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律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包括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和查封登記。第三條本省實行不動產統壹登記制度。
下列房地產權利應當依照國家和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1)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
(三)森林和林木所有權;
(四)耕地、林地、草地、水域、灘塗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
(六)宅基地使用權;
(七)海域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
(八)地役權;
(九)抵押權。
(十)依法需要登記的其他房地產權利。第四條不動產登記應當在權屬清晰的基礎上,將有關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權屬的確定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五條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省不動產登記工作,作為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辦理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林地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用海島嶼、無居民海島的不動產登記。
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為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動產登記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所轄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本轄區的不動產登記。
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不動產登記機構做好不動產登記工作。第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便民的原則,集中辦理房屋交易和不動產登記,實現房屋交易、納稅、登記壹體化。第二章總則第七條房地產登記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八條房地產登記應當有房地產權屬調查結果。房產權屬調查結果包括房產權屬調查結果和房產測量結果。
申請不動產登記時,不動產登記機構尚未取得調查結果或者現有調查結果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調查結果。
集體土地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首次登記所需的房地產權屬調查結果,由人民政府取得。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不動產權屬調查結果的確認,更新實時權屬調查數據庫,確保不動產權屬調查數據最新、有效、安全。第九條不動產登記以不動產為單位。不動產單元是指具有封閉的權屬邊界和獨立使用價值的空間,具有唯壹的編碼。第十條登記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房地產單位時,房地產權屬證書可以只記載宗地面積,不記載分攤的土地面積。第十壹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不動產登記簿,並予以記載。第十二條不動產登記簿采用電子介質,應當定期異地備份並具有唯壹、明確的紙質轉換形式。第十三條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地產登記簿填制和發放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房地產登記證明。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書為紙質或者電子介質的,應當加蓋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專用章。第三章登記程序第十四條申請人應當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公服務場所申請不動產登記,或者通過不動產登記機構網上平臺申請不動產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服務場所設立窗口,統壹收集房屋交易、納稅申報、不動產登記所需的全部材料,實現壹窗受理、綜合辦理。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在銀行、公積金管理中心等場所設立不動產登記便民服務點,提供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等服務。第十五條房地產登記應當由當事人雙方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單方申請:
(壹)未登記的房地產申請首次登記的;
(二)預售人與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後,預售人未按照約定向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
(三)繼承或者遺贈房地產權利;
(四)生效的法律文件或者人民政府的決定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房地產權利的;
(五)權利人的名稱、所有權或者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六)不動產滅失、不動產權利消滅或者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權利人申請註銷登記的;
(七)申請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八)轉讓房地產的單位已經註銷或者轉讓房地產的自然人死亡,沒有權利義務繼承人,受讓人申請登記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