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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回答壹下刑偵的任務

法律分析: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案件勘驗、檢查、鑒定的規定,準確、及時地進行刑事技術鑒定,揭露犯罪,打擊犯罪分子,保護公民權利,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刑事技術鑒定的範圍必須是與刑事案件有關的物品、文件、痕跡、人和屍體。

第三條刑事技術鑒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刑事技術部門進行。

第四條刑事技術鑒定必須由具有鑒定人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曾擔任本案調查人員或者證人,或者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不能擔任鑒定人。鑒定人的回避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五條鑒定人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忠於事實,運用科學方法,做出客觀的鑒定結論,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響。

第六條鑒定人必須依法執業,遵守下列鑒定紀律:

(壹)嚴格遵守技術鑒定操作規程,不得玩忽職守;

(二)妥善保管檢驗物資,不得挪用、丟失或損壞;

(三)廉潔奉公,不營私舞弊、弄虛作假;

(4)嚴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驗收評估

第七條刑事技術部門,只承擔辦案單位刑事案件的鑒定任務。接受評估的程序是:

(壹)審查委托書;

(二)聽取檢查人員介紹案情和鑒定要求;

(三)檢查物資有無鑒別條件,核對其名稱和數量;

(四)檢查樣品的來源和采集方法,是否具備比對條件。

根據檢查情況,確定是否接受委托,或修改鑒定要求,或寄送補充材料。

接受委托後,檢驗員應填寫委托鑒定登記表。

第三章識別

第八條刑事技術鑒定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初步檢驗、單獨檢驗、比較檢驗、綜合判斷。每個程序都要詳細客觀的記錄下來。最後,做個鑒定。

第九條對材料進行物理檢驗或化學檢驗時,要註明材料的存放位置,並做好詳細記錄。消耗性檢驗材料應保留,以備復檢和檢驗;樣品數量過少無法留置的,應事先征得檢驗單位同意,並在委托登記表中註明。

第十條凡需做鑒定實驗的,由主持鑒定人組織實施。要嚴格選擇與樣品質量、形狀相同或相似的材料,用與案件發生時相同或相似的形成條件和方法進行實驗。實驗應如實記錄,並由參與者簽字。鑒定實驗記錄是綜合評價的依據,不能代替鑒定書。

第十壹條估價書的內容包括引言、檢驗、論證和結論。

“簡介”:檢驗日期、檢驗單位、檢驗人、簡要情況、名稱、種類、數量、提取方法、載體、包裝運輸、標識要求。

“檢驗”:材料和樣品的形狀、色質、尺寸、檢驗、實驗步驟、方法、手段、數據和特征圖形。

“論證”:綜合判斷考察中發現的特征和數據,討論結論的科學依據。

“結論”:評估結果。

鑒定書應簡明準確。照片要真實清晰,特征要標註清楚。

屍體檢驗,物證分析,檢驗報告,無鑒定。

因樣品鑒定不合格確實無法作出肯定結論的,可以出具分析意見。

第十二條鑒定書由鑒定人簽名,檢驗報告由檢驗人簽名,註明技術職稱,並加蓋“刑事技術鑒定專用章”。

第十三條鑒定結束後,鑒定證書應連同剩余材料交回檢驗單位。具有研究價值,需要作為標本保存的,應當經檢驗單位同意,並約定保存期限和保管銷毀責任。

第十四條因技術水平或設備條件限制,不能作出結論,需要復查或重新鑒定的,應送刑事技術部門復查或重新鑒定。

鑒定結論存在重大問題或分歧時,可邀請相關人員進行鑒定咨詢。

審查鑒定時,除按規定辦理委托鑒定手續外,受檢單位還應提供原鑒定書或檢驗報告,並說明要求審查的理由。

第四章出庭

第十五條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後,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

本案當事人和辯護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回答鑒定人提出的有關問題,闡明鑒定結論的科學依據。鑒定人有權拒絕回答與鑒定無關的問題。

法律依據:

司法鑒定程序的壹般規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司法鑒定活動,保證司法鑒定質量,保障訴訟活動順利進行,根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司法鑒定是指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判斷,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司法鑒定程序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的方式、步驟和相關規則的總稱。

第三條本通則適用於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各類司法鑒定業務的活動。

第四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尊重科學技術操作規範。

第五條司法鑒定實行專家負責制。司法鑒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並對自己作出的鑒定意見負責。司法鑒定人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人。

第六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

第七條司法鑒定人應當依照有關訴訟法律和本通則的規定實行回避。

第八條司法鑒定收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司法鑒定活動中應當依法接受監督。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對於違反司法鑒定行業規範的,司法鑒定協會將給予相應的行業制裁。

第十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人執業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司法鑒定人違反本通則規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壹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壹接受辦案機關的司法鑒定委托。

第十二條委托人委托鑒定的,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並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核對並記錄鑒定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特性、保存狀況和接收時間。

當事人對鑒定材料有異議的,應當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則所稱鑒定材料包括生物樣品和非生物樣品、對照樣品材料以及與鑒定事項有關的其他鑒定材料。

第十三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於復雜、疑難或者特殊的委托事項,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與委托人協商決定受理時間。

第十四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委托的鑒定事項和鑒定材料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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