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死亡是指人類衰老或疾病導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殺死亡,或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兇殺、體罰、槍擊等外部原因造成的死亡。第三條罪犯死亡處理工作由監獄、人民檢察院和民政部門負責,加強協作,堅持合法、公正、及時和人道的原則。第四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辦理刑事死亡案件實行法律監督。第五條罪犯死亡後,監獄應當立即通知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報告所屬監獄管理機關,並通知人民檢察院和原審人民法院。
死亡罪犯沒有近親屬或者無法通知其近親屬的,監獄應當通知死亡罪犯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公安派出所。第六條罪犯死亡後,監獄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別向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報告。第七條罪犯死亡後,監獄應當立即對初步認定為正常死亡的人員進行下列調查:
(壹)封存、檢查罪犯死亡前十五日內的原始監控錄像,保護、檢查、拍攝死亡現場照片和錄像;
(2)必要時,可以分散或者異地羈押、訊問同壹監室的罪犯;
(三)對羈押、監控、管教等崗位上可能了解死亡罪犯情況的警察、醫生進行詢問、調查;
(四)封存、查閱羈押登記、監內健康體檢登記、幹警談話教育記錄、使用禁閉或者約束的審批表、病歷等可能與死亡有關的賬目和記錄;
(五)登記、封存死亡罪犯的遺物;
(六)檢驗屍體形態,對屍體拍照、錄像;
(七)組織死因鑒定。第八條監獄調查結束後,應當作出調查結論,通知承擔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並通知死亡罪犯的近親屬。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監獄的偵查結論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告知監獄。第九條人民檢察院接到監獄罪犯死亡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開展相關工作。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偵查:
(壹)罪犯非正常死亡的;
(二)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對監獄的調查結論有疑問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調查的;
(三)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調查結論有異議的;
(四)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調查的其他情況。第十條人民檢察院偵查期間,監獄應當積極配合,提供便利條件。第十壹條人民檢察院調查結束後,應當將調查結論書面通知監獄和死亡罪犯的近親屬。第十二條監獄或者人民檢察院組織屍檢,應當通知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到場,並在屍檢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沒有已死亡罪犯的近親屬或者無法通知其近親屬,已死亡罪犯的近親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不影響屍檢,但監獄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屍檢通知書中註明,對屍檢全過程進行錄像,並邀請與案件無關的人或者死者近親屬聘請的律師見證。第十三條監獄、人民檢察院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鑒定能力的機構進行屍檢,應當征求死亡罪犯近親屬的意見;死亡罪犯的近親屬提出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鑒定能力的機構進行屍檢的,監獄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準許。第十四條監獄或者死刑罪犯的近親屬對人民檢察院的調查結論有異議或者有疑問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三日以內,書面請求作出調查結論的人民檢察院復議。監獄或者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對人民檢察院的復議結論有異議或者疑問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提出復核。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議、復核的結論及時通知監獄和死亡罪犯的近親屬。第十五條鑒定費用由組織鑒定的監獄或者人民檢察院承擔。死亡罪犯的近親屬要求重新鑒定,且重新鑒定意見與原鑒定意見壹致的,重新鑒定費用由死亡罪犯的近親屬承擔。第十六條罪犯死亡原因確定後,監獄應當出具死亡證明。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或者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對監獄的調查結論沒有異議或者有疑問的,監獄應當及時火化屍體。
監獄或者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對人民檢察院的偵查結論或者復議、復核結論沒有異議或者疑問的,監獄應當及時將屍體火化。經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復核,死亡罪犯的近親屬仍拒絕火化屍體的,監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火化屍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