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壹條交通警察到達事故現場後,應當立即開展下列工作:
(1)劃定警戒區域,在安全距離內放置發光或反光錐標和警示標誌,指定專人負責現場交通指揮和疏導,維護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中斷或者需要采取封閉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進行現場處置和勘查的,還應當在事故現場向來車方向提前組織交通分流,放置繞行警示標誌,避免交通堵塞。
(二)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三)指揮勘探、救援等車輛停放在便於救援和勘探的位置,開啟警示燈,夜間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和陣地燈。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證人,控制嫌疑人。
第二十二條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應當經急救和醫務人員確認,並由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屍體應當存放在殯葬服務單位或者具備太平間條件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三條交通警察應當勘查事故現場,並做好以下工作:
(壹)勘查事故現場,查明事故車輛、當事人、道路及其空間關系和事故發生時的氣象條件;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存現場證據材料。
(三)尋找當事人和證人進行詢問,並制作詢問筆錄;
(4)其他調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和標準的規定,對現場進行拍照,繪制現場圖,提取痕跡、物證,並制作現場勘查筆錄。發生壹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進行現場攝像。
現場圖和現場勘查筆錄應當由交通警察、當事人或者參加勘查的證人簽名。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又沒有見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五條痕跡或者證據因時間、地點、天氣等原因可能滅失的,交通警察應當及時固定、提取或者保存。
車輛駕駛人涉嫌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的規定,及時抽取血液或者尿液樣本,送有資質的機構檢驗;機動車駕駛人當場死亡的,應當及時驗血。
第二十六條交通警察應當查驗身份證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保險標誌等。;交通事故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第二十七條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現場後,應當清點登記遺留在現場的物品,迅速組織清理現場,並盡快恢復交通。
遺留在現場的物品可以現場歸還的,應當現場歸還並記錄在案;現場無法確定失主的,應當妥善保管,確定失主後及時歸還。
第二十八條因收集證據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事故車輛和機動車駕駛證,並出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被扣留的車輛和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妥善保管。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扣留事故車輛所載貨物。核實貨物重量、體積、損失後,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自行處理。無法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不自行辦理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為了收集證據,可以扣留與事故有關的物品,並開具扣留物品清單壹式兩份,壹份交被扣留物品持有人,壹份附卷。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
拘留期限不得超過30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同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現場勘查認為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告知當事人處理的方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偵查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立案偵查。發現當事人涉嫌其他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移送不得影響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壹條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為搶救傷者需要支付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搶救傷者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支付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