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法院解釋第61條:
“嚴禁以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陳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新法第54條規定:
“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給予合理說明。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排除該證據。”
3.變化:
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從言詞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到物證、書證。
我國之前之所以規定只排除非法言詞證據,是因為只有言詞證據才可能因為非法取證而影響其真實性,而物證即使取證程序違法,其真實性壹般也不會受到影響。但這壹範圍極大地限制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的威懾作用。所以這次擴大了排除範圍。
但是,非法取證畢竟對言詞證據和物證確實有不同的作用。考慮到查明事實真相、打擊犯罪的需要,立法對物證、書證的排除進行了嚴格限制,必須達到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且無法糾正或合理解釋的程度。
非法證據主要是指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言詞證據。
瑕疵證據是指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收集程序存在瑕疵的物證、書證,包括證據收集程序存在瑕疵的證人證言、訊問筆錄等言詞證據。
由於非法證據與瑕疵證據有許多相似之處,如違反了法律關於收集證據的規定,缺乏證據的法定要件等,往往難以區分,給司法實踐帶來壹些麻煩。
非法證據與瑕疵證據的區別;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著證明證據合法性的責任,如何正確區分二者的界限,對於準確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瑕疵證據糾正規則具有重要意義。審查中發現的“問題證據”是非法證據還是瑕疵證據,可以從以下五個方面進行判斷和區分。
1,侵權的法益不同
非法證據是以刑訊、暴力、威脅和冷凍、饑餓、烘烤等精神折磨手段,直接侵犯公民憲法基本權利特別是人身權利而取得的。因此,這種非法取證行為不僅嚴重侵犯了公民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而且妨礙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嚴重違反了國家對人權的保障,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而有瑕疵的證據多是程序上的違規而非實質上的瑕疵,比如制作證據筆錄上的瑕疵。壹般來說,這種取證行為不直接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通常不會與程序正義發生嚴重沖突,也不會損害實體正義,因此其法益遠小於非法證據。
2.證據的真實性不同。
非法證據,由於偵查人員使用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迫使被訊問人在身體或者精神痛苦或者痛苦恐懼的情況下作出供述,嚴重剝奪了其陳述的自願性,很可能是偏離案件真相的虛假供述。因為不能保證證據的真實性,壹旦采信,就容易造成事實認定的錯誤,導致冤假錯案。瑕疵證據的獲取雖然違法,但只是程序上的違法。比如偵查人員在勘驗、檢查筆錄上有遺漏簽名,壹般不會因程序缺陷而改變證據內容,不會對證據本身的真實性、客觀性產生實質性影響。所以非法證據的真實性明顯小於瑕疵證據。
3.違法程度不同。
非法證據強調取證方法的非法性,主要表現在刑訊逼供、體罰虐待等方法上。,並以嚴重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方式獲取證據。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僅違反了刑事訴訟法,還可能觸犯刑法,構成刑訊逼供罪。但是,瑕疵證據表現為證據收集程序的違法性。雖然偵查人員的行為違法,可能損害辦案的公正性,但經過糾正後不會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因此,與非法證據相比,瑕疵證據的違法程度要小得多。
4.不同的法律後果
非法證據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嚴重違背了司法理念和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其後果是無法通過事後補救來修復的,因此不具有可逆性和可補救性,也不存在糾正或合理解釋的可能性。從壹開始就沒有證明能力,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壹旦發現,就要排除。瑕疵證據雖然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但如果通過補正消除了證據原有的法律瑕疵,則具有證據資格,具有證據的法律效力,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只有在無法糾正或者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才能排除。需要註意的是,並不是所有經過更正的瑕疵證據都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已經更正但仍不能排除偽證罪可能的也要排除。
5.適用的規則不同。
非法證據適用強制排除規則,是因為其嚴重違背了國家人權保障的價值理念,助長了偵查機關的非法取證行為,容易導致冤假錯案,嚴重損害了司法公正。無論其內容是否真實,都必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沒有任何裁量的余地。但瑕疵證據適用補正規則,因其缺乏證據合法性的要件,其證明能力處於不確定狀態,應當給予偵查機關補正的機會。如果能夠通過重新取證、補充完善或者作出符合常識和邏輯的解釋等補救措施,最終修復取證程序中的缺陷,就可以轉化為法律證據,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只有修正不了,才能排除。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應當排除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發現應當排除的證據,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