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土地儲備機構,實施土地儲備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土地儲備機構,實施土地儲備工作。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當地土地市場的實際情況,會同城市規劃部門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五條下列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無償收回或者有償使用,納入儲備:
(壹)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二)因單位撤銷或搬遷而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三)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
(五)土地違法行為被查處後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用途的;
(八)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第六條下列國有土地可以通過收購方式納入儲備:
(壹)土地使用權出讓申報價格低於標示地價20%以上,政府購買的土地有優先權;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在法定期限內按照出讓合同開發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權人通過政府購買的土地;
(四)政府為實施城市規劃指令而購買的土地;
(五)依法取得的其他土地。第七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土地儲備機構對擬收購儲備的土地進行權屬核查,並會同有關部門測算成本,提出收購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收購協議。
根據本辦法第五條第(六)、(七)項規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土地儲備機構參照前款規定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補償協議。第八條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對儲備土地進行土地平整和基礎設施前期開發。第九條儲備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可以臨時出租,經依法批準後可以臨時改變用途。第十條對納入儲備的土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具體地塊的規劃條件;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儲備土地的用途和條件,優先安排土地供應計劃。第十壹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土地儲備供應。第十二條儲備土地供應後,其有償使用收入應全額上繳財政。
儲備土地的開發費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清算,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由財政部門及時支付給土地儲備機構。
土地儲備機構的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後撥付。第十三條土地儲備資金可以通過財政撥款、土地儲備收入或者其他方式籌集。
同級財政部門每年應當從儲備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提取不低於20%的資金作為土地儲備資金。
土地儲備資金應當封閉運作,專戶儲存,獨立核算,專項用於土地儲備。第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儲備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