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制定實施健身氣功管理的規章制度;
(二)對社會開展健身氣功活動的條件和內容進行業務審查和日常管理;
(三)組織健身氣功輔導員和業務經理的培訓和考核;
(四)組織健身氣功科學研究;
(五)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的登記管理。第三章活動管理第七條健身氣功活動實行屬地管理,堅持“小型、分散、現場、就近、自願”的原則。第八條健身氣功活動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批準。
申請舉辦健身氣功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具有合法身份。第九條舉辦健身氣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符合標準的設施設備;
(三)有參加體育行政部門培訓並考核合格的導師或者職業經理人;
(四)有活動場所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證明;
(五)具備相應的安全衛生條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健身氣功培訓班應當報當地有相應管轄權的體育行政部門審批;舉辦200人以上的健身氣功活動,除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批外,還應當經同級公安機關批準。第十壹條申請舉辦健身氣功培訓班和健身氣功活動,應當提前15個工作日提交下列材料:
(壹)舉辦健身氣功培訓班或活動的申請書;
(二)培訓或活動計劃;
(3)其他需要的材料。
主管部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後10個工作日內,給予申請人是否批準的答復。予以批準的,還應當將批準文件抄送同級公安機關,並報上壹級體育行政部門;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十二條禁止在健身氣功活動中進行愚昧、迷信或者神化的宣傳。
禁止舉辦“有成果的報告”、“成果”、“弘法”、“峰會”等類似活動。
禁止銷售未經國家指定機構審查出版的健身氣功書籍、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
禁止銷售“信息對象”。第十三條開展涉外(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健身氣功活動,按外事活動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第四章站點第十四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是練習健身氣功的場所。
設立健身氣功活動站和點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a)場地是安全和適用的,並在當地經理的同意下使用;
(2)活動時間相對固定;
(三)負責人具有合法身份;
(四)輔導員已參加體育行政部門培訓並考核合格;
(5)活動健康科學,符合行政部門相關規定。第十五條設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必須經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當地縣級體育行政部門登記。第十六條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健身氣功活動站和點的業務管理。
縣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所在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從本行政區域建設發展和滿足群眾體育需求出發,對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的規模、布局、場地使用以及對居民生產和生活質量的影響進行規劃、審核和必要的建設。第十七條經體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在氣功活動站、點練習健康、科學、文明的氣功。其名稱不得使用宗教術語,不得以個人命名,不得冠以“中國”、“亞洲”、“世界”等類似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