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交通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實施交通行政執法。
前款所稱交通行政執法包括公路、水路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執法行為。
第三條執法部門應當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和重大執法決定合法性審查制度,加強執法信息化建設,促進執法信息公開,提高執法效率和規範化水平。
第四條實施交通行政執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二)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正確;
(三)嚴格執行法定程序;
(四)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
(五)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職責;
(六)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7)懲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二章總則
第壹部分管理
第五條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執法部門管轄。行政檢查應當由執法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兩個以上執法部門對當事人的同壹違法行為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執法部門管轄。
第七條兩個以上執法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 * *上級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執法部門發現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其他有管轄權的部門。執法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機關。
第九條下級執法部門認為自己管轄的案件屬於重大、疑難案件,或者因特殊原因難以處理的,可以報請上級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跨行政區域的案件,相關執法部門應當相互配合。相關行政區域的上壹級執法部門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節避免
第十壹條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口頭或者書面申請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二條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執法部門應當對回避申請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執法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屬執法部門的負責人決定。
第十三條執法部門作出回避決定後,執法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回避決定作出後,應當回避的執法人員不得參與案件的調查、決定和執行。
第十四條檢驗、檢查和技術鑒定人員、翻譯人員需要回避的,適用本節規定。
檢測、檢驗和技術鑒定人員、翻譯人員的回避,由委派或者聘用上述人員的執法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五條被決定回避的執法人員、鑒定人、翻譯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前,其與執法有關的活動是有效的,作出回避決定的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其活動是否影響了執法公正。
第三節期限和交付
第十六條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不包括期間開始之日或者當時。期間屆滿的最後壹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壹日為期間屆滿之日。
第十七條執法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送達執法文書:
(壹)直接送達受送達人的,受送達人應當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收到的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是公民的,不交給與其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該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接收物品的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指定代理人的,應當向收款人說明簽收情況。受送達人的成年家屬、負責接收物品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或者代理人收到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受送達人或者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可以邀請受送達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作為見證人,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執法人員、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地;也可以將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交付;
(三)經受送達人同意,除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外,執法文書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能夠確認即時收到的特定系統以電子方式送達。受送達人同意以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上予以確認。通過電子方式送達的,以執法部門相應系統顯示送達成功的日期為送達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其到達其確認的特定系統的日期與執法部門相應系統顯示成功的日期不壹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其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四)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托其他執法部門送達。委托送達的,受委托執法部門應當以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的方式送達執法文書,並及時將《送達回證》返還受委托執法部門。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執法文書在有效期限前張貼的,不算過期;
(5)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受送達人,說明公告送達的原因,並將原因和過程記入案卷。公告可以張貼在執法部門和受送達人住所的公告欄上,也可以刊登在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上。公告日期以最後壹次張貼或公布的日期為準。60天後,視為送達。在受送達人住所張貼公告的,應當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第三章行政檢查
第十八條執法部門在道路、水域、生產經營等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對行政相對人實施書面調查,通過技術系統和設備實施電子監察,應當符合法定權限,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九條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和隨機選擇檢查人員的隨機檢查機制,完善隨機檢查對象和執法檢查人員的名錄庫,合理確定隨機檢查的比例和頻次。隨機抽樣和調查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海事執法部門根據履行國際公約要求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檢查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執法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裝備標準配備車輛、通訊工具、交通管理裝備、個人防護裝備、辦公設備等裝備,並加大科技裝備的資金投入。
第二十壹條實施行政檢查時,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穿著制式服裝,根據需要佩戴多功能反光帶、反光背心和救生衣,攜帶執法記錄儀、對講機、攝像機和照相機,並配備發光警棍、反光錐、停車標誌、警示帶等執法裝備。
第二十二條實施行政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應當出示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表明執法身份,並說明檢查理由。
第二十三條實施行政檢查,不得超越檢查範圍和權限,不得檢查與執法活動無關的物品,避免損壞被檢查的場所、設施和物品。
第二十四條實施路(水)巡時,執法車(船)應當保持整潔、清晰、醒目,車(船)技術狀況良好,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並安全行駛。
第二十五條實施道路檢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根據道路狀況和交通狀況,選擇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在來車方向設置分流或者避讓標誌,避免造成交通堵塞;
(2)按照有關規定,在檢查現場安全距離內放置發光或反光警示燈、減速警示牌、反光錐筒等警示標誌;
(3)駕駛執法車輛發現有違法嫌疑的車輛,行駛到視線好、路面寬的區域時,發出停車檢查信號,實施檢查;
(四)對拒絕接受檢查、惡意闖關逃逸、暴力抗法等涉嫌違法的車輛,及時固定、保全現場證據,或者記錄車號,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實施水上巡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行政檢查壹般在船舶靠泊或者作業期間進行;
(二)除非航行中的船舶涉嫌有明顯違法行為,如不立即制止可能造成嚴重後果,否則不得隨意攔截登臨檢查;
(三)不得危及船舶、人員和貨物的安全,避免汙染環境。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外,不得操縱、調試船上儀器設備。
第二十七條檢查生產經營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被檢查人或者證人在場;
(二)保守被檢查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不得影響被檢查者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四)遵守安全生產制度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實施行政檢查,應當制作檢查筆錄,如實記錄檢查情況。行政檢查過程中涉及的證據材料應當依法及時收集和保存。
第四章調查取證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執法部門處理的執法案件證據包括:
(壹)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三十條證據應當合法、真實、相關。
第三十壹條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節證據的收集
第三十二條執法人員應當合法、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材料,依法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收集與案件無關的材料,不得將證據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三條執法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收集證據:
(壹)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聽取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取證;
(三)通過技術系統和設備收集、固定證據;
(四)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違法行為相關問題進行鑒定;
(五)對與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涉案物品進行勘驗、檢查;
(六)依法收集證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條收集、調取書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收集原始書證。收集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影印件或者摘錄;
(二)收集書證的副本、影印件或者節錄本的,應當註明“經核對與原件壹致”,註明出具日期和證據來源,並由被申請人或者證據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
(三)收集圖紙、專業技術資料等書證,應當附有明確證明對象的說明材料;
(四)收取評估報告的,應當附有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的有效證件或者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取得書證原件的刪節本的,應當保持文件內容的完整,註明刪節的來源、地點和日期,並由刪節人簽名;
(六)公安、稅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作為證據的,證明材料應當加蓋出具部門的印章並註明日期;
(七)被申請人或者證據提供人拒絕在證據復印件、各類筆錄以及其他需要確認的證據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的,可以邀請相關基層組織、被申請人所在單位、公證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代表見證並說明情況,在相關證據材料上記錄拒絕確認的理由和日期,由執法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