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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2012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費的繳納,維護參保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以下簡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股份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含外國企業分支機構,下同)及其職工,城鎮集體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編制外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股份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城鎮集體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

失業保險費征繳範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股份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城鎮集體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國家機關及其編外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有雇工的職工。

工傷保險費征繳範圍:未按或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

生育保險費征繳範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股份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第四條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基數和費率,以法定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在稅前列支,繳費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第五條社會保險費實行集中統壹征收。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分別納入社會保險基金相關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社會保險事務。

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收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負領導責任,協調解決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中的問題,保障社會保險費征繳依法有序進行;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籌集機制,通過加強社會保險費征繳、財政預算補貼、依法出讓部分國有資產、社會征繳等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基金。第八條社會保險費征繳和社會保險業務經辦所需經費納入部門預算,由財政撥付,不得從社會保險費中提取。第二章征繳管理第九條繳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變更登記,並憑社會保險登記證與當地稅務機關建立繳費關系。

繳費單位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進行改制的,社會保險關系不變;繳費人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

繳費人在辦理社會保險註銷時,應當到當地稅務機關結清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然後依法辦理註銷手續。第十條繳費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工資和費率,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月繳納社會保險費,並依法履行社會保險費代扣代繳義務。

前款所稱職工工資總額,是指支付方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體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職工工資收入是指勞動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工資性收入等。)由繳費單位直接支付給職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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