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與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及其監督管理相關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是指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以及工程實體質量等的檢測。涉及建築工程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執行。
第三條檢測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以下簡稱檢測機構資質),並在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不得承擔本辦法規定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第四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二章檢測機構資質管理
第五條檢測機構資質分為綜合資質和專項資質。
檢測機構的資質標準和業務範圍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申請檢測機構資質的單位應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合夥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條件。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測機構的資質許可工作。
第八條申請檢測機構資質,應當向註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
(2)主要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3)試驗場地的房地產權屬證明或租賃合同;
(四)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
(五)檢測機構的管理制度和質量控制措施。
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資質許可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進行材料審查和專家審查,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資質標準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檢測機構資質證書,並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資格許可期限內。
第十條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實行電子許可,由國務院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制定格式。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
第十壹條申請綜合資質或者附加資質的檢測機構,在申請之日前壹年內有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行為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批準。
資質檢測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當整改而未完成整改的,資質許可機關不得批準其綜合資質或者資質附加申請。
第十二條檢測機構需要延長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資質續期。
對符合資質標準且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無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行為的檢測機構,經資質許可機關同意,有效期延長5年。
第十三條檢測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或者法人證書變更手續後30個工作日內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完成手續。
檢測機構的檢測場所、技術人員、儀器設備發生變化,影響其符合資質標準的,應當在變化後30個工作日內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資質重新核定的申請,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書面決定。
第三章檢測活動管理
第十四條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相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
第十五條檢測機構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督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
第十六條委托方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檢測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標準對建設工程進行質量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工程預算時,合理核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費用,單獨列支並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委托檢測機構進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應當見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實施。見證人應當制作見證筆錄,記錄取樣、制樣、標記、封樣、檢驗和現場勘驗情況,並簽字確認。
第十九條提供檢驗樣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檢驗樣品的符合性、真實性和代表性負責。試樣應有清晰、唯壹的標識和不易脫落的封條。
建設單位委托檢測機構進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施工人員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見證人的監督下現場取樣。
第二十條現場檢測或者抽取檢測樣品進行檢驗,檢驗內容提供者、檢驗單位應當填寫委托單。委托單應由檢驗人員和見證人簽字確認。
檢測機構接收檢測樣品時,應當檢查樣品狀態、標識和印章的符合性,然後進行檢測。
第二十壹條檢驗報告須經檢驗人員、審核員、檢驗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簽字人簽字,並加蓋檢驗專用章後生效。
試驗報告應包括試驗項目代表人數(批次)、試驗依據、試驗場地地址、試驗數據、試驗結果、見證單位及名稱等相關信息。
非建設單位委托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資料。
第二十二條檢驗機構應當建立建設項目過程數據和結果數據、檢驗影像資料和檢驗報告的記錄和留存制度,並對檢驗數據和檢驗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二十四條檢測機構在檢測過程中,發現建設、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檢測項目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檢測結果不合格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檢測結果利害關系方對檢測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委托* * *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復檢。
第二十六條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試驗合同、訂單、試驗數據原始記錄和試驗報告每年應統壹編號,編號應連續,不得隨意撤回或塗改。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賬。
第二十七條檢測機構應當建立信息管理系統,對檢測業務受理、檢測數據采集、檢測信息上傳、檢測報告出具、檢測檔案管理等活動進行信息化管理,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全過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條檢測機構應當保持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地和質量保證體系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資質標準,加強檢測人員培訓,按照有關規定對儀器設備進行定期檢定或者校準,確保檢測技術能力持續滿足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檢測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檢測業務的,應當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承擔檢測業務的檢測機構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和質量保證體系應當滿足開展相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要求。
第三十條檢測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超越資質範圍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
(二)將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
(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五)使用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要求的檢測人員或者設備的;
(六)出具虛假檢測數據或檢測報告的。
第三十壹條檢驗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檢測機構;
(二)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出具虛假檢測數據的;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作出結論或者出具虛假結論的。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建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監管信息系統,提高信息化監管水平。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檢測機構實行動態監管,通過“雙隨機、公開”等方式開展監督檢查。
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或者檢測機構工作場所進行檢查和取樣;
(二)向檢測機構、委托方、有關單位和人員詢問和調查有關情況;
(三)對檢測人員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業務能力進行檢查;
(四)查閱、復制有關檢測數據、視頻資料、報告、合同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組織實施能力驗證或比對試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和抽檢。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抽檢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
第三十五條檢測機構取得檢測機構資質後,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並予以公布。完成整改後,檢測機構應當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重新核驗。復檢合格前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資料。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檢測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送達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告知檢測機構資質許可機關和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與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有關的單位和人員受到的行政處罰等信息,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資質證書過期或者超出資質許可範圍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檢測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以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處654.38+萬元20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檢測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給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檢測機構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
第四十壹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由資質許可機關予以撤銷;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檢測機構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檢測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檢測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重新核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654.38+0萬元、3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處654.38+萬元20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檢測機構在建設工程抗震活動中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三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處654.38+萬元20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稽察人員有第三十壹條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罰款1000元至50000元:
(壹)與被檢測的建設項目相關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的;
(二)推薦或者監督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
(三)未按照規定在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的;
(四)未及時報告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的;
(五)未及時報告涉及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檢測結果的;
(六)未按照規定管理檔案和臺賬的;
(七)未建立並使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檢測活動的;
(八)不符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檢測業務和開展相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要求的;
(九)接受監督檢查時,不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按規定參加能力驗證和比對試驗,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
第四十六條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沒收。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處654.38+萬元20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委托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
(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費用未納入工程預算並單獨收取的;
(三)未按照規定見證的;
(四)提供的檢驗樣品不符合符合性、真實性和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六)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的;
(七)取樣、制樣和送檢樣品不符合工程建設要求和強制性標準的。
第四十八條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單位處以罰款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