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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

通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事故發生,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和其他與安全生產相關的社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對本地區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本地區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安全生產的綜合監督管理,承擔本級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職責範圍內具體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各級工會等組織對安全生產管理實行群眾監督。安全生產措施和保證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研究和開發,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和安全生產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制,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提供必要條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安全生產會議,分析、部署、督促、檢查本地區的安全生產工作。會議應作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預防措施必須嚴格執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本地區安全生產進行檢查,對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責任人落實措施、限期整改,並責令立即消除重大、特大事故隱患。

第六條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適應本單位生產經營需要,明確工作職責,加大安全生產投入,改善勞動條件。將安全生產納入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企業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應當有企業工會參加,並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檢查安全生產情況,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及時采取整改措施,並記錄在案。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存在爆炸、中毒、高處墜落等危險因素的作業場所進行分類,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落實班組和崗位的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監控措施,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對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評估監控,制定應急預案,定期演練。

第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安全生產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具備安全生產管理和事故處理能力。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參加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安全教育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與其職業相關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勞動者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安全生產技術培訓。

第八條勞動者有權拒絕執行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有權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危害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的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隱患時,有權提出整改意見和改進建議;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行政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行政必須及時作出決定。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預評價,並具備相應的安全設施。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環保、工會等相關部門參加。初步設計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對應當進行預評價而未進行預評價的建設項目,未建成的要立即進行預評價,已建成投產的要對其安全狀況進行綜合評價。存在安全生產隱患的,必須限期整改。

第十條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

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生產、檢驗、銷售、使用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

公共設施和公共場所的交通安全設施、安全設施、安全通道和安全標誌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定,並按規定定期維護和檢修,定期檢測安全防護效果,確保安全防護裝置齊全有效。

第十壹條從事危險化學品、易燃易爆物品、煙花爆竹以及建築安裝、礦山等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經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認可並取得相應資質後,方可生產經營。

礦山、化工、冶煉、建築等行業和生產、儲存、運輸易燃易爆物品的企業,應當定期對安全生產條件進行評價。

放射性同位素的儲存、運輸和使用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推行安全生產管理體系認證制度,規範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的咨詢和認證,引導和促進企業加強安全生產科學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管理體系。

從事工商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及相關設備檢測、安全培訓、安全評價、安全咨詢等活動的社會中介組織,必須經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開展相應業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實行工傷保險和事故預防制度。根據工傷保險的規定,風險準備金的壹部分可以用於安全生產隱患的整改、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和獎勵。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實施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依法進入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有關部門、作業場所和事故現場,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但不得影響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監督檢查人員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中止危險作業。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對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並及時報告檢查結果,提出處理意見。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保守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安全生產監督舉報電話號碼。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立案,由有管轄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理。事故報告、調查和處理

第十七條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並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報告,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

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組織救援,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指揮調度,配合救援,最大限度地減少事故損失。

第十八條企業發生傷亡事故後,應當立即逐級上報。發生壹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傷10人以上的生產安全事故,必須立即向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監察、工會等部門和單位報告。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漁業、消防、煤炭、鐵路、航空等部門應當按照隸屬關系和有關規定報告事故,同時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因生產安全事故引發的其他事故和事件,事故處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報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企業發生壹次死亡3人以上生產安全事故,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漁業、鐵路、航空發生壹次死亡6人以上生產安全事故,以及發生其他性質惡劣、影響特別重大的生產安全事故,省級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派員趕赴現場,指導事故救援和善後處理工作。

第二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死亡和重傷事故報告後,應當組織調查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企業事故調查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監察、工會等有關部門和單位組成。其他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成,但必須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人員參加。

事故調查組應當查明事故的原因、經過、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確定事故責任人,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建議,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壹條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調查處理:

(壹)輕傷,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調查處理;

(二)壹次死亡2人以下或者壹次重傷9人以下的生產安全事故,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有關部門負責調查處理;

(三)壹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傷10以下或者壹次死亡10人以上、重傷30人以下的生產安全事故,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調查處理;

(四)壹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傷30人以上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五)煤炭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漁業、鐵路、航空等生產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調查處理:

(壹)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負責事故處理、直接責任認定、損害賠償、調解等工作。

(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認定事故的行政責任。

生產安全事故行政責任的調查認定實行分級管理:壹次死亡6人以下的生產安全事故,壹般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有關部門或授權單位調查認定;壹次死亡6人以上的生產安全事故,由省級有關部門或授權單位調查認定;性質惡劣、影響特別重大的生產安全事故,由省有關部門或授權單位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結束後,調查組應當提出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報有關部門批準。重傷事故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結案,死亡事故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120天。

第二十四條企業發生重傷以上事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出具工傷認定證明。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工傷職工可以申請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事故統計報告制度,定期分析傷亡事故發生情況,並按月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對事故統計報告的及時性和準確性負責。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傷亡事故進行統計分析,按月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的傷亡事故。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和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重大火災、交通、建築、爆炸、危險化學品、煤礦、設備設施等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防範和發生工作失職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行政責任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追究。

第二十七條中小學校必須通過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和組織學生參加公益性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保障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和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險品的勞動或其他危險勞動。嚴禁出租校舍作為生產經營易燃、易爆、有害危險品的場所。

違反前款規定的中小學校,根據學校隸屬關系,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小學校違反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對校長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或者未按照本規定確定的職責和程序履行職責,導致本地區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的,對政府主要領導、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和負有領導責任的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緩報,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礙、幹擾事故調查的,對政府主要領導、政府部門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負責行政審批(包括審批、核準、許可、登記、認證、發證、竣工驗收等)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對依法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準。凡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與行政審批人員串通騙取批準的,除立即撤銷原批準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對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的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與當事人串通的,應當開除公職。

第三十壹條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的行政處罰、民事責任和刑事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其他執法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上級機關及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徇私舞弊,貪汙受賄,謀取私利。

第三十三條監察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察。罰款條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罰款不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罰款不超過10000元:

(壹)未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安全教育和培訓,分配勞動者上崗作業的;

(二)安排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特種作業的;

(三)未按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產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

(四)未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未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五)未按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未按規定及時報告傷亡事故的;

(七)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隱瞞重大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安全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視情節輕重,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企業在生產經營中發生傷亡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造成從業人員重傷的,按照每傷害1人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二)造成從業人員死亡的,按每死亡1人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補充條款

第三十七條涉外生產安全事故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江蘇省政府發布日期:2001 8月65438+4實施日期:2001 9月01(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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