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李昌奎案中的書狀

李昌奎案中的書狀

尊敬的審判長和法官,

受原審上訴人李昌奎及其家屬委托,北京市尚權律師事務所在李昌奎故意殺人、強奸案再審階段,指定張青松、王冠為辯護人。根據本案證據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特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第壹,原審二審判決對壹審判決的修改,屬於原審兩個法院在死刑是否必須立即執行問題上的裁量差異。就目前立案的證據而言,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並無不當。

本案原審壹、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壹致,適用法律完全壹致。根據本案再審的法庭調查,辯護人認為原審上訴人李昌奎犯故意殺人罪,情節特別嚴重。壹、二審判決書中援引刑法第四十八條作為量刑的法律依據,其中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罪犯,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因此,壹審兩個法院都認為應當判處李昌奎死刑,但壹審第壹個認為“必須立即執行”,而壹審第二個認為“不必立即執行”。什麽情況下死刑“必須立即執行”,刑法沒有明確規定,需要法官根據案件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綜合判斷。這種判斷必然與法官自身的經歷、文化背景、社會認知等因素有關,每個人的判斷必然不同。只要這種差異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就是合理裁量。

2.綜合本案壹、二審法院取得的證據,李昌奎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較為合適。

根據刑法規定,自首不屬於必須從輕處罰的情形。原審壹審判決“李昌奎雖有自首情節,但不足以依法從輕處罰”符合法律規定。然而,這壹認定在強調犯罪的巨大社會危害性和特別殘忍的手段的同時,卻忽略了李昌奎從寬、從輕量刑的諸多情節和事實。但原審、二審的判決綜合考慮了以下三個事實和情節,直接影響了對李昌奎的量刑和處罰:

1,投降

2009年5月16日下午,李昌奎作案後潛逃,因為他殺了自己的表哥,而且是自己喜歡的人,內心極度痛苦。4天後,他主動到四川省普格縣城關派出所投案自首,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是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認罪悔罪。

本案原審壹審期間,經巧家縣祖茂鄉社會矛盾調解中心調解,李昌奎家屬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安葬費21838.50元。就這個案子的後果來說,2萬多的賠償實在太少了。然而,這是李昌奎和他的家人的全部財產,只有在李昌奎的家人賣掉了家裏的鋼筋、水泥、磚塊、羊和馬等所有財產後,他們才得到足夠的錢。必須指出的是,根據刑法規定,對被害人的賠償僅限於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賠償本身不影響量刑。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許多司法解釋中,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認罪悔罪被列為可以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情形2。是因為被告人的賠償行為在壹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對自己所犯罪行的認識和悔罪態度。因此,刑事賠償的數額、方式和態度反映的是被告人的認罪悔罪程度,而不是僅僅考慮賠償數額。在李昌奎所在的祖茂鄉,2009年(也就是案發當年)的人均純收入只有2015.7元3,李昌奎家庭極度貧困,家屬已經盡了最大努力補償被害人家屬。如果只用賠償金額和全額賠償來衡量是否從輕,必然會產生從輕是富人的特權,死刑是窮人的專利的誤導。

根據原審第壹次開庭時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的調解意見,由李昌奎家屬提供被害人遺體的安葬地。目前,兩名遇難者的遺體分別安葬在李昌奎家的房前屋後,房前壹座墳,房後壹座墳,而根據這份調解意見的約定,李昌奎的家人也將承擔保護這兩座墳的責任。這種對李家精神痛苦的處理方式也體現了徹底懺悔和贖罪的態度。

3.本案是因戀愛、婚姻、家庭、鄰裏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而引發的犯罪。

李昌奎的家人和受害者的家人住在壹個30多戶人家的小村子裏(鸚哥村牛坪社)。李昌奎的母親和受害者王家飛的母親是表親,而李昌奎和王家飛是表親。根據被告人李昌奎殺人後的多次供述,以及陳立波的證詞,李昌奎與被害人王家飛於2007年6月開始戀愛,王家飛懷上了他的孩子。後來,在2007年4月,提出了壹個吻,但遭到了王家人的拒絕,兩家人的關系也因此鬧翻了。2008年,王家飛與李昌奎斷絕戀愛關系,李昌奎對此不滿,矛盾激化,最終導致了本案的悲劇。李昌奎和被害人作為直系親屬和鄰居,原本和睦相處,親如壹家。然而,由於李昌奎的嚴重罪行,他被剝奪了兩條生命,這使整個家庭陷入了極度的痛苦,甚至引起了家庭之間的仇恨。因戀愛、婚姻、家庭、鄰裏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而引發的犯罪,其特點是犯罪前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有深厚的家庭基礎。如果對被告人量刑過重,可能會對雙方造成更大的傷害,進壹步加深不可調和的矛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第22條規定應當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原審壹審判決只考慮了李昌奎的自首情節,而原審二審判決考慮了三個從輕、從寬的情節和事實。雖然這些情節只是法律上的“輕”情節,但顯然壹審判決更全面,改判理由更合理。

三、對李昌奎的重大立功表現應當認真核對,核實其立功情節是否成立後再作判決。

本案二審期間,李昌奎向法庭提交了李昌奎撰寫的書面報告,舉報了兩條涉嫌拐賣婦女兒童的重大犯罪線索。壹個發生在1990。兩名犯罪嫌疑人將壹名年僅14歲的雲南女孩誘騙至山東,並以600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他人。被拐賣的女孩直到2005年還在給家裏寫信求助,但因為家裏不識字,她不知道該怎麽辦。另壹起事件發生在2003年1月20日。上述兩名犯罪嫌疑人夥同另外兩名犯罪嫌疑人,以90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兩名未成年少女從雲南販賣到重慶賣淫。李昌奎在原審二審期間提交的報告,提到了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和家庭成員,作案的具體時間和地點,購買者的姓名和地址,甚至還有至少6名可能知道這些犯罪事實的證人的姓名。但這份材料在原審二審時並未引起重視,既沒有當庭質證,也沒有審後審查。檔案中沒有材料證明這壹重要事實得到了核實。如果李昌奎的舉報線索屬實,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上述犯罪嫌疑人涉嫌拐賣婦女、兒童罪,可能被判處死刑。7.李昌奎應該是立功了。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李昌奎既有自首情節,又有重大立功表現,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8.所以原審和二審的判決可能不是太輕,而是太重。

這壹原審二審遺漏的重要事實,對於本案原審上訴人李昌奎來說,有兩個不同尋常的意義:壹方面,由於原審二審的判決將壹審的死刑立即執行改為死刑緩期執行,我們才有機會發現這壹遺漏。否則,不僅李昌奎的生命會被剝奪,最重要的是,我們失去了拯救三名被綁架女孩的機會,犯下嚴重罪行的罪犯仍然逍遙法外。它表明了謹慎使用死刑的重要性;另壹方面,即使從現有的證據來看,也不能排除李昌奎在從輕或減輕處罰方面有重大貢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判處他死刑應當特別慎重。這與原審、二審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合理性不謀而合。

綜上,辯護人認為,壹審、二審法院對李昌奎重大立功表現線索不予核實並無不妥,壹審、二審判決綜合考慮多項從輕、從寬情節及案件事實,對上訴人李昌奎死刑減為緩期二年執行。但對原審二審期間李昌奎提交的舉報重大犯罪線索,應依法調查核實。舉報的線索是否真實,直接決定了李昌奎是否應該被判處死刑以下的刑罰。

在今天下午的再審庭審中,公訴人當庭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證據,證明三地公安機關未查到相關舉報記錄,證明李昌奎舉報材料不實。而且值得註意的是,檢察機關在開庭當天就要求公安機關對三份證據進行了核實。午休到下午開庭,不到三個小時,公訴機關就提供了核查結果。如此匆忙,不可能仔細核實以上線索,只能查詢是否有報案記錄。

辯護人對檢察院午休後立即檢查的工作態度表示欽佩,但檢察院提交的證據無法達到其等待證據的目的。這三份證據中,有兩份是復印件(或傳真件),沒有原件可供核對,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還有壹份證據,雖然是原件,也只是證明沒有相關舉報記錄。辯護人認為,李昌奎的舉報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和家庭成員,以及購買者的姓名、住址和至少6名證人的姓名。檢察機關並沒有對這些明確的線索進行核實,僅僅因為沒有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就認為李昌奎的報案不準確,顯然是不慎重的。

請合議庭充分重視這壹情節。無論李昌奎在二審期間舉報的內容是否屬實,在查明這壹事實後,都應當依法對被告進行判決。

請依法采納上述辯護意見。

辯護人:北京市尚權律師事務所張青松律師、王冠律師。

2011 8月22日

-

1第2卷第6頁,第2卷第20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規定》第四條:“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考慮作為量刑情節”。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條:“被告人犯罪後積極賠償被害人,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認定為酌定量刑情節。”

3參見雲南省政府信息公開門戶網站《祖茂概況》、《2009年祖茂鄉社會經濟、土地和林業基本情況》。

第二卷第20頁,第二卷第21頁,第二卷第26-27頁。

對因戀愛、婚姻、家庭、鄰裏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因勞動糾紛、管理不善等原因引發的犯罪,無不良動機的犯罪,因受害方過錯或基於義憤或防衛因素引發的突發性犯罪,應酌情從輕處罰。

在二審審判卷第59頁,李昌奎親筆寫了舉報材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壹)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強奸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引誘、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強迫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八)向境外販賣婦女、兒童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賣、綁架、收買、販賣、接送、轉移婦女、兒童的行為之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後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六條:“認定被告人有罪後,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實。除審查法定情節外,還應當審查下列影響量刑的情節: (壹)案件原因;(二)受害人是否有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三)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否協助抓獲被告人;(四)被告的平時表現和無怨無悔的態度;(五)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情況,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諒解;(六)其他影響量刑的情形。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等情節,又有從重處罰等情節的,應當依法考慮。不能排除被告人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可能,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 上一篇:已婚男人給了女人壹封保證書。
  • 下一篇:美國憲法產生的條件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