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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司法鑒定活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根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對本省行政區域內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司法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是指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判斷,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第三條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從事法醫學、物證、視聽資料等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註冊管理制度。第四條司法鑒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和科學的原則。

鑒定人和鑒定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第五條司法鑒定實行專家負責制,專家應當獨立進行鑒定,並對鑒定意見負責。

鑒定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設立該鑒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保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獨立、公正地開展司法鑒定活動。第六條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人、鑒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並對司法鑒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轄區內的司法鑒定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偵查機關為偵查目的設立的鑒定機構不得接受社會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司法鑒定行業發展,鼓勵鑒定機構加強實驗室建設,提高司法鑒定能力和公信力,滿足訴訟活動需要。第八條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司法鑒定行業協會。

司法鑒定行業協會在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加強對會員職業道德、行為規範和專業技能的自律管理,處理鑒定人和鑒定機構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協助解決司法鑒定程序和技術規範適用的爭議,依法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第二章註冊和名冊管理第九條申請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司法鑒定業務的,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註冊,納入鑒定人、鑒定機構名冊;未經註冊的,不得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第十條申請從事司法鑒定的個人應當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具有與申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申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從事所申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工作10年以上,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個人,不得從事司法鑒定工作:

(壹)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司法鑒定人註冊的;

(四)擬執業的評估機構受到停業處罰,處罰期限未滿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司法鑒定業務範圍;

(二)有業務範圍內司法鑒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和執業場所;

(三)具有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並在其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檢測實驗室;

(四)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鑒定人。

申請的司法鑒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資質要求的,申請人還應當具備相應資質。第十三條申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材料,應當由擬申請執業的鑒定機構提交。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並在七日內報省司法行政部門。

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向個人頒發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頒發司法鑒定人執業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註冊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審核時,可以組織專家對申請項目進行評審,評審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核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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