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對三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的學齡前兒童的保育和教育。對三周歲以下學齡前兒童實施保育教育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條學前教育是國家教育體系的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會公益事業。發展學前教育要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辦學體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學齡前兒童能夠平等接受基礎的、有質量的學前教育。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實行免費學前教育。第四條學前教育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貫徹兒童優先、平等發展的原則,保障兒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學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促進其健康快樂成長。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領導和管理,將學前教育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大力發展農村學前教育,縮小城鄉、區域和學前教育機構之間的差距,提高學前教育整體水平,促進學前教育優質均衡發展。第七條省人民政府負責全省學前教育的宏觀指導、統籌規劃和政策制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協調、管理、監督和指導。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規劃和布局調整,建立學前教育經費保障機制。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多種形式,保障學齡前兒童接受學前教育。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學前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學前教育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由有經驗的公辦幼兒園教師等人員負責本鄉鎮、街道的學前教育和輔導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進行督導,督導報告應當向社會公布。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學前教育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第二章保育教育第十條三周歲以上六周歲以下的學齡前兒童,可以申請入園。幼兒園接收有困難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統籌安排。第十壹條學齡前兒童申請入園,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有效預防接種證明、體檢健康證明和戶口簿;流動人口子女在居住地申請入園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還應當出具本人身份證明、就業或者居住證明。第十二條幼兒園應當堅持保育和教育並重,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幼兒園的實際情況,科學安排教育內容和方法,滿足學齡前兒童感知、體驗和探索的需要,保護和培養學齡前兒童的興趣和自由想象力。
幼兒園活動應當以遊戲為基本形式,註重活動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樣性,不得組織有害於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的活動。
禁止集中實施漢語拼音、漢字讀寫訓練、數字書寫操作訓練和外語讀寫訓練。第十三條幼兒園應當科學制定學齡前兒童日常作息制度,培養學齡前兒童良好的生活和衛生習慣;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幼兒園衛生、保健和營養的規定,保障學齡前兒童的身心健康。第十四條幼兒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有關部門和專業機構的指導下,對學齡前兒童進行安全教育,開展必要的自救、互救、緊急疏散等應急演練,增強學齡前兒童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第十五條幼兒園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接收並為有能力接受普通教育的學齡前殘疾兒童提供融合教育。
特殊教育學校應當開設學前教育班接收學齡前殘疾兒童,提供適合學齡前殘疾兒童特點的場所和設施,為學齡前殘疾兒童的照料、教育和康復提供幫助。
鼓勵各類社會康復機構和福利機構為學齡前殘疾兒童提供康復教育。第十六條幼兒園應當加強與家庭、社區的合作,充分利用各類教育資源,拓展學齡前兒童的生活和活動空間,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學前教育宣傳和指導服務。
鼓勵家長以誌願服務的形式參與幼兒園保育教育活動,並通過家長委員會實施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