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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機關案件監督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監督,促進司法機關依法辦案、公正司法,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司法機關是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

本規定所稱案件監督,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已經審結但認為確有錯誤或者雖未審結但程序嚴重違法的案件進行的監督。第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案件監督,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集體行使職權,不直接辦案,不妨礙司法機關依法辦案。第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下級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可以由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也可以由下級司法機關依法負責辦理。第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案件來源是:

(壹)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控告、舉報或者以其他方式反映的案件;

(二)人民代表提出的案件;

(三)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交辦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請監督的案件;

(4)司法機關反映或需要督辦的案件。第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案件監督的重點是:

(壹)在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

(2)群眾反映強烈;

(三)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人員違法犯罪的;

(四)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或者縣級以上國家工作人員犯罪的;

(五)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監督的其他重大案件。第七條人民代表大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是案件監督的組織者。第八條案件監督承辦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案件:

(壹)聽取司法機關關於案件處理情況的匯報;

(二)查閱案卷,向司法機關有關工作人員了解案情;

(三)向司法機關提出意見;

(四)將案件交有關司法機關處理並限期報告結果。第九條案件監督承辦人可以將未與司法機關達成壹致意見的案件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第十條案件監督的組織者是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案件建議,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案件建議;可以聽取司法機關對有關案件問題的解答,必要時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第十壹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對提請討論的案件作出下列處理:

(壹)聽取司法機關關於案件處理情況的匯報;

(二)組織調查;

(三)向司法機關提出意見;

(四)責成司法機關限期報告處理結果。第十二條違法情節特別嚴重或者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第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議的案件作出下列決定:

(壹)責成司法機關報告案件處理情況;

(二)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三)出具監管意見。第十四條監督意見書應當載明案件事實、法律依據、監督意見和司法機關辦結案件的期限。第十五條司法機關應當落實人大常委會的監督意見。

司法機關認為監督意見不當的,可以自收到監督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意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收到書面意見後,壹般會在下次常委會上作出答復。司法機關的意見正確的,應當變更或者撤銷監督意見。第十六條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接受案件監督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未經同意,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告結果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材料、作虛假報告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人大常委會監督意見的;

(四)對有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第十七條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第十六條所列行為之壹的,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情節作出以下處理:

(壹)責成司法機關負責人或者責任人作出檢查;

(二)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依法被免職或撤銷的;

(三)對人民代表大會依法選出的人員提出罷免案;

(四)責成司法機關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第十八條在案件監督中,發現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有徇私舞弊、貪汙受賄、刑訊逼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有關機關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將處理結果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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