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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工”討要工資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在計劃經濟時代,建築企業的設立具備從業人員的條件,建築工人是正式職業;實行家庭承包制後,建築企業普遍使用“農民工”。所謂農民工,是指建築企業作為實際用人單位,與農民沒有勞動合同關系或勞務派遣關系。“農民”這個詞是對建築工人的生動比喻。農民壹般年底分紅,不享受社會保險。“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可以認定為工傷。施工單位不按時發放工作,不按時參加社會保險,顯然不符合法律和生活邏輯。

普通建築工人和農民

建築企業類型與就業。除了知識型或管理型的工作,建築行業的其他工作大多是粗活或苦活。在計劃經濟時代,鄉鎮建築企業壹般建立在各個鄉鎮,與縣級以上建築企業壹起成為建築市場的建設者。就企業類型而言,鄉鎮建築企業稱為鄉鎮企業,縣級以上建築企業稱為政府部門所屬企業;就就業性質而言,鄉鎮建築企業的建築工人主要是農民,而部門所屬企業的建築工人主要是城鎮工人。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目前,大多數建築企業已經改制為民營經濟。

支付建築工人的工資。壹般來說,鄉鎮建築企業的建築工人工資年底結算,平時領取生活費,沿襲生產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領取報酬的方式,根本沒有繳納社會保險的意識;部門所屬建築企業按時發放工資,為建築工人繳納社會保險。鄉鎮建築企業用工靈活,承擔的社會責任少,市場競爭優勢明顯。該部門所屬建築企業改制後,效仿鄉鎮建築企業。此後,建築企業的建築工人大多是“農民工”;建築企業知識型或者管理型的建築工人,還是正常員工。

“承包商”和移徙工人

建築行業是壹個粗糙的行業。普通人看到城市的美,可能會覺得建築行業技術含量高。其實美觀效果在於設計和裝修,通常與建築行業無關。建築企業的工作大多技術性不強,工作技能單壹。比如建築行業的鋼筋工,彎曲鋼筋有成型的模具,對精度的要求並不強。體力好的人,稍加練習就可以做鐵棒工;至於建築行業的土木工程崗位,建築工人肩上扛手就夠了,包工頭是召集人,木工崗位除外。建築行業大部分工作都是勞動密集型的,能吃苦耐勞的農民自然會成為建築工人的主力軍。

建築企業的盈利性決定了其逐利性。建築企業施工受天氣影響,如雨天,壹般不適合室外施工。施工企業按照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報酬是非常有利的。鄉鎮建築企業照例年底發工資,不用繳納社會保險,可以為企業節約成本,建築行業紛紛效仿。但施工企業自己這樣做,顯然是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建築企業使用勞務派遣工,勞務派遣公司仍需按月向建築工人發放工資,繳納社會保險。於是出現了“包工頭”這種法外用工形式,從而逃避社會責任。

“承包商”與建築企業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作為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承包人”是自然人,承包人對召集的農戶不具備雇主的用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個人承包經營者違法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承包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者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建築工地農民工在上班途中發生工傷或交通事故時,建築企業在法定條件下仍需承擔工傷事故的賠償責任。承包商通常會獲利,施工企業通常會與其承擔連帶責任。

農民工的工資也應該如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指無論發包人是否向承包人支付工資,發包人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司法實踐卻做出了相反的解釋,即用人單位已經支付了工資,用人單位無需承擔責任。明顯違反歸責原則的司法實踐,卻被上級法院維持,有些令人費解;尤其是在我國農民工法律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司法為民顯得尤為重要,可能需要最高法院做出案例指導,糾正司法實踐中的錯誤做法。

承包商沒有“法律空間”。

建設工程聘用合同合法。建設工程聘用合同明顯是“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建設工程聘用合同合法;承包人不具備用人的權利和行為能力,承包人召集農民完成建設工程施工是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壹方面,《建築法》明確規定發包方不得肢解主體工程。如果建設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土建不是主體工程的壹部分,城市下水道和地下建築經不起暴雨的考驗,可以做出“合理”的解釋;另壹方面,包工頭不具備用工資格,勞動行政部門不會取締,包工頭可以對攜款潛逃做出“合理”的解釋。

建築單位可以通過肢解主體工程獲得利益。土建工程價格在國家有核算標準的,建設單位可以將合同發包給承包單位進行可以低於國家標準的價格核算;承包商為了自己的利益必須壓低民工的工資。不僅如此,少數承包商明知會虧本也敢接工程。包工頭計算工程造價可能只有兩種選擇:第壹種選擇可能是結清全部工程款,或者部分工程款後跑路;第二種可能是帶領農民工鬧事,向政府施壓,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標準重新計算承包工程的價格。因此,地方政府可能無壹例外地成立了“清欠”機構。

明確法律關系,取締承包人

明確法律關系。如果幾百萬、幾千萬的農民工被包工頭叫去組織施工,包工頭就有攜款潛逃的“惡習”;每年年底,農民工爬塔討薪事件不斷;當地的“債務清理辦公室”被農民工討薪事件淹沒;司法實踐也認為,用人單位已經支付了工程款,沒有再次支付工資的義務。“我在工地幹活沒拿工資”其實是壹個社會事件。社會要明確法律關系,相關主體要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而言,絕對禁止將土地等重要工程發包給自然人;就勞動行政部門而言,執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就足夠了。建設工程用工形式合法,農民工有依法領取工資的權利。

禁止承包商難的原因。合同工之所以在社會上廣泛存在,是因為他們有巨大的利益。壹方面,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承包單位時,可以按照合同價支付工程款,施工企業可以謀取巨大的額外利益;另壹方面,農民工缺乏法律意識,不知道自己還有社會保障的權利,討薪手段單壹。除了“爬塔”、“聚會”,他們可能是雇傭有償法律服務;但有關部門並不告知農民工有討要工資等法律援助的權利。農民工的社會待遇確實違背了公平正義,各種利益糾葛,很難取締包工頭。筆者特將農民工討薪可獲得法律援助的規定抄錄如下,供參考:

2006年《國務院關於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幹意見》規定,簡化和快速辦理農民工法律援助申請。申請法律援助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的,不再進行經濟困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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