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管理和使用政府資金、社會公共資金,或者下屬單位較多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二)地方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
(三)國有資本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大型企業;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設置內部審計機構的其他單位。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指定內部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
需要設置獨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應當報機構編制部門審批,並按照規定程序報批。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內部審計工作。第六條鼓勵和支持私營企業、外資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第七條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設主任審計師。第八條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專業能力和職業資格,並定期接受內部審計職業培訓和後續教育。
內部審計人員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考核、聘任和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內部審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內部審計準則,恪守職業道德。
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兼職從事影響獨立審計的業務或財務管理工作。實施內部審計時,內部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對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第十壹條審計機關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並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內部審計準則,制定內部審計的具體辦法;
(二)將內部審計指導工作列入審計機關年度工作計劃;
(三)督促被審計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四)檢查和評價內部審計工作質量;
(五)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自律組織開展工作;
(六)總結交流內部審計經驗,表彰做出顯著成績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監督管理單位開展內部審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法律法規和上級審計機關的有關規定,制定本部門、本系統的內部審計制度和規範;
(二)檢查和指導管理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三)維護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四條實行內部審計制度的單位組織內部審計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貫徹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落實本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和上級機關的工作要求;
(二)支持內部審計機構依法獨立開展內部審計,保障內部審計工作所需的經費和條件;
(三)支持內部審計人員履行職責,為內部審計人員提供培訓教育條件,保持內部審計機構人員結構合理;
(四)運用內部審計結果,促進審計整改,加強內部管理,提高政府資金和國有資本的經濟、社會和環境效益;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第十五條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在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領導下,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依法行使內部審計職權,對其負責並報告工作。第十六條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壹)財務計劃或單位預算、決算;
(二)財政、財務收支及相關的經濟活動;
(3)經濟效益和績效管理;
(四)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
(五)有管轄權的單位內部管理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
(六)建設項目預算、決算;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