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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2017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防止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造成新的汙染和破壞,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第三條產生汙染的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實施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還必須符合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第四條工業建設項目應當采用能耗、物耗低、汙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止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第五條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采取措施控制與項目相關的原有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第二章環境影響評價第六條國家實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第七條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程度,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

(壹)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造成的汙染及其對環境的影響作出全面、詳細的評價;

(二)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產生輕微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對環境造成的汙染和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不大,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專家論證並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並公布。第八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周圍環境現狀;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

(四)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5)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建議;

(7)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第九條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報送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批部門依法審查或者經審查未獲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可行性、環境影響分析、預測和評價的可靠性、環境保護措施的有效性、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科學性等進行審查,並在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日內和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技術評價,並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出的技術評價意見負責,不得向建設單位或者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依法應當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網上審批、備案和信息公開。第十條國務院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壹)核設施、絕密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

(三)國務院批準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授權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建設項目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由上壹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十壹條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決定:

(壹)建設項目的類型及其位置、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定規劃的;

(二)區域環境質量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建設項目擬采取的措施不能滿足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的;

(三)建設項目采取的汙染防治措施不能保證汙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未采取必要的生態破壞防治措施的;

(四)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無有效防治措施造成原有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項目;

(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基礎數據明顯不真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或遺漏,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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