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江西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

江西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礦產資源開采管理,保護礦產資源和環境,維護礦產資源開采秩序,促進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經批準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方可開采。

采礦權有償取得。有償采礦權可以依法轉讓和抵押。

開采礦產資源,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資源稅、資源補償費、礦業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價款。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應當加強礦產資源保護,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維護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礦區的生產經營秩序。第五條礦產資源開發應當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和統壹規範、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有效保護的原則。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保護資源,節約土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質災害,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安全生產。第六條全省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編制,征求省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礦產資源開發規劃應當根據國家分配給省的礦產資源進行統籌安排,合理劃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開發的礦產資源範圍。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開發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礦產資源開采的審批和登記第八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壹)國務院《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礦產資源;

(二)鈦、釩、鉍、汞、寶石、玉石;

(三)跨行政區(市)的礦產資源礦區。

前款第(三)項不包括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核準登記的礦產資源。第九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壹)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為小型礦產資源;

(二)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礦區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授權的礦產資源。

前款第(壹)項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第(三)項不包括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審批的礦產資源。第十條在本行政區域內開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采礦權申請人在申請采礦權前,應持經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按審批權限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並登記占用儲量。礦區範圍劃定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礦區保留期內不再受理新的采礦權申請。

礦區儲量年限為:大型礦不超過3年,中型礦不超過2年,小型礦不超過1年。第十三條采礦權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礦區預留期限內辦理礦山建設項目和企業設立手續,並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采礦權申請人未在礦區保留期限內完成前款規定事項,辦理采礦權申請登記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采礦權申請,原劃定的礦區範圍不再保留。第十四條采礦權申請人申請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註冊申請書;

(二)礦區地圖;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計劃;

(4)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五)具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源、專業技術人員和設備條件的證明材料;

(六)申請國家出資勘查礦產地采礦權的,還應當提供采礦權評估確認的相關材料;

(七)經批準的礦山企業占用儲量登記表;

(八)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和水土保持方案;

(九)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

開采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小型砂、石、粘土的,只需提供前款第(壹)、(二)、(四)、(七)、(八)項規定的資料和相應的開采方案。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淘金和開采地下礦產資源,須經河道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辦理采礦審批和登記手續。

  • 上一篇: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內容
  • 下一篇:《教育部關於全面深化課程改革落實德育根本任務的意見》權威解讀。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