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但不能壹概而論。例如:
1.2003年,北京市石景山區某服務中心在某小區附近違規修建公廁,居民劉喝敵敵畏抗議。施工人員服毒後對劉不理不睬,劉中毒死亡。石景山區法院判決某服務中心from ruin承擔法律責任,判令該單位賠償死者親屬損失110653.4元。
法院認為,被告某服務中心不顧相關人員提出的反對意見,未經合法批準進行建設,屬違法行為,也是劉服藥自殺的直接原因。對於劉的自殺,被告不僅有社會道德意義上的制止和救助義務,而且有法律意義上的制止和救助義務。事發時,被告的施工人員也完全有能力停車施救。但對服毒的劉置之不理,讓死亡的後果實實在在地發生,就是不作為。劉的死亡雖然是因其服用敵敵畏,被告未及時制止和搶救所致,但被告有主要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
2.有人受傷送醫院,醫院卻要求先交錢。由於家人未能及時將錢支付給醫院,傷者在壹個多小時後死亡。
救死扶傷是醫生的天職。危重病人僅僅因為沒有及時交錢就走向毀滅,這是嚴重違反醫生職業準則和職業道德的喪失,應該受到嚴厲譴責。但從這個案例來看,值班醫生的行為不僅僅是道德譴責的問題,更是違法甚至涉嫌犯罪的問題。
對於離毀、危重病人,醫院和醫生都違反了自己的合同義務和法律義務,都應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這就構成了兩種民事責任的競合。《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立即搶救危重病人。可見,醫院作為公益單位,醫生作為特殊職業群體,在民事活動中受到合理限制,是對危重病人的強制締約。醫院和醫生不能拒絕危重病人的求助。不管醫院和醫生喜不喜歡,雙方都形成了合同關系。雖然患者付費是合同的必備要件,但是否付費本身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如果事後患者有能力支付費用,醫院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追償,但不能以求助時不支付費用為由拒絕治療。另壹方面,既然法律法規規定醫院和醫生有救治危重患者的法定義務,那麽醫院和醫生不救治危重患者,就是對患者的侵權。
醫院和醫生對危重病人自取滅亡的行為也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不負責任,延誤急危重癥患者的搶救和診斷,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執業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僅如此,值班醫生還可能因危重癥患者自取滅亡的行為涉嫌犯罪。對於來醫院求助的危重病人,值班醫生有救治危重病人的義務,這是醫生崗位和業務所要求的特定義務。如果值班醫生有救治能力但故意不履行救治義務,屬於刑法上的不作為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受到刑罰處罰。
三、法律責任的前提是法律設定了承擔實施某種行為的特定義務,而這種法律義務是法律責任的前提。
這項義務的來源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是法律規定的義務,如警察在執行公務時保護公民財產和人身安全的義務;
二是業務要求,比如值班醫生有搶救危重病人的義務;
三是法律行為引起的義務。比如受雇為他人帶孩子的保姆,有照顧孩子、保護孩子免受意外傷害的義務。
四是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比如壹個人因為交通事故受傷,有義務送他去醫院治療。
除了這四項義務,不能設定其他任何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