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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協調刑訴法中“刑優於民”的制度與民後實刑的關系?

壹,我國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制度的缺陷

(壹)刑事被害人的程序性訴訟權利存在缺陷

1.被害人的自訴權受到嚴格限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賦予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權利。但要求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我國法律明確賦予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犯罪的權利。作為壹個普通公民,尤其是在受到犯罪侵害後處於弱勢狀態,被害人收集犯罪證據的能力可想而知。另壹方面,在公訴轉自訴案件中,被害人通常不具備專門的法律知識,公訴機關不再承擔任何訴訟義務。即使有律師的幫助,被害人也往往難以享有與國家公訴機關同等的訴訟能力。

2.刑事被害人缺乏獨立的上訴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的,有權在接到判決書後五日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這樣壹個看似保護受害者權利的規定,實際上剝奪了受害者的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僅賦予被害人抗訴權,並不壹定導致二審程序的啟動。與被告人的上訴權相比,相當不公平,很大程度上制約了被害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3.受害者缺乏參與刑事訴訟的必要權利。被害人作為犯罪的直接受害人,與刑事訴訟的結果有著最直接的利害關系,但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壹般不出庭,即被害人不能直接參與審判活動。在庭審過程中,只有被告人有申請回避權、答辯權和最後陳述權,被害人無疑被剝奪了相應的權利。

刑事被害人救濟程序存在缺陷。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壹制度的設立旨在解決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但由於我國這壹制度規定不合理、程序不完善,削弱了其對被害人的保護作用。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不包括精神損失。傳統的刑事司法觀念認為,行使國家公權力懲治犯罪,並對其定罪處罰,是對被害人最大的精神安慰和補償。然而,雖然“精神”是指人的某種有意識的活動,但“精神損失”無疑是與“損害”聯系在壹起的。而且賠償的範圍必須以財產來衡量。我國《民法通則》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而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這樣壹部帶有民事訴訟性質的程序法,排除了民事實體法的規定,容易造成具體案件處理中法律適用的混亂。在刑事案件中,除了簡單的侵犯財產案件外,侵犯公民健康、生命安全、名譽和尊嚴的刑事犯罪,不僅會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還會損害其精神。從當今世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趨勢來看,許多國家的刑事訴訟法都明確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有讓犯罪分子承擔精神損失,才能認可並充分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才能體現讓侵權人承擔全部責任的公平精神。

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完全依賴於刑事訴訟,在程序上缺乏民事訴訟的整體性,容易造成“重刑輕民”。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片面強調刑事優先,不能充分體現民事訴訟特有的財產保全、舉證責任、證明標準、辯論原則等程序性規定,不能稱之為完整的民事訴訟。就證明標準而言,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部分對證明標準沒有明確規定。如果簡單地采用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刑事審判部分的證明標準就會出現邏輯混亂。司法實踐中,壹般采用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來衡量民事訴訟請求是否成立。而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遠高於民事訴訟,會造成被害人的部分民事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能達到真實客觀的要求而被法院駁回。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提高證明標準對被害人是不公平的。

3.缺乏國家賠償制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往往形同虛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目的是使被害人獲得經濟補償,但得到壹紙判決書的被害人往往不能及時從被告人處獲得實際補償。鑒於刑事被告人的特殊性,往往缺乏賠償能力,甚至很多刑事案件的嫌疑人長期抓不到。面對這種情況,受害者只能面臨漫長的等待和艱難的尋找。國家賠償制度是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有益補充。當刑事被害人不能及時從罪犯或者其他賠償義務人處獲得實質性賠償時,可以通過國家賠償制度解決暫時的困難,維持自己的生活。正是由於缺乏這壹制度的有利支持,被害人的民事權利實際上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

刑事被害人的保障性訴訟權利存在缺陷。

1.在刑事訴訟中,受害者沒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法律援助是為壹些經濟困難或有特殊情況的當事人提供免費或減收法律幫助以確保其利益得以實現的法律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制度,但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卻被嚴重忽視,幾乎是空白。

2.被害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制度有待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害人作為當事人有效參與訴訟,對保證被害人能夠充分表達自己的意願起到了有利的作用。但是,這種被害人代理制度的立法過於簡單,存在諸多不合理的限制。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25條限制了律師閱卷權的範圍,對被害人訴訟代理人責任的規定不明確,制約了被害人代理制度的發揮,不利於被害人權利的保護。

3.刑事被害人缺乏知情權。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作為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應當對整個案件的處理過程有充分的了解,以便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確規定被害人的知情權,傳統的司法觀念偏向於保護被害人的權利,導致被害人往往千方百計通過各種渠道查詢案件進展,直到法院開庭審理,也沒有明確規定應當向被害人送達起訴書副本。在判決執行中,法律沒有賦予被害人知情權和參與執行權,可能損害被害人尋求賠償、挽回損失的合法權益。

第二,完善我國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制度的構想

(壹)轉變司法觀念,提高保護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意識。被害人作為刑事案件的當事人之壹,在刑事訴訟中應當處於與被告人同等的地位,對被告人人權的保護不容忽視。司法機關和執法人員在辦理刑事案件時,要克服民族利己主義的影響,強化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司法理念。不應片面追求辦案效率而忽視被害人的合法權利和正當訴求,充分發揮被害人在起訴犯罪中的積極作用。

(二)完善被害人上訴權的規定。賦予被害人補充起訴權,加強對司法機關不立案不起訴權的制約,掃除被害人直接起訴權的障礙。賦予被害人獨立的上訴權,充分體現了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增強了其對法律的信任,同時也加強了公、檢、法機關的法律監督。賦予被害人最後陳述權,讓被害人有機會表達自己的意識形態,平息被害人對判決的反對,促進社會和諧。

(3)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擴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案範圍。鑒於犯罪嫌疑人長期不能到案,被害人有條件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允許其在刑事訴訟之前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對潛逃的犯罪嫌疑人進行缺席判決,使被害人的損失得到及時補償。賦予被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被告人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和其他合法權利,給被害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害人有權要求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建立國家補償制度,在刑事被害人無法獲得經濟補償的情況下,政府給予適當補償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對被害人私權的追訴被對國家公權的追訴所取代,國家將通過代表被害人實施請求權來追究被告人的賠償責任,從而減輕被害人尋求經濟賠償的壓力,避免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

(4)完善保護被害人權利的社會保障體系。當刑事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經濟困難較大時,雖然可以通過訴訟獲得補償或賠償,但數額往往不能完全滿足其要求,可以通過保險賠償、社會救助等方式給予適當救助。同時,還可以從社會福利服務、新聞輿論等方面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招募誌願者建立社會服務機構,為受害者提供急需的法律服務和心理咨詢,多方面幫助受害者有效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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