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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中醫藥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繼承和發展中醫藥,弘揚中醫藥文化,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和產業發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教育、科研、產業、文化、對外合作與交流以及監督管理。第三條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繼承精華,正氣創新,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促進中西醫互補、協調發展;繼承和發揚中醫藥特色優勢,發揮中醫藥在防病、治病、康復中的重要作用;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實現中醫藥現代化和產業化。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中醫藥服務、教育、科研和管理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醫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中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中醫藥管理職責,采取措施為中醫藥發展提供條件和保障。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文化和旅遊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相關的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藥事業的宣傳,普及中醫藥防治知識,營造珍惜、熱愛和發展中醫藥的社會氛圍。

每年10月是全省中醫藥宣傳月。第二章中醫藥服務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根據醫療服務需求和醫療服務能力,制定中醫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設置適度規模的中醫醫療機構,支持和促進中醫藥特色優勢醫療機構發展,提供覆蓋全民、全生命周期的中醫藥服務。

中醫醫療機構的土地、營業場所和醫療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中醫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不限制中醫診所的布局和數量。第八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至少設置壹所三級中醫醫療機構,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至少設置壹所二級中醫醫療機構。支持區人民政府設置適當規模的中醫醫療機構。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不得擅自合並、撤銷或改變中醫醫療性質。

因特殊原因,確需合並、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的,應當事先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劃要求重新設置。

縣級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性質的合並、撤銷或者變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第九條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傳染病醫院和其他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立中醫科室和中醫床位。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立中醫科,提供中藥飲片等中醫藥服務。

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應當配備常用中成藥,提供中醫藥服務。第十條鼓勵社會力量興辦各類中醫醫療機構。鼓勵符合條件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按照規定設立中醫診所和診室。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等級評定、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連鎖經營。第十壹條中醫診所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備案管理。

中醫診所應當在診所明顯位置公示診療範圍、中醫醫師姓名及其執業範圍等備案信息。

中醫診所應當按照備案的診療科目和技術開展診療活動,不得開展超出備案範圍的診療活動。第十二條中醫保健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中醫醫療保健機構可以提供中醫健康狀況鑒定評估、咨詢指導、健康幹預、健康管理等非醫療健康服務,不得開展中醫醫療活動,不得使用具有中醫醫療特色的名稱,不得進行具有中醫醫療特色的宣傳。

提供中醫保健服務的企業註冊經營範圍應當使用“中醫保健服務(非醫療)”的規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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