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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工作,促進生豬生產,規範屠宰行為,保證豬肉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建立正常的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上市生豬屠宰、加工、冷藏、運輸、購銷以及生豬屠宰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對上市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壹納稅、分散經營的措施。

定點屠宰的實施步驟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第四條定點屠宰場可以由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依法設立。

實行定點屠宰的地區,生產經營者可以自願選擇定點屠宰場(含工廠,下同)屠宰上市生豬。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加工、冷藏的行業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屠宰從業人員的培訓和管理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防疫、檢疫和獸醫衛生的監督管理。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稅務、環保、價格、建設等行政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生豬屠宰和豬肉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屠宰場的設置第八條定點屠宰場的設置應當遵循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第九條定點屠宰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交通便利,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標準,周邊環境無有害汙染物超標排放;排汙口距離居民區、公共場所、學校、幼兒園、醫院、畜牧場100米以上,距離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城市集中式供水取水口100米,距離下遊100米;

(二)屠宰加工區和生活區分開設置,屠宰工藝、生產設備和建築設施必須符合衛生防疫要求,不得交叉汙染;

(三)具備待宰生豬、病死豬隔離圈、屠宰間、內臟整理間、急宰間、病死豬無害化處理、汙水處理等設施和場所;排放的廢水、噪聲和廢棄物的處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

(四)配備麻、宰、吊、照明設備,專用容器和車輛,配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消毒工具;

(五)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預防性健康檢查合格證和健康培訓合格證的屠宰工人和管理人員;

(六)按規定可以自檢出證的國有屠宰場、肉類加工廠,應當有合格的檢疫人員和必要的檢疫檢驗設備、工具;

(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第十條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申請設置屠宰場,必須按照下列程序申請領取相關證照後,方可開業:

(壹)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屠宰許可證》;

(二)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發給《獸醫健康合格證》;

(三)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檢驗合格,發給《衛生許可證》;

(4)持上述文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第十壹條從事生豬屠宰檢疫、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屠宰經營活動。第三章屠宰的管理和監督第十二條屠宰場的屠宰、檢疫和檢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畜禽防疫機構(以下簡稱畜禽防疫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具備檢疫、檢驗條件的單位實施。

國有屠宰場、肉類聯合加工廠的生豬屠宰、檢疫、檢驗工作,由工廠按照國務院有關畜禽防疫的規定承擔,並接受農牧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農牧行政部門可以向工廠派駐監督員。其他屠宰場的檢疫工作由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小型屠宰場不得自行實施檢疫和檢驗。第十三條屠宰場屠宰生豬,必須具有產地檢疫證明或者運輸檢疫證明,並由檢疫人員依法在現場實施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

檢疫檢驗遵循“誰檢驗、誰出證、誰負責”的管理原則,並對現場豬肉產品質量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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