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雇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全體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根據本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確定。
第五條工傷保險費率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工傷保險費率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費率浮動辦法。各地區經辦機構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和用人單位工傷發生情況,適用各自行業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執行。
用人單位在辦理工傷保險費繳納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參保職工名單,經經辦機構核實後留存。
第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網絡建設,實現資源共享和信息交換,建立全省統壹規範的工傷保險信息管理系統。
第八條工傷保險基金和工傷認定所需業務經費列入同壹財政年度的部門預算。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壹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為儲備金。儲備金達到上年各項工傷保險費用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余的,先從結余中提取儲備金,不足部分按規定從當年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劃轉。
儲備金用於支付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支付不了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先行支付。儲備金的使用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壹)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超過規定期限且不能說明理由的;
(三)對工傷認定沒有管轄權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出具《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決定書》。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交相關證據材料。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收集證據,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舉證。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證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有關部門提供的證據,或者經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壹)需要以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構的結論為依據,但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構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因不可抗力,難以認定工傷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的,應當將《中止工傷認定通知書》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職工所在單位。中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
(壹)不符合驗收條件的;
(二)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終止的其他情形。
終止工傷認定的,應當將《終止工傷認定通知書》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職工所在單位。
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終止工傷認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再次申請工傷認定。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終止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九條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省、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專家的遴選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制定。
第二十條工傷職工經治療或者康復致殘,傷情相對穩定,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薪留職期滿,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並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壹條鑒定過程中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勞動能力鑒定費和醫學檢查費。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二條職工因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受傷的職工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得到及時治療。
第二十三條符合國家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標準的醫療或者康復機構,可以與統籌地區的經辦機構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提供工傷康復服務。
第二十四條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組織的工傷康復專家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由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提出康復治療方案,報經辦機構批準後,方可前往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
第二十五條工傷認定應當以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為準。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由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以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結論為最終結論。
帶薪停工期間,用人單位不得終止或者解除與工傷職工的勞動關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或者六級傷殘的,恢復工作後,又難以安排工作的,在本人工資基礎上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傷殘津貼;難以安排工作的,本人工資低於工傷時工資的,以工傷時工資為基數。
第二十七條職工因工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為:五級20萬元,六級654.38+0.6萬元,七級654.38+0.2萬元,八級8萬元,九級5萬元,十級3萬元。殘疾人壹次性就業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為:五級9.5萬元,六級8.5萬元,七級4.5萬元,八級3.5萬元,九級2.5萬元,十級654.38+0.5萬元。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確定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並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對患職業病的職工,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40%。
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基準標準的調整,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提出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終止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按照下列標準執行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5年的,支付總額的80%;不足4年的,支付總額的60%;不足3年的,按全額支付40%;不滿2年的,按總額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總額的10%支付,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發放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領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制定。
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領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後,工傷保險關系終止,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再受理其傷殘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
第三十條壹次性工傷傷殘津貼、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從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計算支付。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從職工死亡當月起計發,供養親屬撫恤金從職工死亡當月起計發。
第三十壹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由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的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調整方案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省財政部門批準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職工在同壹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因工負傷,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職工在同壹用人單位因工負傷的最高傷殘等級計算支付。
第三十三條因工傷復查鑒定傷殘等級變化導致工傷復發的,不再重新計算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新的傷殘等級享受。符合領取傷殘津貼條件的,舊傷復發時,按本人工資發放傷殘津貼;舊傷復發時本人工資低於工傷發生時的,按工傷發生時本人工資計算。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或者關閉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應當優先解決工傷職工的相關費用。有關工傷保險費和工傷待遇的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壹至四級工傷職工到法定退休年齡,以傷殘津貼為繳費基數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本人繳納個人繳費,由用人單位將本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劃撥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納入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二)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發給其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並或者轉讓,工傷職工轉移到繼承單位的,由繼承單位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並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或者變更工傷保險關系的手續。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並或者轉讓,工傷職工未轉移到繼任單位的,按照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享受的相關待遇執行。
第三十六條具有用人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將工程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有用人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受到意外傷害,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的,由具有用人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承擔依法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以具有用人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為用人單位,按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與職工協商壹致,將職工安排到其他單位工作,職工因工負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的職工未被單位安排到其他用人單位工作的,實際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同時被兩個以上用人單位聘用的,各用人單位應當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因工負傷的,工傷時為其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但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後中斷繳費年限的,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後,新發生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三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重新作出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者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已支付工傷待遇的,職工應當將已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退還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職工不退還已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追償。
第四十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工傷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發生前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前月平均繳費工資12個月。
(2)本人難以安排工作時的工資是指工傷職工難以安排工作前的月平均繳費工資12個月。
(3)工傷復發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復發前月平均繳費工資12個月。
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按用人單位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算。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自206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29號令發布的《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職工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低於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的,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此前已發放的低於本辦法規定標準的部分不予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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