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中小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在學校教育教學活動中,以及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中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以下簡稱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
第三條保障學生人身安全,預防傷害事故發生,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學校應當依法履行對學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
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並有義務配合學校落實相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據自身的認知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五條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合理、及時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性質準確、責任明確。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生傷害事故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教育、公安、文化、體育、衛生、環保、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建設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參與的學校安全管理協作機制,督促各有關部門做好學生傷害事故防治工作。
第七條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學校學生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部署、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指導學校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監督檢查學校安全管理制度、相關應急預案和學生傷害事故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
第八條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學校開展治安、消防和交通安全教育,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校內消防安全工作,加強學校及其周邊地區的治安、消防和交通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壹)在上學和放學時間,加強對學校周邊區域的巡邏,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學生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二)定期對學校消防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學校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3)在學校附近設置學校標誌,在學校門前路段設置禁止停車、警告、限速等標誌標線。沒有人行橫道設施的,應當劃出人行橫道,並在交通繁忙路段的學校出入口道路設置警示標誌,維護交通秩序。
公安機關和交通運輸部門要加強運載學生的車船安全管理,取締無牌無證和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車船,及時制止和查處超載等違法行為。
第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學校食品、飲用水衛生狀況和疾病預防控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和監督學校改進衛生工作,加強對為學校和學生提供服務的生產經營者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十條國土資源、水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危及學校建築、活動場所、通道等安全的山體、溪流進行評估。在學校及其周邊區域,並根據評估結果通知有關部門或者學校采取禁止使用或者通行、限期整改、設置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等措施。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新建中小學校的網點布局、選址和規劃設計中嚴格執行地質災害風險評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地質災害。
第十壹條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環保、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以及學校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地區建設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制止和查處下列行為:
(壹)建設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害學校安全的項目;
(二)在學校圍墻旁邊修建建(構)築物;
(三)進行汙染環境、影響學校和學生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校園周邊200米內,設立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歌舞、電子遊戲、互聯網上網服務等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
(五)在學校門前及其兩側五十米內擺攤設點和堆放雜物;
(六)設置影響學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設施、設備;
(七)其他依法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
第十二條學校舉辦者和學校應當提供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的校舍、場地及其他教育、教學、生活設施和設備。
學校舉辦者和學校不得利用操場等教學場地停放校外機動車,不得將校舍、場地等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挪作他用,不得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和危及學生人身安全。
第十三條學校應當將安全教育納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學活動,根據不同年齡段學生的認知能力、身心特點和民事行為能力,采取多種形式,經常對學生進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護和自救教育,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防範能力。
學校應當利用家長會等形式,指導學生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和心理疏導,防止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和學生傷害事故預防的組織和工作制度,制定各項應急預案,落實學校安全管理和學生傷害事故預防措施。
第十四條學校應當加強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履行下列職責:
(壹)開展體育、實驗等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課程計劃、課程標準和教學要求,並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二)組織學生參加勞動、實習、考察等社會實踐活動以及文化娛樂等集體活動,應當適應學生生理、心理特點,符合安全衛生要求,有專人負責,並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三)提供與學生學習、生活相關的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
(四)被選定的為學生提供設施、設備、物品和服務的實習單位和經營者,應當審查其是否具備相應資質和必要的安全條件,所提供的設施、設備、物品和服務是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
(五)在學校內危險的教育、教學和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和施工區域,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六)加強安全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設備應停止使用,並及時采取防護和警示措施,進行維修或更換;
(7)建立健全危險設施設備、教學科研實驗儀器、放射性物質等有毒有害物質、易燃易爆物質的安全儲存場所,指定專人保管,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統壹收集儲存,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運輸和處理;
(八)對因病或其他原因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及輔助工作的教職員工,應及時調離相應崗位;
(九)依法履行消防職責,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十)建立健全校車及其駕駛員的安全管理制度,校車及其駕駛員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十壹)建立學校門衛管理等內部安全制度,由專職保安員或者能夠有效履行警衛等安全職責的人員擔任,加強對進入學校區域的訪客和車輛的管理;
(十二)建立學生請假制度,登記學生請假情況;
(十三)建立健全住宿學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做好住宿學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護工作;
(十四)對經監護人書面告知,學校發現有特殊體質或者疾病不適合參加某些教育教學活動的學生,給予必要的照顧,建議不適合在校學習的學生請假或者退學;
(十五)在教育教學活動和學校的管理責任範圍內,對在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內突發疾病或者受到人身傷害的學生及時給予救助;
(十六)改變上學時間以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未到校、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情形,並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
(十七)發現學生的行為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應當及時制止;
(十八)在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公共事件時,啟動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搶險、救援和防護措施,優先保護學生的人身安全;
(十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學生軍事訓練規範和安全事故防範制度,明確訓練科目、形式、課時、教師、安全措施和安全責任,督促學校做好學生軍事訓練安全保障工作。
學校應當根據學生的生理、心理特點,合理安排軍訓的時間、科目和強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確保學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條學校教職員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認真履行職責,不得擅離崗位,不得侮辱、歧視、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有其他傷害學生的行為,不得在工作中違反操作規程和其他有關規定。
學校工作人員在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時,應當根據其年齡、認知能力和身心特點進行安全教育。發現學生行為有危險或者學生受到侵害時,應當及時予以警告、制止和保護,必要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學校應當主動了解新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健康狀況。有特殊體質或者特殊疾病的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學校,並向學校提供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相關書面材料;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特殊情況無法告知的,可以委托他人告知。涉及學生隱私的,學校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學校舉辦者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與學生學習、生活有關的教育教學、實踐和生活設施、場地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務,應當落實各項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設施、設備、物品、場地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
在學校內從事建築施工、參觀或者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學校的安全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鼓勵和支持誌願者協助有關部門和學校做好學生傷害事故預防工作,保護學生人身安全。第二十條學生傷害事故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按照過錯責任原則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壹)學校未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
(二)學校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學校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行為沒有不當的,不承擔法律責任:
(壹)學生以自己的方式上學、放學、返校、放學;
(二)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擅自離開教育教學活動區域,學校已盡到管理責任的;
(三)學生在非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擅自進入學校或者在學校停留的;
(四)學生有特殊體質和特殊疾病,其監護人未書面告知學校,學校難以知曉的;
(五)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以及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學校及時采取搶救措施的;
(6)學生因自身原因或自身過錯造成傷害或死亡的;
(七)來自校外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8)在對抗性、危險性運動或者比賽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學校不應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的,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壹)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眾的行為準則、學校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實施根據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的危及自己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
(二)學生的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已盡警告、制止義務,但學生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學生有特殊體質、特殊疾病,但未及時書面告知學校的;
(四)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異常,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由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因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方的侵權行為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由第三方承擔責任。學校在職責範圍內未盡到相關義務有過錯的,應當在能夠制止或者防止損害發生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向學校和學生提供設施、設備、場地、交通工具、食品等商品和服務的實習單位或者經營者,或者校外活動的組織者因其過錯造成學生傷害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如果學校有過錯,也應該承擔法律責任。第二十六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立即采取搶救措施,將受傷學生送至就近的醫療機構救治,保護事故現場,保存相關證據,並及時通知學生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和保險公司。
醫療機構應當及時組織對受傷學生的搶救和治療,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
第二十七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屬於重大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立即向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學校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違法犯罪活動、交通事故、食物中毒和傳染病時,學校應當立即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衛生部門報告。公安、衛生等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組織人員按照規定進行調查處理。發生群體性疫情和不明原因中毒時,學校應當按照衛生部門的要求落實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條學生發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處理,並通知保險公司參加;學校無力調查處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發生重大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育、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出事故調查處理意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傷害學生的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可以參與學生傷害事故的調查處理,並有權了解學生傷害事故及相關調查處理情況。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如實告知。
第二十九條學生傷害事故的民事賠償,當事人可以自願協商,或者向學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教育行政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調解。調解過程中,可以邀請其他學生家長、法律專家、社區服務工作者等相關社會人員參加,聽取他們的建議和意見。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部門應當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60日內調解終結。當事人達成協議的,應當簽署調解協議;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調解終止。調解終結或者終止時,教育行政部門等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經調解達成的協議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幹擾依法對學生傷害事故的調查處理,不得侮辱、毆打、恐嚇學校教職員工和學生,不得侵占、損毀學校的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和其他財產,不得擾亂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三十二條學校應當自事故處理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當地教育行政部門;重大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結果應當在傷害事故處理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部門報告。第三十三條學生傷害事故責任人應當根據過錯程度對受傷害學生進行賠償。
雙方都沒有過錯的,根據實際情況和公平原則,經濟損失可以由雙方適當分擔。
學生傷害事故責任人不承擔解決受傷害學生及其親屬的戶籍遷移、住房分配、工作調動等與學生傷害事故無關的問題。
第三十四條學生傷害事故損害賠償的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三十五條學校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六條學生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被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侵權人、無法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無賠償能力的,有關受益人應當在受益範圍內給予其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七條政府組織學校辦理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責任保險,保險費用由省級財政統籌支付。
當公辦學校依法應承擔的賠償金額大於學校責任險的賠償金額時,如果學校難以承擔差額,地方財政將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八條禁止向學生攤派學校責任保險費用。
鼓勵和倡導學生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為學生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第三十九條學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學生傷害事故防範措施不落實,經有關部門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二)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有主要責任且情節嚴重的;
(四)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未及時采取搶救措施,致使損害加重的;
(五)隱瞞、拖延或者謊報學生傷害事故的;
(六)拒絕、阻礙學生傷害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隱瞞真相的。
第四十條學校工作人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校可以依據學籍管理規定給予相應處罰。
第四十二條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侮辱、毆打或者恐嚇學校教職員工和學生的;
(二)侵占、損壞學校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及其他財產;
(三)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
第四十三條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或者在學生傷害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中小學生,是指在國家或者社會力量依法舉辦的全日制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和各類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受教育者,以及在其他學校就讀全日制中等教育的受教育者;
(二)教職工,是指學校的校長、教師和其他職工;
(三)學校舉辦者是指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民辦學校的投資者;
(四)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學校進行與教育教學有關的活動的期間、寄宿制學生住宿期間、學校安排的課外活動期間;
(五)人身傷害,是指死亡、身體殘疾、器官和精神功能障礙以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傷害;
(6)重大學生傷害事故,是指造成壹名以上學生死亡,或者兩名以上學生重傷,三名以上學生集體受傷的事件。
第四十五條幼兒園兒童和少年宮等校外教育機構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