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人工飼養和合法捕獲的畜禽及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重大動物防疫預案和應急預案,做好動物防疫物資儲備,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及時控制和撲滅疫情。
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列入部門預算。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動物防疫監督的需要,在城鎮和屠宰場、肉類加工企業派駐防疫監督員。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轄區內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撲滅工作。第五條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第二章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第六條動物飼養場、定點屠宰場、動物交易市場、動物產品加工廠等單位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
動物飼養場應當做好動物疫病的計劃免疫工作,配置消毒隔離設施和設備,采用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飼養系統和飼養方式。
推進無規定動物疫區建設,加強和完善動物防疫基礎設施,逐步推廣規模化、標準化飼養方式,提高動物疫病防控和根除水平。第七條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劃免疫制度和強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由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壹組織,根據動物防疫計劃逐級供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出售或者提供。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制定動物防疫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強制免疫病種目錄按照國家和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第八條豬、牛、羊、犬等動物經強制免疫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動物免疫標識制度。第九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完善動物疫情監測體系,負責按照國家規定報告本轄區的動物疫情。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應當立即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飼養或者管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看好現場,不得轉移、出售或者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采集病料,調查疫源,進行診斷,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相應的防疫措施。
疫情處理以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省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的實驗機構出具的實驗診斷報告為依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壹條發生壹類動物疫病或者二、三類動物疫病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並通知衛生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封鎖令,通知鄰近地區,並組織有關部門采取緊急措施,迅速撲滅疫情。公安部門應當協助對疫區進行封鎖和強制撲殺,做好疫區的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衛生部門應加強對患有流行性疾病的人和動物的診斷、治療、防疫和控制。第十二條對封鎖的疫點、疫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壹)撲殺、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染疫、病死動物和同群易染疫動物;
(二)禁止將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運出疫區,禁止易感染的動物進入疫區;
(三)對易感動物進行疫情調查和監測,並按照規定進行緊急免疫接種;
(四)疫區出入口和進出疫區的主要道路應有明顯標誌,並配備消毒設施。對進出疫點、疫區的人員、車輛及相關物品進行消毒;
(五)對疫點、疫區的動物運載工具、用具、圈舍、場地、動物糞便、墊料和被汙染的物品進行消毒和無害化處理;
(六)停止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屠宰和動物、動物產品交易。
封鎖疫點、疫區的措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