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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公民平等的法律保護,規範法律援助活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免費或者減收費用提供法律服務的活動。

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可以成立法律援助組織,開展法律援助活動。第三條法律援助堅持政府主導、全社會參與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條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可以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為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第六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組織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第七條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和人員第八條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由各級司法行政部門管理。

法律援助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組織、管理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組織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務;

(三)負責法律援助經費的使用和管理;

(四)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和交流。第九條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設立法律援助組織,應當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其他組織設立法律援助組織,應當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批。法律援助組織經司法行政部門備案或者審查後,依法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註:本段中“其他組織設立法律援助組織應當經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批”的行政許可事項,已由江蘇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停止執行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中若幹行政許可事項相關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65438+2004年10月26日;實施日期:104)。

法律援助組織應當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統壹管理、指導和監督,具體辦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法律援助機構聘請法律服務執業人員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由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納入其考核的誌願工作量。第十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法從事法律援助事務的律師、公證員、其他法律服務從業人員和法律援助誌願者。第十壹條律師、公證員和其他法律服務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作為法律援助誌願者參與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組織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誌願者名錄。第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並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第三章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形式第十三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壹)住所在當地或者原因發生在當地;

(二)有證據證明需要法律服務以保護其合法權益的;

(三)經濟困難或發生突發事件,無力支付或不能足額支付法律服務費的。

前款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第十四條人民法院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壹)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2)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辯護,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壹)在偵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代理人的;

(二)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外國籍、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代理人的。第十六條依照本條例獲得法律援助的自然人是受援人。第十七條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下列權利:

了解為他們開展的法律援助活動的進展情況;

(二)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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