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及其附屬設施,以及配套的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
第三條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對全國建設工程發包承包違法行為的認定和查處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第四條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嚴格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嚴禁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和掛靠,確保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違法發包,是指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個人或者單位,肢解發包,違反法定程序發包以及其他違法發包行為。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非法發包:
(壹)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個人的;
(二)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的;
(三)依法不應當招標或者不按照法定招標程序招標的;
(四)建設單位設置不合理的招標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五)施工單位將壹個單位工程的施工分解為若幹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分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工程後,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然後將承包的工程全部肢解或者以分包的名義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轉包,但有證據證明其有掛靠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除外:
(1)承包人將承包的工程全部轉讓給其他單位(包括母公司在承接建設工程後將承接的工程交給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的情況)或個人;
(二)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後以轉包的名義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
(三)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未配備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等關鍵管理人員,或者配備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中有壹人或者多人未與施工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未建立勞動工資和社會養老保險關系,或者配備的項目負責人未組織管理本項目的施工活動,且不能做出合理說明並提供相應證明的;
(4)承包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工程設備或者租賃的施工機械設備被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購買或者租賃,或者施工單位不能提供購買、租賃合同、發票等相關證明,且不能作出合理說明並提供相應證明的;
(5)專業作業承包人承包的範圍為承包人承包的全部工程,專業作業承包人收取除支付給承包人的“管理費”以外的全部工程價款;
(六)承包方通過合作、聯營、個體承包等形式或名義,直接或變相將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轉讓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七)專業工程的承包單位不是工程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但建設單位根據合同約定作為承包單位的除外;
(八)專業工作的承包單位不是工程的承包單位;
(9)施工合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工程款收付關系,或者承包人收到款項後將款項轉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法作出合理解釋並提供材料證明的。
第九條本辦法所稱掛靠,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以其他有資質的施工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行為。
前款所稱承包工程,包括參加投標、簽訂合同、辦理有關建設手續、從事施工等活動。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關聯企業:
(壹)無資質的單位或個人借用其他施工單位的資質承接工程的;
(二)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相互借用資質承接工程,包括資質低的、資質高的、資質低的、資質相同的;
(三)本辦法第八條第壹款第(三)項至第(九)項規定的情形被證明為掛靠的。
第十壹條本辦法所稱違法分包,是指承包工程後,違反法律法規將單位工程或者分部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違法分包:
(壹)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給個人的;
(二)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的;
(三)施工總承包單位將施工總承包範圍內的工程主體結構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但鋼結構工程除外;
(四)專業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專業工程的非勞動操作部分進行分包的;
(五)專業作業承包商將承包的服務進行分包的;
(6)專業作業承包人除收取人工作業費外,還收取主要建築材料、大中型施工機械設備、主要周轉材料的費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行為,可以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受理、調查、認定和處理人民法院、檢察機關、仲裁機構、審計機關、紀檢監察部門移送或者移送的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違法發包、承包相關案件的建議或者線索或者證據,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移送或者移送機構。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現的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行為進行調查,依據本辦法予以認定,並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外的專業工程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省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中,總承包單位和專業承包單位是指直接承擔建設單位所承包工程的單位;專業分包單位是指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企業分包專業工程的單位;承包商包括施工總承包商、專業承包商和專業分包商。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2009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2014年6月0日起施行的《建設工程違法分包行為認定和查處管理辦法(試行)》(建施[2065 438+04]165 438+08號)同時廢止。
法律依據: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及其附屬設施,以及配套的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
第三條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對全國建設工程發包承包違法行為的認定和查處實施統壹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