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建設工程分包的性質。
1.在法律性質上,建設工程分包屬於“並存債務轉移”。債務轉讓又稱債務承諾,是指債務人基於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對轉讓的債務成為新的債務人的現象。廣義的債務承擔應包括免責債務承擔和並存債務承擔(《合同法》第84條)。所謂共存債務承諾,是指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系,而是由第三人加入債務關系,與債務人對同壹債權人承擔債務。結合實際情況,建設工程分包應當屬於“債務人與第三人,或者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第三人加入債務”的情形;顯然,在這裏,債權人是施工單位,債務人是經銷商,第三人是分包商。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和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2、建設工程分包不屬於“第三人履行”(《合同法》第65條)。第三人代債權人履行,是指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但第三人沒有參與合同關系或承擔債務,成為合同的壹方當事人;如果發生糾紛,第三方沒有直接的法律責任。同時,建設工程合同不屬於“免除債務承諾”。在免責的債務承擔中,第三人轉讓的債務完全取代了債務人的法律地位,原債務人相當於免責。
第二,建設工程分包的民事責任關系。
1,建設工程分包的民事責任主要涉及工程的工期、質量、成本、安全等方面。這裏不討論民事責任的具體內容,而是討論民事責任的關系。
在總承包與分包合同的合同結構中,施工單位與分銷商之間存在合同法律關系,分銷商根據總承包合同對雇主負責。分銷商和分包商之間也存在合同法律關系,分包商根據分包合同的規定負責包裝的分銷。這兩種合同關系是相對獨立的。然而,分包商和雇主之間沒有合同法律關系。根據傳統民法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關系是當事人之間的壹種特殊關系。債務人只有對待債權人的義務和附隨義務,其他第三人不能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這將導致:如果分包商的行為造成總承包合同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分銷商必須向施工單位承擔違約責任,分銷商只有在向施工單位承擔責任後,才有權向分包商追償,而施工單位無權直接追究分包商的不履行行為。
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第三人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建築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也規定“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的工程向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這裏所謂的連帶責任,是指施工單位可以就分包工程的違約等責任向經銷商主張賠償。顯然,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在這裏被打破了。這無疑增加了經銷商的賠償責任,因此可以促進分包商的履約意識,加強管理。此外,這種連帶責任關系在上述兩部法律中是強制性的,並不被當事人的約定所排除。分包合同中有相反約定的,為無效條款。上述規定顯然對建設單位有利。如果外國(總)承包商參與在中國實施的建設項目,中國的建設單位應努力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壹般情況下,依賴於總承包的分包合同和總承包合同適用同樣的法律,所以分包商也必須對施工單位負責。
但如果是施工單位的過錯導致分包合同無法履行,給分包單位造成損失的,分包單位只能向經銷商要求賠償;承包人分配賠償金後,有權根據總承包合同向發包人追償。
2.實踐中,施工單位按合同支付工程進度款後,經銷商未能及時將分包部分的相應金額撥付給分包商,導致分包商生產困難,員工生活困難。在我國目前的建築市場上,分包商的弱勢地位已經引起了地方建設(施工)行政主管部門的重視。所以有的地方法規有這樣的規定,“發包人按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後,(總)承包人應及時向分包人支付分包部分的相應金額。”加強對分包商利益的保護和強化其責任應該是統壹的;作為分包合同的雙方,經銷商和分包商應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只要分包商全面正確地履行了分包合同規定的義務,無論施工單位是否向經銷商支付工程款,經銷商都應向分包商支付相應的款項。只有這樣,分包商的利益才能得到真正的保護。因此,在地方行政立法中規定:“分包商已全面、正確地履行了分包合同約定的義務,經銷商應及時將相應的資金撥付給分包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