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質調查;
(二)礦產地質勘查;
(3)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和環境地質勘查;
(4)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學勘探;
(5)航空遙感地質調查。第三條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單位,必須具備地質勘查資質,取得地質勘查單位資質證書;辦理勘查登記手續,取得合法的地質勘查權;按照《國家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的規定報送各類地質勘查資料;依法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的監督和管理。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上級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勘查工作實行統壹規劃,合理布局,防止低水平重復勞動;培育和規範地質勘查市場,維護地質勘查市場的合法交易;保護合法的探礦權和勘查成果不受侵犯,確保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第五條省地質礦產廳主管全省地質勘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地質勘查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編制全省地質勘查工作指南;
(三)在省計委的指導下,組織編制全省地質勘查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和有關專項規劃;
(四)組織編制地質科技發展規劃和計劃,組織協調重大科學技術研究、交流與合作;
(五)負責地質勘查單位資質管理和地質勘查登記管理;
(六)會同省計委和省財政廳管理省級預算中的地質勘查資金和相關地質勘查經費;
(七)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地質勘查工作的監督管理;
(八)負責全省地質勘查成果的登記和管理;
(九)參與本省行政區域內中外合資、合作和外資進行的地質勘查項目的審批;
(十)負責地質勘查管理的其他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負責有關勘查活動的管理,並接受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和指導。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勘查管理工作:
(壹)貫徹執行地質勘查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在同級計劃部門的指導下,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方地質勘查的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和有關專項規劃;
(三)受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委托,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勘查單位資質和地質勘查項目登記實施監督管理;
(四)維護本行政區域內正常的地質勘查秩序,保護合法的探礦權不受侵犯;
(五)承擔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委托的其他地質勘查管理工作。第二章地質勘查單位資質管理第七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勘查(包括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礦產地質、基礎地質)和巖礦測試的單位,必須申請勘查單位資質登記,取得資質證書。第八條國務院地質勘查單位和外商投資地質勘查單位資質證書的申請,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受理,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後,予以登記發證。
其他地質勘查單位資質證書申請的受理、審查、登記和發證,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第九條申請地質勘查單位資質的單位,應當向資質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地質勘查單位資質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上級主管機關對法定代表人和技術負責人的證明;
(四)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證明文件復印件;
(五)其他相關材料。第十條資質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地質勘查單位資質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發證的決定。對符合要求的地質勘查單位頒發資質證書;不予頒發證書的,應當向申請人發出通知,並說明理由。第十壹條地質勘查單位資質證書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持證人應於每年第四季度攜帶資格證書到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統壹檢驗。3個月內未接受統壹檢驗的,其資質證書自動失效。第十二條地質勘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向原發證單位申請辦理換證手續:
(壹)經審批需要變更經營範圍的;
(二)單位發生分立、合並或者更名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註銷原證書並領取新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