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全文1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保護建設工程各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建築市場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築、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道鋪設等工程。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國家現行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中對工程的安全性、適用性、經濟性、美觀性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第4條建築、勘測和設計、建造和施工>:材料和配置>;生產和設備供應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承擔工程質量責任。
第五條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和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完善質量保證體系,積極采用優於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建設優質工程。地方、部門和企業可以獎勵對提高工程(產品)質量有貢獻的單位和人員。
第六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專業技能較強的大中型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
第二章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七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和配置>:生產單位的資質(質量)等級、生產許可證和經營範圍的管理,監督各單位在資質(質量)等級和允許的經營範圍內從事活動。
加強對施工單位技術經濟管理能力和編制招標文件及組織開標、評標、定標能力的審查。建設單位不具備上述能力的,應當委托建設監理或者咨詢單位代理。
第八條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凡新建、擴建、改建的工業、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含監理項目)和建築>:生產,應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城市或專業質量監督機構實施質量監督。
第九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測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監督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工業和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測任務。
第十條國家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制度。抽查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規劃和組織。國務院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監督抽查。建設工程質量抽查結果應當公布。
第十壹條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質量計價。對質量優良的項目實行優惠價格;對達不到國家標準規定的資質要求或合同規定的相應等級要求的工程,扣除壹定幅度的合同價款。
第十二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通過認證後,認證機構將向企業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證書。
第十三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重要的建築材料和設備,實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通過認證後,認證機構將頒發質量認證證書,允許企業在產品或其包裝上使用質量認證標誌。用戶如發現獲證產品質量經檢驗不合格,有權向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投訴。
未通過產品質量認證的工程:材料、設備等。,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推薦。
第十四條建築工程質量應當按照現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進行檢驗和評定,未經檢驗和評定或者檢驗和評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用戶有權向設計和施工單位查詢建設工程質量情況;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反映的,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十六條維護用戶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建議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負責處理用戶反映的建設工程質量問題,支持用戶因建設工程質量受到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七條施工單位應當對因設計、施工單位及其供應的設備造成的質量問題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工程特點,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建設監理單位進行管理。受監理單位委托,建設單位應當與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簽訂監理合同,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必須根據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按有關規定選擇具有相應資質(資質)的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並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中必須有質量條款,明確質量責任。單項住宅工程應有壹家施工企業負責總承包。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前辦理相關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認真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施工中,應按照國家現行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合同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竣工後,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壹條建設單位按照工程合同的約定提供的設備和其他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房屋建設開發公司除應遵守本辦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壹條的規定外,還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開發項目的質量管理。
第二十三條房屋建設開發公司開發經營的項目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壹)工程質量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設計文件的要求;
(二)出售房屋,應符合使用要求,並提供使用、維修和保養說明;
(三)出售的房屋,因自身質量問題,在本辦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的期限內負責組織保修。
第四章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質量負責。
第二十五條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根據其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勘察設計任務,不得擅自承擔超越其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的任務,但應當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資質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現行有關規定、技術標準和合同進行勘察設計,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設計過程的質量控制,完善設計文件審核會簽制度,參加圖紙會審,做好設計文件的技術交底。
第二十七條勘察設計文件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壹)設計文件應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工程設計技術標準和合同的規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應反映工程地質、地形、水文地質情況,評價準確,數據可靠;
(3)設計文件的深度應滿足相應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要配套,詳細節點要交代清楚>,標註要清晰完整;
(四)設計選用的材料和設備應標明其規格、型號、性能、顏色等。,並提出質量要求,但不得指定任何生產廠家。
第二十八條對於大中型建設工程、超高層建築以及采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工程,應當在合同中約定設計單位應當派設計代表到施工現場。
第五章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對自己的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工程任務,不得擅自超越其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攬工程;必須按照勘察設計文件和技術標準精心施工;應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壹條實行總承包的工程,總承包單位對工程質量和竣工交付的保修工作負責。
對於分包工程,分包單位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和竣工交付的保修工作負責。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加強施工現場質量管理,加強計量檢測等基礎工作,做好職工培訓,提高企業技術素質,廣泛采用新的適用技術。
第三十三條竣工交付的工程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壹)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規定的工作,並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條件;
(二)工程質量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的要求,並經質量監督機構認可為合格或優良;
(3)項目使用的設備和主要建築物>;材料和結構>;應有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合格證和必要的技術標準所要求的進場檢驗報告;
(四)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竣工圖,並辦理了工程竣工交付的相關手續;
(5)工程保修證書已經簽署。
第三十四條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應當保修,並提供使用、維護和保養說明。
第六章構造>材料和配置>;生產和設備供應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建築>材料和配置>;生產和設備供應商對他們生產或供應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三十六條建築>材料和配置>;生產和設備的供需雙方應簽訂購銷合同,並按合同條款進行質量驗收。
第三十七條建築>;材料和配置>;生產和設備供應商必須具備相應的生產條件、技術裝備和質量保證體系,具備必要的檢測人員和設備,保證產品樣品的觀看、訂購、儲存、運輸和驗證的質量。
第三十八條建築>材料和配置>;設備質量應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國家或行業現行相關技術標準規定的合格標準和設計要求;
(2)符合《建築>材料和配置>的要求;以及設備或其包裝上標明的符合《構造>:材料和配置>》的標準;以及設備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展示質量狀況。
第39條建築>材料和配置>;設備或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符合以下要求:
(壹)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2)用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制造商名稱和地址;
(三)產品包裝和商標樣式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標準的要求;
(四)設備應有詳細的產品使用說明書,電氣設備還應附有電路圖;
(五)實施生產許可證或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誌的產品,應有許可證或質量認證編號、批準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七章損壞的修復和賠償
第四十條竣工驗收手續後,因勘察設計、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應當在本辦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的期限內負責維修。
本辦法所稱質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國家或行業現行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中的質量要求。
第四十壹條建築工程保修期是指自竣工驗收交付之日起至下列規定的期限:
(1)民用與公共建築、壹般工業建築與建築>建築的土建工程為壹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為三年;
(2)施工>電氣管道、給排水管道安裝工程為六個月;
(3)施工>材料的加熱和冷卻是壹個加熱期和壹個冷卻期;
(4)室外給排水及居住區道路>公共工程壹年;
(五)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保修期限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在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二條建設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對工程進行維修,其維修的經濟責任由責任方承擔;
(壹)因施工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和設計要求施工造成的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修復並承擔經濟責任;
(二)因設計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由設計單位承擔經濟責任。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其費用按有關規定通過施工單位向設計單位索賠;不足部分由建設單位負責;
(3)由於構造>材料和配置>;且因不合格設備造成的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采購或施工單位驗收,由施工單位承擔經濟責任;屬於建設單位采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經濟責任;
(四)因用戶使用不當造成的質量缺陷,由用戶承擔;
(5)因地震、洪水、臺風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質量問題,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不承擔經濟責任。
第四十三條因建築工程質量缺陷、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人身傷害和其他財產損失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受害人予以賠償。
第四十四條施工單位必須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兩周內到達現場,與施工單位明確責任方,討論維修內容。屬於施工單位的責任,如施工單位未能按時到達現場,施工單位應再次通知施工單位;施工單位接到第二次通知後壹周內仍未到達的,施工單位有權自行修復,所發生的費用由原施工單位承擔。如果不是施工單位的責任,施工單位應與建設單位聯系,商討具體的維修期限。
第四十五條因建設工程質量缺陷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壹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第四十六條因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發生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爭議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達不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定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進行檢測。
第八章處罰
第四十八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可以處5000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按照要求選擇相應的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的;
(二)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3)施工負責供應>;材料和配置>;質量不符合現行技術標準的要求;
(四)工程未經竣工驗收使用的。
第四十九條房屋建設開發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開發經營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勘察、設計、施工、建設:生產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1)無證勘察、設計、施工和建安>;生產單位擅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任務的;
(二)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三)竣工交付的工程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質量保修的;
(五)因設計或施工原因造成的重大工程質量事故。
第五十壹條生產和供應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建築材料和結構;和設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或者檢測結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檢測費用;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從事工程質量監督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阻礙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經濟處罰的具體辦法,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單位,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建設部備案。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環境保護部頒發的城鄉建設部《建築工程保修辦法(試行)》和《建築工程保修辦法》;《工程質量責任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全文第壹條為規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落實工程缺陷責任期內的維修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規範工程建設領域保證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指發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約定,從應付工程款中預留,用於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修復建設工程缺陷的資金。
缺陷是指建築工程質量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約定的事實。
缺陷責任期壹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條發包人應在招標文件中明確保證金預留和返還的內容,並在合同條款中與承包人就保證金的以下事項進行約定:
(壹)預留和返還保證金的方式;
(二)存款的比例和期限;
(三)存款是否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的計算方法;
(四)缺陷責任期的期限和計算方法;
(五)保證金預留、返還及工程維修質量和費用等爭議的處理程序;
(6)缺陷責任期內的缺陷索賠;
(七)逾期返還定金違約金的支付方式及違約責任。
第四條缺陷責任期內,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資項目,保證金管理按照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政府投資項目,保證金可在財政部門或發包方預留。缺陷責任期內,發包人被撤銷的,保證金連同交付的資產壹並移交給發包人管理,發包人作為發包人。
社會投資項目采取預留保證金方式的,開發商和承包商可以約定將保證金委托給第三方金融機構保管。
第五條實行銀行保函制度,承包商可以用銀行保函代替預留保證金。
第六條工程竣工前已支付履約保證金的,發包人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
采用工程質量保證金、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擔保方式的,發包人不預留任何保證金。
第七條發包人應按合同約定的方式預留保證金,預留保證金的總比例不高於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合同約定承包人以銀行保函代替預留保證金的,保函金額不得高於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
第八條缺陷責任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因承包人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驗收的,缺陷責任期從工程實際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如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驗收,則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後90天,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
第九條在缺陷責任期內,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由承包人負責維修,並承擔鑒定和維修費用。承包人不修復或不承擔費用的,發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從保證金或銀行保函中扣除。如果費用超過擔保金額,發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向承包人索賠。承包人不能免除維修後對工程損失的賠償責任和承擔相應的費用。
因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由發包人負責組織維修,承包人不承擔費用,發包人也不從保證金中扣除費用。
第十條在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應認真履行合同規定的責任,期滿後,承包人應向發包人申請退還保證金。
第十壹條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退還保證金的申請後,應在14天內,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與承包人核實。如無異議,發包人應按約定向承包人退還保證金。對返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發包人應當在核實後14天內向承包人返還保證金。逾期不返還定金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退還保證金申請後14天內未答復,經催告後14天內未答復的,視為同意承包人退還保證金申請。
第十二條發包人和承包人對保證金預留和返還以及工程維修質量和費用有爭議的,按照合同約定的爭議和爭議解決程序處理。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與保證金相關的權利和義務參照本辦法中發包人和承包人的相應權利和義務執行。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16]29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