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壹款作為該條第三款:“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相互配合,做好相關工作。”三。第十條第五項修改為:“協調、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育活動。”增加壹項作為第八項:“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4.第十壹條第壹項修改為:“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五、第十三條修改為:“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組織認可並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可以從事宗教教育活動。”6.第十四條修改為:“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的臨時場所主持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六條:“符合本省參加社會保障基本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應當支持宗教教職人員和專職工作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八、刪去第十八條。九。第十九條修改為:“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或者跨設區的市舉行超出宗教活動場所容量的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跨縣(市、區)舉辦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能力的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報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應當在舉行之日前30日向有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管理,確保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壹條:“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Xi。第二十壹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民主管理組織,其成員壹般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依照本宗教規定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以及當地信教公民的代表組成,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人事、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具體監督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實行財務公開,定期向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12.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雕像的,由省宗教團體向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應當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十三。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中從事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間的紛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違背社會公德和本宗教教義的活動。”15.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七條:“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冒充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宗教、公安、建設、國土資源、規劃、城市管理等部門,各司其職,依法管理。”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壹條,修改為:“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建築、設施和屬於文物的物品,應當嚴格按照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予以保護,文物保護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和支持。”17.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因城鄉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拆遷人應當事先與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征求當地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同意,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方可實施拆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