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本規定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下簡稱違法行為)。
第三條違法行為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開、及時的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人格尊嚴。
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管理
第四條交通警察在執勤執法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管轄有爭議的,報請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確定管轄主體,並通知爭議雙方。
第五條交通技術監控數據記錄的違法行為,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發現地或者機動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交通技術監控數據記錄的違法行為事實有異議的,應當向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條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罰款或者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被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被處以行政拘留處罰的,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級的公安機關作出處罰決定。調查取證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七條交通警察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交通警察應當嚴格執行安全防護規定,註意自身安全,在高速公路上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八條交通警察應當全面、及時、依法收集能夠證明違法行為存在及其嚴重程度的證據。
第九條交通警察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查驗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號牌、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等號牌,以及機動車和駕駛人的違法信息。在查處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和放射性危險物品的車輛駕駛人的違法行為時,還應當查驗其他有關證件和資料。
第十條交通警察查驗機動車駕駛證時,應當詢問駕駛人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並與駕駛證記載的內容進行核對;用駕駛證上的照片檢查持證人的長相。必要時,司機可能被要求出示居民身份證以供核實。
第十壹條調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本規定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交通警察應當在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情況下,在機動車側門玻璃或者摩托車座椅上粘貼違法停車告知,並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
第十三條調查發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依法處理其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同時,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轉為刑事案件或者移送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或者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對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移送的案件,並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節交通技術監控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利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和驗證後,方可用於收集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定期維護、保養和檢測,保持其功能完好。
第十六條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遵循科學、規範、合理的原則,位置應當有明確規範相應交通行為的交通信號。
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位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使用固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測速的路段,應當設置測速警示標誌。
使用移動測速設備應當由交通警察操作。如果使用車載移動測速設備,也要使用制式警車。
第十八條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采集的作為處理依據的違法行為記錄,應當清晰、準確地反映機動車的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征以及違法的時間、地點和事實。
第十九條自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采集違法行為記錄之日起10日內,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記錄進行審核,並作為違法行為的證據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審查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采集的違法行為記錄內容,完善審查程序。
第二十條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後三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查詢;並且可以通過郵件、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壹條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或者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的違法信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消除:
(壹)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2)盜竊、搶劫機動車輛期間發生的;
(三)有證據證明是因救助遇險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
(四)現場已由交通警察處理;
(五)交通信號不壹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要求的;
(七)記錄的機動車號牌信息有誤的;
(八)因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機動車號牌,導致合法機動車被記錄的;
(九)其他應當消除的情形。行政強制措施的適用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執法過程中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壹)扣留車輛;
(二)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
(三)牽引機動車的;
(四)檢測體內酒精、精神藥品和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的含量;
(五)沒收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三條采取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壹)、(二)、(四)、(五)項的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壹)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和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對;
(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四)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印章;雙方拒絕簽字
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註明;
(五)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註明,視為送達。
現場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實施,並應當在24小時內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信息、車輛品牌、車輛類型、違法事實、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和依據、具體辦理地點和時限、決定機關名稱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權利。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扣留車輛:
(壹)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標誌和保險標誌,或者未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的;
(二)涉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四)道路客運車輛或者貨運車輛超載的;
(五)機動車有被盜、被搶嫌疑的;
(六)機動車涉嫌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
(七)未辦理《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許可證》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八)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的。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需要收集證據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車輛。
第二十六條交通警察扣留車輛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扣留的車輛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的,不得扣留車輛所載貨物。應當通知當事人自行處理車輛所載貨物。當事人不能自行處置或者不自行處置的,應當登記保存。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對易腐爛、損壞、丟失或者不具備儲存條件的物品,可以拍照或者錄像後出售或者拍賣,出售、拍賣所得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對公路客運車輛超過核定載客質量、貨運車輛超過核定載質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消除違法狀態:
(壹)違法行為人能夠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自行轉移超載乘客和卸載超載貨物;
(二)違法行為人無法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聯系轉移超載乘客;超載貨物應當在指定地點卸載,違者應當與指定地點的保管人簽訂保管合同。
消除違法狀態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狀態消除後,應當立即返還被扣留的機動車。
第二十八條對被扣留的車輛,當事人接受處理或者提供、補辦有關證件或者手續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返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查的時間不得超過十日;需要延期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十五日。核查時間自車輛駕駛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車輛合法來源證明、完成相應手續或者接受處理之日起計算。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需要扣留車輛收集證據的,扣留車輛的時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壹)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機動車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機動車行駛時速超過百分之五十的;
(四)駕駛涉嫌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五)在壹個記分周期內,累計得分達到十二分的。
第三十條交通警察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後,應當在24小時內,將被扣留的機動車駕駛證交至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有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壹)、(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直至作出處罰決定之日;在處罰決定生效前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扣留期限減少壹天。僅對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的,繳納罰款後應當立即交回機動車駕駛證。有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情形的,機動車駕駛證應當扣留至考試合格之日。
第三十壹條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違反機動車停放和臨時停車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將機動車拖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
機動車被拖走的,現場交通警察應當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違法事實和證據。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機動車拖帶查詢電話,並通過設置機動車拖帶專用標誌等明示或者其他方式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可以通過電話查詢被拖走機動車的地點、期限和停放地點。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接受酒精、精神藥品和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含量檢測:
(壹)對酒精呼氣試驗等方法檢測的酒精含量結果有異議的;
(二)涉嫌飲酒、醉酒駕車肇事的;
(三)涉嫌吸食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後駕駛車輛的;
(四)拒絕配合酒精呼氣試驗和其他檢測方法的。
醉酒行為失控或者拒絕配合檢查的,可以使用捆綁帶或者警示繩等捆綁警械。
第三十四條檢測駕駛人員體內酒精、精神藥品和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含量,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1)交通警察帶當事人到醫療機構抽血或取尿樣;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抽取的血液或者尿液樣本送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並將檢驗結果書面告知當事人。
檢測駕駛人體內酒精、精神藥品和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含量的,除不能通知的以外,應當通知家屬。
第三十五條對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或者裝有動力裝置的自行車、三輪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強制拆除,予以沒收,並依法處罰。
交通警察當場收繳違法裝置的,應當在24小時內將收繳的物品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沒收的物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後,應當依法銷毀,但作為證據保存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可以沒收已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被扣留機動車,強制報廢。
第三十七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的,依法處罰後,予以沒收、銷毀。
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依法處罰後,予以收繳,移交機動車註冊地車管所。
第三十八條在道路兩側和隔離帶種植樹木等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違法行為人送達《排除妨礙通知書》,告知其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後果。違反者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處罰,並強制清除妨礙物。
第三十九條強制清除障礙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當場實施。不能當場實施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壹)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委托或者組織沒有利害關系的單位強行清除妨礙;
(二)實施強制清除障礙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員到場監督。行政處罰
第壹節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條交通警察認為現場發現的違法行為輕微,未影響道路交通和安全的,應當口頭告知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和依據,對違法行為人給予口頭警告,糾正違法行為後予以放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適用口頭警告的具體範圍和實施辦法。
第四十壹條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違法行為人被處以200元以上(不含)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適用壹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現場交通警察應當收集、固定相關證據,制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
違反者受到行政拘留處罰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執行。
第四十二條簡易處罰,可以由交通警察作出,並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壹)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給予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簡易處罰決定書;
(四)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印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字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中註明;
(五)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拒絕接受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中註明,視為送達。
交通警察應當在二日內將簡易處罰決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簡易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基本信息、車輛品牌、車輛類型、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內容、履行方式、期限、處罰機關名稱以及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權利。
第四十四條發出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壹)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通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接受處理;
(四)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由違法行為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當事人拒絕簽字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註明;
(五)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註明,視為送達。
交通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信息、車輛品牌、車輛類型、違法事實、具體處理地點和時限、通知機關名稱。
第四十六條作出處罰決定適用壹般程序,由兩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壹)調查違法事實,詢問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情況,並制作筆錄;當事人拒絕接受詢問、簽名或者蓋章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詢問筆錄上註明;
(二)以書面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三)復核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在筆錄中註明復核結果;
(四)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行政處罰決定書由被處罰人簽名,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字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中註明;
(六)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被處罰人不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註明,視為送達;被處罰人不在場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四十七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基本信息、車輛品牌、車輛類型、違法事實和證據、處罰依據、處罰內容、履行方式、期限、處罰機關名稱以及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權利。
第四十八條壹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可以分別裁決、共同執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
壹個人只有壹種違法行為,依法應當受到兩種以上處罰且涉及兩個處罰主體的,應當分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九條違法行為事實清楚,依照壹般程序需要處以罰款的,應當在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罰之日起24小時內作出處罰決定;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行為人接受處理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罰決定;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決定應當自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罰或者聽證程序結束之日起七日內作出。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決後應及時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十條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當事人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以200元以上(不含)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適用壹般程序。
第二節行政處罰的實施
第五十壹條交通警察當場對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罰款收繳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簡易處罰決定書中註明,並由被處罰人簽字確認。被處罰人拒絕簽字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中註明。
交通警察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按日加收罰款數額3%的滯納金,罰款總額不得超過罰款數額;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在本轄區的機動車駕駛人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機動車駕駛證移交發證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違法行為人申請不將暫扣的機動車駕駛證移交發證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應當準許,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註明。
第五十四條對違法行為人決定行政拘留、罰款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違法行為人可以委托他人繳納罰款。執法監督
第五十五條交通警察執行執法任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人民警察標誌,隨身攜帶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整潔,舉止端莊,指揮規範。
交通警察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使用規範、文明的執法用語。
第五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所屬的交通警察部隊、車輛管理所和重點業務崗位,應當建立幹警、法制員值班制度,預防和糾正執法錯誤和不當行為。
第五十七條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監督,建立本單位和所屬民警的執法檔案,實行執法質量評價、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
執法檔案可以是電子檔案,也可以是紙質檔案。
第五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執勤交通警察執法考核標準,不得發放或者變相發放罰款,不得以處罰次數作為考核警察執法效果的依據。其他條款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管理違法信息。記錄和處理的交通違法信息應當及時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
第六十壹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轄區外有機動車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後,在規定期限內將違法行為信息移送機動車註冊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在本轄區內的機動車駕駛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記分,或者暫扣、吊銷、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後,在規定的期限內將違法行為信息移送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三條不在本轄區的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在違法行為發生地參加滿分學習考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允許其在考試合格後交回被扣留的機動車駕駛證,並將考試合格信息移交給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傳輸的信息對機動車駕駛人累計記分進行清零。
第六十四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的,沒收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由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機動車登記。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駕駛證的,應當沒收機動車駕駛證,由核發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需要吊銷轄區外機動車登記、機動車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收繳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及相關證據材料移交機動車登記、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五條註銷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壹)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撤銷決定,送達當事人;
(二)將被收繳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及吊銷決定移送機動車登記地或者駕駛證核發地的車管所註銷;
(三)不能沒收的,公告無效。
第六十六條簡易案件卷宗應當包括簡易處罰決定書。壹般程序案卷應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或者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證據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處理違法行為過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件應當壹並歸檔。補充規則
第六十七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違法者”是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八條對本規定以外的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執行。
第六十九條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說明外,均包括本數。
本規定所稱“兩天”、“三天”、“七天”、“十天”、“十五天”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七十條實施本規定所需的法律文書格式,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未制定範本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為執法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制定範本。
第七十壹條本規定自2009年4月6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69號)同時廢止。本規定生效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