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築施工企業不得從事建築活動。
本規定所稱建築施工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以及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的企業。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企業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機關報告。第二章安全生產條件第四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壹)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整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
(三)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
(六)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每年至少進行壹次安全教育培訓並考核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依法為在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和工作場所以及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和配件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標準和規定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操作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防護用品和安全防護服裝;
(十)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和施工現場容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和環節,有預防和監控措施及應急預案;
(十壹)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三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第五條建築施工企業從事建築活動前,應當按照本規定向省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中央管理的建築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應當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築業企業,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築業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應當向企業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第六條建築施工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向建設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壹)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第四條規定的相關文件和資料。
建築施工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第七條建設部門應當自受理施工企業申請之日起45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並說明理由。企業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後方可再次申請。
建設主管部門在審查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申請時,涉及鐵路、交通、水利等相關專業工程的,可以征求鐵路、交通、水利等相關部門的意見。第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延期。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無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到期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進行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長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