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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和批準工作,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第三條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堅持中國* * *產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以人為本,反映人民意誌,代表人民根本利益;

(三)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不得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

(四)從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五)充分發揚民主,堅持立法公開,推進立法協商,廣泛聽取意見,保障公民通過各種渠道參與立法活動;

(六)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利和責任。

地方性法規的規範性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於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壹般不作重復規定。第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並在立法工作中發揮主導作用。第二章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第五條省人大常委會通過制定和實施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編制,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省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系統性、針對性和有效性。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要與NPC常委會和國務院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相協調。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會議的第壹年制定立法規劃和本年度立法計劃;根據立法計劃,結合實際需要和可能,每年11月30日前制定下壹年度立法計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立法規劃的編制和立法計劃的制定。經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討論後,提交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委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制定立法規劃和起草立法計劃時,應當廣泛征求意見,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論證。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國家立法以及代表議案和建議進行調整。立法計劃和立法計劃的調整由主任會議決定。第七條本省的壹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的,應當提交項目建議書,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規範的主要內容;提出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提交項目建議書和地方性法規建議草案。第八條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計劃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計劃相協調,合理安排立法項目,科學規範立法程序。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在通過前,應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制定和調整的協調和指導。第九條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在每屆會議的第壹年和上壹年的12月31日前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如有調整,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第三章起草和提出地方性法規第十條列入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壹般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可以由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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