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的設立,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執行。
設立市級風景名勝區,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4.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認真做好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保障有關法律、法規的實施。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風景名勝區跨行政區域的,其管理機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人民政府設置。”五、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風景名勝區規劃是風景名勝區建設、保護和管理的依據。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不及物動詞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執行。
“市、縣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7.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劃進行建設,根據財力、物力積極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逐步改善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八。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超出法律、法規禁止範圍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9.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在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不得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建設賓館、招待所、度假村、療養院、培訓中心等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十、第二十壹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a)諸如開山、采石、采礦、開墾土地、建造墳墓等活動。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的;
“(二)修建存放爆炸、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塗寫、塗抹;
“(四)亂扔垃圾。”11.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置、張貼商業廣告、舉辦大型娛樂活動、改變水資源和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或者其他影響生態、景觀的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查,並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切實保護風景名勝區內的樹木和動植物,保護自然生態,禁止捕殺各類野生動物。未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同意和城市綠化部門或林業部門批準,不得砍伐樹木。”十三、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14.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查,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 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