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以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第三條信訪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信訪活動和本省各級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暢通信訪渠道,認真辦理來信來訪,聽取人民群眾的建議、意見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解決人民群眾的實際問題,維護人民群眾的信訪權利,努力為人民群眾服務。
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迫害。第五條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堅持依法、及時、現場、公正解決問題與引導教育相結合。
不屬於信訪人住所地管轄的信訪事項,由信訪人住所地處理,信訪人住所地應當配合對信訪人的教育引導,以及與信訪人住所地的聯系和溝通。第六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將通過信訪等渠道收集的信息納入決策評估體系,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減少和預防引發信訪的矛盾糾紛。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機制,及時采取措施化解可能引發信訪或者影響社會穩定的主要矛盾和突出問題。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第七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機制,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素質和工作水平,為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提供工作場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條件。第八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公務員考核體系。
國家機關負責人履行信訪職責的情況應當列為其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
在信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信訪人提出的建議和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第十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了解信訪制度和信訪處理程序;
(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提出的信訪事項相關的咨詢服務;
(三)申請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工作人員回避;
(四)查詢信訪事項的處理進展和結果,要求答復;
(五)依法申請復查和復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壹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如實反映情況,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訪程序,遵守信訪秩序;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三章國家機關信訪責任第十二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按照有利於工作和信訪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壹)受理和處理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機關轉來和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向下級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轉送信訪事項;
(四)協調處理重要來信來訪;
(五)檢查和指導下級機關的信訪工作;
(六)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提供信訪咨詢服務;
(七)分析研究信訪情況,及時提出改進政策和工作的建議;
(八)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信訪工作機構除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綜合協調、督促檢查和考核評估的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