否真實、充分;(五)是否有遺漏犯罪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六)是否屬於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七)是否有附帶民事訴訟;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人民檢察院是否有必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采取的強制措施是否適當;(9)調查活動是否合法;(十)與犯罪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是否被查封、凍結並妥善保管,以備核查。被害人合法財產的返還和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的處理是否適當,移交文書是否齊全。這壹規定明確了刑事證據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的證明標準。與立案偵查審查逮捕的過程相比,不僅要求“定罪”證據確實充分,而且要求刑事訴訟監督和“量刑”證據充分。主要體現為:壹是要充分核實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只要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對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沒有要求,但在審查起訴中,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認定有明確要求。第二,應當充分核實犯罪事實和情節。在審查逮捕過程中,只要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就可以逮捕,也就是“定罪”標準。但在審查起訴過程中,需要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犯罪行為的所有證據,同時收集其罪輕、罪重、有罪、無罪的證據。通過對這些證據的收集和審查,認定犯罪行為、犯罪性質和不能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嫌疑人的情節相同。即全面收集“定罪量刑”的證據。第三,突出法律監督的功能。通過審查相關證據材料,確定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強制措施是否適當,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案件材料是否移送,涉案物品是否妥善處理。這既保證了證據的“合法性”,又加強了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因此,審查起訴所需的證據標準已經不僅僅體現了“懲治犯罪”的功能,而是上升為“加強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檢察功能。(四)庭審中的證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二條規定,需要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壹)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為是否由被告實施;(4)被告是無辜的,以及他的行為的動機和目的;(五)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等情況;(六)被告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共同被告的關系;(七)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不能認定或者決定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情節;(八)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這壹規定確定了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證據標準。這個標準包括刑事案件中“定罪”和“量刑”的證據要求。與審查起訴相比,“定罪”與“量刑”的證據要求是相同的。與審查起訴相比,二者的區別體現在三點:壹是審判環節審查證據的“三性”,進而確定是否作為定罪量刑的證據。審查起訴科除了審查證據的“三性”之外,還需要監督調查活動。說明法院只是獨立行使審判權,而檢察機關除了指控犯罪,還行使法律監督權;二是在審判階段,法院只審查公安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否有量刑證據。在審查起訴階段,除了審查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外,還必須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遺漏犯罪、是否有遺漏犯罪嫌疑人等事實;第三,在審判階段,法院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也對犯罪嫌疑人和律師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排除合理懷疑,確定犯罪嫌疑人有罪還是無罪,而公訴機關只對其指控的犯罪事實提供證據。雖然不同的訴訟環節有不同的刑事證明標準,但有壹個共同的目的,就是通過收集證據,還原案件的客觀真實,懲罰犯罪。因此,在各個訴訟環節中把握證據的“真實、充分”條件,有利於確保準確、及時地調查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護無辜者不受刑事追究。四、在審查起訴中把握證據的“真實、充分”條件。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職能,決定了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對證據“真實、充分”的要求是最高的。這壹高標準要求既保證了對犯罪的準確打擊,又保證了法律訴訟監督職能的行使,體現了我國檢察機關的基本職能和作用。因此,在審查起訴過程中,要準確把握“真實、充分”的證據條件。(1)刑事案件證據的“三性”是刑事案件的“靈魂”。證據是刑事訴訟的基礎。沒有證據,整個刑事訴訟就無法進行。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決定了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和證據能力,這是證據的基本特征。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訴訟證據必須是依照法律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的事實材料。證據的合法性保證了證據的提供、收集和審查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規定,從形式上保證了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符合法律要求。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訴訟證據是客觀事實,而不是人們主觀臆測和虛假的東西。證據的客觀性為司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查明和證明案件真相提供了物質基礎。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訴訟證據與案件中要證明的事實之間存在客觀聯系,這是證據之間形成證據鏈的基礎。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不符合上述三個條件的,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因此,嚴格審查證據的“三性”是確保準確處理刑事案件的基礎,是刑事案件的“靈魂”,是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完美結合。(2)“定罪”證據與“量刑”證據並重的目的,既是為了懲罰犯罪,也是為了教育和預防犯罪。因此,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來量刑。因此,在審查起訴過程中,要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罪輕、罪重、有罪、無罪等證據,確保在審判中根據其罪與罪予以處罰,實現懲罰、教育和預防犯罪的目的,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統壹。筆者認為,量刑證據應從以下三個方面收集。壹是收集影響量刑的證據,如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第二,收集犯罪嫌疑人法定量刑的證據。主要包括防衛過當、過度避險、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聾啞人或者盲人犯罪,以及共犯、脅迫共犯、教唆犯、自首、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證據。第三,收集犯罪嫌疑人的認知能力、個人成長經歷、文化程度、壹貫表現、悔罪表現、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實施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是否有前科等相關量刑證據。第四,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返還贓物、返還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在犯罪中是否有過錯等量刑證據。第五,收集能夠影響犯罪嫌疑人量刑的證據,如被害人個人、家庭等。通過收集上述量刑證據,可以實現量刑均衡,更好地維護司法公正,確保刑罰任務的實現。(3)對犯罪的指控和刑事訴訟的監督並重,對起訴環節進行審查。不僅要審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還要查明犯罪事實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相關事實是否有遺漏,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涉案財物處理不當等。辦案時還需要對所有審查內容提出檢察意見。因此,這壹環節的證據收集不僅限於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的證據,同時還收集審查起訴內容的其他證據材料,特別強調收集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的相關證據。收集與監督偵查活動有關的證據,必須反映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立案、采取強制措施、偵查活動是否符合辦案程序、訴訟期限以及是否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監督情況。因此,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必須以證據“真實、充分”為條件,平等收集法律監督的內容和涉嫌犯罪的證據。證據是司法公正的基礎,是證明犯罪事實的唯壹手段。要以科學的態度對待證據,尊重客觀事實,如實反映。在收集和運用證據的過程中,壹旦發現錯誤,應當實事求是地予以糾正,做到案件所依據的證據合法,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和量刑定罪的情節,證據與案件事實不矛盾,所有證據得出的結論壹致。只有全面、充分地收集證據,檢察機關的檢察權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行使。“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也是證明案件事實所要證明的事項必須符合的要求。只有準確把握刑事訴訟各個環節的證據標準,才能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律認罪,保護無辜者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分子作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上一篇:貨物延誤,客戶要求賠償怎麽辦?下一篇:揭開蘇格蘭和英格蘭合並的神秘面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