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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評價和補償江蘇新農村建設政策中的農村搬遷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正)

(1990 65438+2月19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

根據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6+2月65438+3月25日

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案)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適應城市建設和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公眾

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這些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包括

本規例適用於建築物及附屬物。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縣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對依法批準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房屋拆遷,必須給予被拆遷人補償和安置。

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和配合。

第二章拆遷程序

第五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拆遷人),必須持有建設項目。

項目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批準文件,向當地房管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房屋拆遷申請,繳納房屋拆遷管理費,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聘任。

搬遷或者自拆。

第六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和街道。

路辦事處等部門和單位,停止辦理拆遷範圍內的戶口分離、營業執照、住房。

改建(含擴建、改建)、出售、交換、出租等手續,但暫停辦理手續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

兩年了。

因出生、軍人退役、結婚等原因確需遷入或分開拆遷範圍內戶口的。,必須是縣級以上。

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後,方可辦理。

第七條房屋拆遷許可證壹經頒發,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就拆遷人、拆遷範圍、遷

搬遷期限應當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移交房屋所有權證。

人和使用人(以下簡稱拆遷人)發出房屋拆遷公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向拆遷人報告。

動群眾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被拆遷人接到房屋拆遷通知後,應及時到房管和國土部門辦理房屋和土地權屬手續。

或者使用權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法簽訂書面拆遷協議。

。拆遷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房的面積和位置、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限制和違約責任等。拆遷協議應當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認證或者公證機關公證。

第九條受拆遷人委托實施拆遷的單位,必須持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

搬遷資格證書。

第十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對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人應當如實提及。

了解情況和信息。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十壹條拆遷人拆除所有房屋,應當依法給予合理補償。補償可以定價。

補償、產權調換或作價補償與產權調換相結合。

第十二條定價補償應按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各種房子

房屋的重置價格應當依法確定並定期公布。

對從好地段搬遷到差地段的被拆遷房屋,應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具體情況

房屋所有人應適當提高補償標準。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私有和單位自有住宅房屋的,償還建築面積和拆遷款。

除建築面積相等外,按重置價格結合新建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結算;多余建築面積的償還

超過被拆除建築面積且在規定安置標準以內的,超出部分按住宅房屋造價結算;還款結構

建築面積超過規定安置標準的,超出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小於拆遷面積。

建築面積部分,不足部分結合重置價格適當增加補償費,具體改善標準由區制定。

市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十四條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應按建築面積返還產權,原舊房由拆遷人安置。

人被拆解。

第十五條拆遷出租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

原租賃合同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相應修改。

私有房屋所有人自願放棄出租面積,承租人符合安置條件的,由承租人按建築面。

累計重置價格補償給業主,出租面積由拆遷人與承租人進行產權調換。

第十六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被拆遷建築面積之和。

以此類推,按重置價格結合新建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結算;償還建築面積超過被拆建築。

面積,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小於被拆除建築面積的,按重量計算

購買價格被合並到新的結算中。

第十七條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物,由拆遷人按城市管理規定執行。

規劃要求,按被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物的性質和規模,或按置換。

價補償,仍用於公益建設。

第十八條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遷沒有超出審批

限期拆除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中非私有住宅房屋拆遷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政府根據本條例作出具體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不得超出本條例規定的範圍,提出附加要求或者附加條件;拆除房屋,居民搬出去

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標準。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二十壹條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的使用者,應當依法給予安置。異地安置,壹般

應當在房屋拆遷時給予壹次性安置。安置需要臨時過渡的,過渡期限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政府法規。但拆遷安置房為多層房屋的,過渡期不得超過24個月;拆遷安置房高

底層住宅的過渡期不得超過36個月。

對於不能回遷落戶,從好地段搬到差地段的,被拆遷房屋的使用人要適當。

增加安置面積。

被拆遷房屋的使用者,包括有正式戶口並實際居住在拆遷區域內的公民和有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營業執照或正式辦公地點。

第二十二條拆除住宅房屋,按原使用面積進行安置。可以,按原使用面積。

住房困難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安置面積不低於當地安置標準。

拆除少數面積超標的私有住宅房屋,經書面協議並妥善安置後,減少的面積按本條執行。

示例提供了補償。

對被拆遷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在規定的安置標準內,費用超過被拆遷使用面積的部分。

,由家庭單位按住宅房屋成本價承擔;超出規定安置標準增加面積的費用。

,由被拆遷房屋使用者按商品房價格計算。上述超面積資金的收入應沖抵拆遷工程費用。

結算憑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經書面協議,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放棄或減少安置面積的,由拆遷人對房屋進行處理。

用戶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或者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解決。

除房屋使用人相互協商解決外,還可在補償後由被拆遷房屋使用人負責整體安置。

拆遷非住宅房屋因停產停業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拆除中小學校舍或幼兒園,在新的校舍和幼兒園按規劃要求建成之前,必須予以保證。

學生就近入學不得因拆遷影響正常教學工作。

非住宅房屋性質的界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搬遷的,由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遷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所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費用。

補貼。由於拆遷人的責任而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日起應加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費用。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居民提供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但是在過渡期之後

期間應付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

、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單位決定。

解決方案;調解不成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決定。被拆遷人就是被批準拆遷的房子。

遷主管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調解或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

拆遷人已經給被拆遷人安置或者提供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

強制拆遷應當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組織拆遷。

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歸還周轉房,並可處以罰款。周轉房屬於經營性的,罰款範圍是

5萬元以下;周轉房屬於住宅的,罰款幅度在1萬元以下。

第二十七條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或者限期變更。

正,給予警告,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四)拆遷人超過規定的拆遷期限或者無正當理由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

第二十八條被處罰方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的,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好的。

第二十九條脅迫、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依法拆遷的。

搬遷房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

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房屋拆遷部門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

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古建築、華僑和外國人的房屋和

代管房地產等。,應依法報經批準。

第三十壹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2 65438+10月9日江蘇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原則通過的《江蘇省城市建設用地管理和房屋拆遷安置試行辦法》。

同時廢除。

附件:江蘇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

的決定

(1996 65438+2月65438+3月25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通過1996 65438+2月65438+3月3日)

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關於<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實施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

《拆遷管理條例》修改如下:

壹、第二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歸本市所有。

本條例適用於因建設需要拆遷的房屋(包括建築物和附屬物)。"

2.第六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因生育、退役士兵、結婚等確有必要的。”

在拆遷範圍內遷入或分離戶口,須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方可進行。

原因。"

三。第十二條後增加:“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應當定期確定,並依法合並。

布料。“同時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對於從好的區位搬遷到差的區位的,

拆遷房屋應結合具體情況,對所有被拆遷房屋適當提高補償標準。具體做

法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把第十三條末尾的句號改成分號,然後加上:“建築面積還款小於被套。

拆除建築面積,不足部分以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適當增加補償費用,具體為

高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五、在第十四條之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五條:“拆遷出租房屋應當

產權調換時,維持原租賃關系,原租賃合同內容因拆遷而變更。

,應進行相應的修改。"

“私有房屋所有人自願放棄出租面積,承租人符合安置條件的,可以出租。

按照建築面積重置價格對業主進行補償,出租面積由拆遷人和承租人進行產權調換。

交換。"

六、原第十八條修改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拆除非私有住宅房屋。

措施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報省人民政府。

鄭重聲明"

七、原第二十條第壹款修改為:“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的使用者,應當按照

方法來給出位置。異地安置壹般應在房屋拆遷時給予壹次性安置。重新安置需求

作出臨時過渡的,過渡期限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但拆遷安置的房子是多層住宅。

過渡期不得超過24個月;拆遷安置用房為高層住宅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

36個月。”同時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對於不能搬遷且區位較好的地區。

遷入區位較差地段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應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八、原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拆除住宅房屋,按原使用面積計算。

根據安置情況。按照原使用面積,安置被拆遷房屋有困難的,可以適當。

增加安置面積不低於當地安置標準。拆除幾棟超面積的私人住宅

經書面協議並妥善安置後,減少的面積按本條例規定予以補償。“在第壹

第二句末尾增加壹句:“上述超面積資金收入應當沖減拆遷工程費用和結算憑證。

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會第三段。

修改為:“被拆遷房屋的使用人通過書面協議放棄或者減少安置面積的,拆遷人應當

獎勵被拆房屋的使用者。"

九、原第二十二條後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非住宅房屋性質的界定。”

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十、原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後增加:“但是,超過過渡期限的,應當繳納臨時保證金。

補貼。"

十壹、原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補償形式和補償方式。

金額、安置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協商不成的。

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調解認為批準拆遷的;調解不成的,由拆遷人批準拆除房屋。

移送主管部門裁決。拆遷人是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的拆遷人,由同級民政

政府調解或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經安置被拆遷人或者提供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

執行。"

“強制拆遷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十二。原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被拆遷人違反約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可處以罰款。

付款。周轉房屬於經營性的,罰款幅度在5萬元以下;周轉房屬於住宅,罰款。

幅度在1萬元以內。"

十三、原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房屋拆遷主管。

部門責令停止拆除或者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很好:

(壹)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四)拆遷人超過規定的拆遷期限或者無正當理由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

十四、原第二十九條中的“外國人的房屋”改為“華僑和外國人的房屋”。

十五、原第三十條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

具體實施辦法,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十六、增加條文後,原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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