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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信訪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信訪人的行為和工作,密切國家機關與人民群眾的聯系,維護信訪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信訪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信函、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來訪等方式進行的活動。向各級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進行投訴、檢舉和控告,應當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第三條信訪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信訪活動和本省各級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信訪是人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參與國家經濟和社會事務管理、維護合法權益的重要形式;它是國家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接受人民監督的重要渠道。第五條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和迫害。

任何人不得脅迫、收買他人參加群訪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訪。第六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切實加強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來訪,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切實解決人民群眾的實際問題,保障人民群眾的信訪權利。第七條信訪工作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誰主管、誰負責,並本著解決實際問題與引導教育相結合的精神,及時、就地、合法、公正地解決問題。第八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按照保障信訪渠道暢通、方便信訪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第九條在信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國家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信訪人提出的意見、建議、舉報和控告,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第十條信訪人有權向國家機關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壹)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

(二)檢舉、揭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申訴和控告;

(四)其他信訪事項。第十壹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了解信訪制度和信訪處理程序;

(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提出的信訪事項相關的咨詢服務;

(三)申請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工作人員回避;

(四)向辦理機關查詢信訪事項的辦理進展和結果,要求答復。第十二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3)遵守信訪秩序。第十三條信訪人使用信函、電子郵件提出信訪事項,提倡署名實名,告知聯系方式。

信訪人以來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在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地方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並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第十四條信訪人就同壹信訪事項向國家機關投訴,壹般應當通過信函、電話、傳真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采取集體來訪形式的,應當服從信訪工作機構的接待安排,推選1至5名代表反映情況。第三章國家機關信訪責任第十五條信訪工作機構代表國家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壹)受理和處理信訪事項;

(二)下級機關或者其他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相關來信來訪,並監督決定的執行;

(四)檢查和指導下級機關的信訪工作;

(五)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提供信訪咨詢服務;

(六)研究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向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提供信訪信息和解決問題的建議;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沒有信訪工作機構的,由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第十六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下列信訪工作制度:

(壹)信訪工作領導責任制、信訪工作考核和責任追究制;

(二)負責人接待人民來訪制度、合同規定的人民來訪制度、重要信訪事項閱批制度、重要信訪事項協調處理制度;

(三)國家機關之間的信訪聯系制度;

(四)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及時報告和信訪調查研究制度;

(五)重大信訪案件督查督辦制度;

(六)處理來信、接待來訪、答復、報告和歸檔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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