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下列食品添加劑必須經衛生部批準,方可生產、銷售和使用:
(壹)未列入《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或衛生部公布名單的食品添加劑新品種;
(二)列入《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或衛生部公布名單的品種需要擴大使用範圍或用量的。
第六條申請生產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新品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表;
(二)原料名稱及其來源;
(3)化學結構和理化特性;
(4)生產技術;
(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毒理學安全性評價報告,以及連續三個批次產品的衛生檢驗報告;
(六)使用微生物生產食品添加劑時,需提供衛生部認可機構出具的菌種鑒定報告和安全性評價資料;
(七)使用範圍和用法;
(八)試用效果報告;
(九)該食品添加劑在食品中的檢驗方法;
(十)產品質量標準或規範;
(十壹)產品樣品;
(12)標簽(包括說明書);
(十三)國內外相關安全信息及其他國家允許的證明文件或資料;
(14)衛生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申請擴大食品添加劑使用範圍或者用量,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表;
(二)擬添加食品的種類、用途和生產工藝;
(3)試用效果報告;
(4)食品中食品添加劑的檢驗方法;
(五)產品樣品;
(六)標簽(包括說明書);
(七)國內外相關安全信息及其他國家允許的證明文件或資料;
(八)衛生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食品添加劑審批程序:
(壹)申請人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第六條或第七條的規定提供資料;
(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3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完整性、合法性、規範性的初審,並將初審意見報衛生部審批;
(3)衛生部定期召開專家評審會議,對申報材料進行技術審查,並根據專家評審會議的技術審查意見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九條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和擴大範圍或者用途的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或者進口代理人應當直接向衛生部提出申請。申請時,除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供以下材料:
(壹)生產國(地區)政府或者其認可的機構出具的允許生產和銷售的證明。
(二)生產企業所在國家(地區)有關機構或組織出具的證明材料;
進口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劑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不符合的,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取得衛生部批準後方可進口。
然後生產、經營、使用。
第十條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必須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
第十壹條生產企業申請食品添加劑衛生許可時,應當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表;
(二)生產食品添加劑的品種清單;
(三)生產條件、設備和質量保證體系;
(4)生產技術;
(五)質量標準或者規範;
(6)連續三批產品的衛生檢驗報告;
(7)標簽(包括說明書)。
第十二條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具有與產品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和設施,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並建立企業生產記錄和產品留樣制度。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生產過程中的衛生管理,防止食品添加劑被汙染和不同品種間混用。
第十三條生產復合食品添加劑,各單壹添加劑的使用範圍和用量應當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或者衛生部公布的名單中規定的品種、使用範圍和用量。不得使用無相同使用範圍的單壹品種添加劑生產復合食品添加劑,不得使用超出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的非食用物質生產復合食品添加劑。
第十四條企業生產食品添加劑,應當對產品進行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出具產品檢驗證書;無產品檢驗合格證的,不得銷售。
第十五條食品添加劑經營者必須具有與食品添加劑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儲存和經營場所。銷售、儲存食品添加劑時,必須設置專櫃、貨架,不得與非食用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混放。
第十六條食品添加劑經營者采購食品添加劑時,應當取得衛生許可證復印件和產品檢驗合格證。禁止經營無衛生許可證和產品檢驗合格證的食品添加劑。
第十七條食品添加劑的使用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規範》或衛生部公告規定的品種清單,以及使用範圍和用量。
禁止使用食品添加劑掩蓋食品腐敗變質或者摻雜、摻假、偽造。
第四章標簽和說明
第十八條食品添加劑必須有包裝標簽和產品說明書,內容包括:產品名稱、產地、廠名、衛生許可證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保質期、使用範圍和劑量、使用方法等。,並且標簽上明確標註“食品添加劑”字樣。食品添加劑有適用禁忌和安全註意事項的,應當在標簽上標註警示標識。
第十九條復合食品添加劑,除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標明各單壹品種名稱,並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每個品種必須使用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的名稱。
第二十條食品添加劑的包裝標簽和產品說明書不得含有擴大使用範圍或者誇大使用效果的宣傳內容。
第五章衛生監督
第二十壹條衛生部可以對可能存在安全衛生問題的食品添加劑進行安全性再評價,修改使用範圍和用量,或者作出禁止使用的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食品添加劑的生產經營和使用進行監督抽查,並向社會公布監督抽查結果。
第二十三條食品衛生檢驗單位應當按照衛生部制定的標準、規範和要求對食品添加劑進行檢驗,所作出的檢驗和評價報告應當客觀真實,符合相關標準、規範和要求。
第二十四條對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的壹般衛生監督管理,按照《食品衛生法》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處罰規則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或者本辦法有關規定的食品添加劑的,依照《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食品添加劑的包裝標簽或者產品說明書未標明或者虛假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等規定事項,或者未標明中文標簽的,依照《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食品衛生法》或者其他有關衛生要求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添加劑,是指為改善食品的品質、色、香、味,以及滿足保藏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添加到食品中的化學合成或天然物質。復合食品添加劑是指由兩種以上單壹食品添加劑物理混合而成的食品添加劑。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2+0年7月6日起施行。1993 3月15衛生部發布的《食品添加劑衛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