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法律意義上的“教師”表述為履行教育教學職責,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國民素質使命的專業人員。我國《教師法》的立法解釋表明,法律中的“教師”包括四個對象:第壹是指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面向社會的教師和教學輔助人員,其經費由國家負責;二是指由某壹行業系統資助的各類學校及其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和教學輔助人員,如企業和軍隊開辦的學校和教育機構;三是指自收自支到社會辦學、辦民辦的教師和教輔人員;四是指直接隸屬於某個國家機關,執行行業管理和待遇標準的學校和教育機構,如公安、法院系統的教師、教學輔助人員等。
這四個對象都是法律意義上的“教師”,而不僅僅是傳統意義上的教師。同時需要註意的是,雖然已經立法“將教師由聘任制改為聘任制”,但實際情況是,“教師”仍然以“公務員”為參照系,含有很大的行政色彩。
法權是主體選擇追求和維護利益的行為自由,因被社會認可為合法而受到法律和國家的承認和保護。
從概念內容看,“權利”有四個要素:主體的實體要素、主體的形式要素、社會的實體要素和社會的形式要素。對於“教師權利”,權利主體是教師。教師權利必然受到社會環境的制約和影響。
比如教師的工資水平受到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的制約等等。這裏所說的“社會”是指權利主體的行使。
有利的社會環境。所謂“本質”,就是權利所指向的“權利的內容”;所謂“形式”就是權利主體對權利的表現
內容的“鍛煉行為”。下面將結合權利的特殊主體——教師,詳細論述法定權利的四個要素,從要素的角度理解權利的概念。這樣可以幫助我們深刻理解權利內容對於權利主體和客體的意義,從法律的角度對權利主體正確行使權利的行為作出原則性的規定。
主體的本質要素是指主體對利益的追求和維護。即教師追求和維護作為教師應該得到的利益。教師需要權利,權利總是與他們追求或維護某種“利益”有關。權利是教師追求和維護的主體之壹。
確定利益的法律活動形式。比如,教師有權追求和維持自己的報酬和待遇,同時,法律要保護教師的報酬和待遇權。教師的報酬和待遇權不是指法律和國家有義務向每壹個尚未獲得報酬和待遇的教師提供報酬和待遇,而是指法律和國家對教師擁有、支配、使用和支配自己的報酬和待遇的保障。簡而言之,法律保護教師對報酬和待遇的正當追求。
主體的形式要素是指權利主體可以做出的行為選擇的自由。即對於作為權利主體的教師來說,某項權利是不被選擇的。
妳可以選擇做或不做。具體來說,當人們選擇做某種行為時,作為壹種權利,不應受到他人的幹涉或阻礙;當人們選擇不做或放棄時,別人不應該幹涉或阻礙他們。權利主體教師有放棄、做和不做某種權利的自由。值得註意的是,在法律上,“不作為”和“放棄”是不同的。“不做”是指暫時不做,但權利主體並沒有放棄自己的權利,他可以選擇在未來的某個時間再做,也就是他還保留著做的機會,“權利”依然存在。而“放棄”是指放棄權利。壹旦放棄,就沒有選擇“做”或“不做”的機會。《教師法》第39條規定的教師申訴權,作為權利主體,教師可以自由選擇做、不做和放棄這種權利行為。
社會的本質要素是指立法者所代表的社會對所享有的“權利”的追求或權利主體維護利益的行為選擇和自由態度。即權利隱含著壹種社會評價和態度——某種行為是正當的,應該被認可和認可。比如《教師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開展科學研究和學術活動的權利”,就包含了社會對教師行為的認可和認可。
社會的形式要素指的是權利的概念。當權利主體根據權利以任何形式選擇和行動時,它就受制於
當別人幹涉或阻礙時,國家給予保護和幫助。這種保護和幫助往往包括:主動追究侵權人的責任。
任在權利主體的要求下,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排除幹擾、障礙、請求權等。
法律權利的四個“要素”不是這個概念的“部分”,即它們不是內容的分割,而是權利概念所體現的本質。“教師權利”體現了教師的權利,也應該包括法定權利的四個基本要素。這四個基本要素也是教師權利的要素。
法律意義上的“教師權利”既要體現教師的法律地位,又要體現權利的法律要素(即前面討論的教師權利要素)。
教師作為教育法律關系的主體,具有社會性和合法性的雙重法律地位。教師的法律地位意味著教師是壹個
國家的公民是日常生活的主體。其社會性是指作為壹個職業者,有義務履行教育教學職能。這就是教師的法律地位。從這個角度來看,教師權利包括壹般的公民權利和特殊的教育權利,這是由職業特點和職業特性決定的。
由於教師的法律性質,壹般公民權利是憲法規範規定的基本權利。它是教師權利體系的基礎。
權利的基礎。根據我國憲法規範,基本權利包括:平等權、自由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
政治參與權、文化教育權、婚姻家庭權和壹些特殊權利如女權。雖然教師的基本權利不容忽視,但當我們討論教師權利時,通常側重於教師的特殊教育權利。
特殊教育權利是由教師的社會地位決定的,也是由教師的職業特點帶來的教師特有的權利。普通教育
法律規範體現了教師的職業特征、教師工作的價值取向和教師作為腦力勞動者(勞動者)的特點。從法律的角度來看,這壹權利是憲法規定的抽象權利在教師身上的具體體現,是教師應有權利以法律規範的形式出現並被教育系統認可的結果。根據我國現行教育法的規定,主要有:
(1)教育教學權——“開展教育教學活動,進行教育教學改革和實驗。”(《教師法》第七條第壹款)。
(2)開展科學研究和學術活動的權利——“從事科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學術團體,從事學術活動。
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教師法》第七條第二款)。
(3)管理學生權利——“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展,評價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成績。”(《教師法》第七條第三款)。
(4)報酬權——“按時領取工資,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和寒暑帶薪休假。”(《教師法》第七條第四款)。
(五)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對學校的教育、教學、管理和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教師法》第七條第五款)。
(6)繼續教育和培訓的權利——“參加繼續教育或其他形式的培訓。”(《教師法》第七條第六款)。
(7)改善工作和生活條件的權利(《教師法》第25、28和29條)。
(8)享有相應的崗位聘任、考核、獎懲、退休等權利。(《教師法》第26、27和30條
和第34條)。
(9)上訴權(《教師法》第39條)。
(10)享有法定節日的權利(全國人大常委會教師節條例)。
(11)其他特殊權利,如女教師享有的法定產假權利。
這些權利是教育行政法規規定的教師權利,是教師權利的法律基礎,是教師的社會法律地位。
決定了特殊教育權。
然後從法律權利的四個基本要素來看教師權利,尤其是教師的特殊教育權利。
我們發現只有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和10條(為了描述方便,這裏指的是第4條
條等用阿拉伯數字表示以上所列教師特殊教育權利。教師權利是純粹法律意義上的權利。而其他權利
對於教師來說,全部(第1、3、6條)或部分(第2條)既是權利也是義務。雖然在
在現實生活中,對於教師來說,這些法律規範中規定的“權利”確實既是權利也是義務,但從法律的角度來看,這是非常
顯然不符合法律權利概念的“要素”。教師權利的主要形式要素是教師有做、不做或放棄的選擇權。
自由,而顯然,“教師的教育教學權”等權利對於教師來說並不是自由的。與這壹權利相對應的是,教師
該法第8條規定,“教師必須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規章制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用合同。”
融入到教育教學的任務中。義務可以看做是法律的補充賦予教師這種權利,我們只能做這樣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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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也反映了教師權利的壹個特殊性質:教師權利與義務的壹致性。
教師權利與義務的壹致性是指教師權利與義務的統壹。教師的權利和義務作為壹種職業權利和義務,
它顯示了既是權利又是義務的性質,即統壹性。從權利的角度來說,是職業特點決定的權利,不應該被任意幹涉或剝奪。據此,社會有義務服從或保證其權利的實現,否則可能構成侵權。從義務的角度來說,是教師職業決定的責任。教師不得隨意放棄表演,也不得隨意讓他人代為表演,否則可能導致失職或瀆職。這種權利與義務的壹致性是基於教師個人職業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壹致性,體現了教師工作的社會重要性,是教師權利的特殊性質。
教師的職業特性決定了教師權利與義務的壹致性,也決定了教師權利的另壹個重要的特殊性質,即
公益。教師職業是指教師的工作是壹項公共事業,為公眾服務,具有非營利性質,是壹種非商業行為。教師教育教學活動可以說是對國家和全體人民負責,肩負著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改善民生的責任。
民族素質的使命。中國的法律充分肯定了教師工作的重要性。這也充分體現了教師權益的公益性。老師的權利
公益性要求教師行使權利,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具體來說,在教育教學活動中,不得利用宗教阻礙、幹擾和破壞教育活動;不得利用教學職務之便從事銷售參考書等營利性活動。
綜上所述,在討論“教師權利”時,要認識到權利主體——教師所指向的四個客體。更重要的是,教師權利的本質需要從四個基本要素來分析和理解。教師權利要素是法律意義上教師權利的概念本質。從內容上看
談到教師權利,我們還分析了教師權利的性質,即由職業特點決定的兩種特殊屬性:權利與義務的壹致性和權利的公益性。
這裏特別要討論教師聘任制帶來的教師權利。從聘任合同的角度來看,教師聘任制的核心應該是
有權:獲得報酬;如果債務人違約,教師可以要求法律保護,向債務人索賠。這些都是聘任制給教師帶來的權利,我國《教師法》等法律規範中已有規定。但值得我們深入探討的是下面這個問題:聘任制帶來的權利和教師職業特點賦予的權利有什麽本質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