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對工程建設活動的管理,維護工程建設秩序,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提高投資效益,依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工程建設活動,是指房屋建築、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道鋪設、建築裝飾等各類新建、改建、擴建、遷建、恢復工程項目立項後實施階段的建設活動。
第三條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活動的綜合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綜合管理措施;
(二)負責發放施工許可證;
(三)負責工程建設招投標管理、工程合同監督、工程質量和安全綜合管理;
(四)負責或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工程建設標準定額和工程造價管理;
(五)負責或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管理項目的初步設計和竣工驗收;
(六)負責審查工程項目承包商和中介服務機構的資質(資格)等級,頒發相應的資質(資格)證書;
(七)協調項目建設中的重大問題,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設區的市、縣(市)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活動的綜合管理部門,其具體職責由同級政府確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水利、交通、電力、郵電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系統工程的具體組織實施和行業管理,並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綜合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計劃、經濟、財政、銀行、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環境保護、勞動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同級政府規定的職責,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工程建設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工程建設活動實行分級管理。地方各級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工程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職權非法幹預工程建設活動。
第二章工程建設程序
第六條工程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資格)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編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手續。
第七條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工程所在地的市、縣(市)城建檔案館(室)報送竣工圖和其他工程建設檔案。
第十條地方各級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辦理審批或者其他相關手續時,應當明確具體時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補充相關證件或者材料的,應當壹次性提出。
第三章工程承包和承包
第十壹條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含建築裝飾)、監理、材料設備供應等任務和總承包,必須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國家對招標投標有特殊專業規定的,從其規定,同時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壹歸口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發包人必須具備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招標的能力。不具備能力的,必須委托招標代理機構組織招標。
第十三條承包工程的承包人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並具有與承包工程相適應的資質(資格)。
省外承包人進入本省承包工程時,應核驗其資質(資格)。
除方案設計外,外國工程設計機構應當與國內設計單位合作承擔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工程設計,並遵守國家和省工程建設的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十四條從事工程咨詢、招標代理、建設監理和工程造價咨詢中介服務活動的機構,必須是依法設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並具有與其從事的中介服務活動相適應的資質(資格)。
省外從事招標代理、建設監理、工程造價咨詢等中介服務活動的機構,進入本省承接業務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資格)審核。
第十五條工程建設實行監理制度。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理合同,對質量、成本和工期進行控制,並對因監理過錯造成的工程質量事故或其他經濟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建設中介服務委托合同,應當遵循公平、合法、誠實信用、平等互利、協商壹致的原則,使用國家推薦的示範文本或者其他書面形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
縣級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前款合同的監督工作。
第十七條工程預算應當在規定的標準定額、計價方法的基礎上,根據市場供求和建設條件等因素的變化進行編制。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按照合同約定與承包單位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合同中沒有約定結算期限的,應當自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