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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債權轉讓的法律規定

第壹,債權轉讓必須有有效的合同。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根本前提。將無效的債權轉讓給他人,或者將已消滅的債權轉讓給他人,是不能轉讓的標的。這壹規定的意義在於防止國家和集體的利益受到損害。

第二,被轉讓的債權必須是可以轉讓的。根據規定,有四種合同權利不能轉讓。第壹類按債權性質不可轉讓,包括基於人身信托關系的債權和特定身份關系繼承的債權;第二類是屬於從權利的債權,根據主權利的轉讓而轉讓。如果把從屬權利和主權利分開分類轉讓,本質上是不允許的;第三類是根據合同當事人的約定不能轉讓的債權;第四類是法律規定不能轉讓的債權。由於債權的特殊性,法律規定債權不能轉讓。

第三,債權人和受讓人必須就債權轉讓達成協議。債權轉讓是壹種處分,必須符合民事行為的生效條件。如果債權轉讓主體不合適,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因此,債權轉讓以有效的債權轉讓協議為條件。

第四,債權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合同權利的讓與是否基於債務人的同意,各國立法有三種不同的規定:壹是自由主義,德國民法典主張債權原則上可以自由讓與,不必取得債務人的同意或通知;第二個是通知原則。我國《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第三,債務人同意主義,法國民法典主張債權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或者由債務人承諾。

第五,債權轉讓必須遵循壹定的程序。

金融機構債權轉讓流程:

1.金融機構轉讓債權不屬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2.金融機構可以將貸款債權轉讓給自然人、其他組織以及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法人。

3.特定貸款債權轉讓屬於債權人向第三人轉讓合同權利,不屬於向不特定社會對象發放貸款的經營活動,不涉及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格。受讓方不需要具備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格。同時,該行為也不是規避“非金融企業之間不得借貸”的行為。

4.金融機構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必須正常運作: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等相應制度和內部審批程序;轉讓的貸款債權應當公開拍賣,形成公平價格,接受社會監督;貸款債權轉讓的,應當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並接受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金融機構債權轉讓的註意事項:

1.債權人可以將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但下列情形除外:

(1)根據合同性質不可轉讓;

(二)根據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法不得轉讓。

2.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沒有通知,轉讓對債務人無效。

3.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4.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該債權相關的從權利,但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的除外。

5.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可以向受讓人主張轉讓人的抗辯。

6.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享有對轉讓人的債權,債務人的債權先於或者與被轉讓的債權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法律依據: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權利或者義務的轉讓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從其規定。”法律規定債權轉讓必須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的,未履行相應手續的,債權轉讓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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